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長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長聖 籍設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嘉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4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6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長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長聖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賺取報酬,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申辦BitoPro帳戶(下稱幣託帳戶),申設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虛擬帳號)為入金之虛擬帳號。再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設定遠東虛擬帳號為約定轉帳帳號。再於民國111年4月4日前某日,將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幣託帳戶帳號、密碼,交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款項於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入中信帳戶。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 許,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遠東虛擬帳號;11時12分許,旋加值入幣託帳戶;11時13分許,買入虛擬貨幣,再於11時14分許,將虛擬貨幣提領至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長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信帳戶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月23日函所附之交易明細、約定網銀/行動轉入銀行帳戶資料、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函、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1年10月26日函及所附個人資料、登入歷程、虛擬貨 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2月5日函及所附附件、被告庭呈虛擬 貨幣交易紀錄,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張秀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13時48分許,以猜猜我是誰的詐欺手法,冒用張秀卿朋友「內湖伍瑞蓮」身分,撥打電話給張秀卿,謊稱近期欲購買不動產,訂金尚欠56萬元云云,致張秀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4.06-10:35-56萬元 張秀卿於警詢之證述、匯出匯款憑證照片、手機聯絡人、通聯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明細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