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文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欽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3號),被告自白犯行,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欽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姓名年籍不詳而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倩倩」、「路遙知馬力」等人所屬由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曾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當沖小王子招財」、 「鍾曼娜2招財裕杰台北中」、「裕杰客服小幫手」等成員 向厲朝正佯稱可透過交易軟體「裕杰投資」(無證據證明蔡文欽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本案詐欺手段有使用此等詐騙交易軟體)儲值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對厲朝正實施詐術,嗣厲朝正察覺有異聯繫警方後,因同意配合警方查緝詐欺集團成員,遂佯與詐欺集團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嘉 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博東店」面交付款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進行儲值。另蔡文欽自113年1月15 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路遙知馬力」允以每月薪資100,000元為代價,加入「林倩倩」、「路遙知馬力」 等人所屬上開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民眾面交取款之車手,再依指示前往特定地點收取款項後,將所收取款項交付給指定之人,並於113年1月26日中午12時28分許接獲「路遙知馬力」指示,需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上址便利商店向厲朝正收 款,遂與「林倩倩」、「路遙知馬力」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指示配戴附表編號1之偽造工作證,於同日下午2時許佯為「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至上址便利商店與厲朝正見面,並提出附表編號2所示「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杰投 資公司)」收據(其上原印有「裕杰投資」公司印文字樣,並由蔡文欽填寫金額及在「經辦人」欄簽名)與厲朝正簽名,而偽造表彰「裕杰投資公司」收取厲朝正儲值投資款項300,000元不實事項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裕杰投資公司」 、厲朝正,尚待蔡文欽當場清點款項金額確認無訛之際,在旁埋伏員警旋出面逮捕蔡文欽,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4之現金業已發還厲朝正),因此查獲上情,蔡文欽與 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遂未能得手,其等詐欺取財、洗錢因而未遂。案經厲朝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蔡文欽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不諱(見金訴卷第20頁),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厲朝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詐騙對話內容截圖、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路遙知馬力」、「林倩倩」對話內容截圖。 ㈣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扣案物(編號4之現金業經警合法 發還與告訴人)。 四、起訴書就被告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雖記載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然: ㈠按犯罪之既遂,乃是指犯罪構成要件完全該當而言,就故意犯罪而言,倘若行為人出於犯罪之故意而從事犯罪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後,犯罪構成要件尚未能完全該當者,則至多僅能認構成未遂犯。又詐欺取財之既遂,乃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亦即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當之。是以,倘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對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欲使他人基於該等錯誤資訊交付或處分財物,然該他人並未誤信該資訊,縱使該他人出於其他考量而仍交付或處分財物,仍難謂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已完全該當,此時,行為人亦僅可認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依告訴人警詢中所述:自稱「裕杰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之人與伊接洽並拿出收據要伊簽名,伊就依指示簽完名,將300,000元拿出放在桌上,對方將錢拿到手清點,隨後埋伏的警察就出現逮捕該男子,伊不認識警察查獲逮捕的蔡文欽,只有與蔡文欽面交過1次,300,000元已由警方歸還給伊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足見告訴人本案雖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相約面交300,000元進行儲值投資,但告訴人實則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由負有犯罪偵查職權之司法警察於告訴人與被告面交過程中,全程埋伏在側,待雙方見面後簽妥附表編號2收據,尚待被告當場清點確認金額無誤之際,司法警察旋即出現並逮捕被告,則非僅告訴人就其此次交付款項部分始終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狀,且上開款項交、收均在司法警察嚴密監控下進行,司法警察於被告尚未將該等款項攜離並令告訴人對於該等款項失去支配、控制或製造該等款項金流斷點以前,已出面當場逮捕被告,告訴人本次面交過程實際上未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該等款項亦尚未經由被告收取後製造金流斷點。 ㈢再依告訴人與被告均稱其等於113年1月26日面交是第一次見面(見警卷第11頁;金訴卷第21頁),故縱使告訴人前曾因「當沖小王子招財」、「鍾曼娜2招財裕杰台北中」、「裕杰客服小幫手」等人或該詐欺集團實施詐術而有所誤信,並有交付或處分財物而受損(此部分情節尚屬不明,依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也未載有其先前已有遭「當沖小王子招財」、「鍾曼娜2招財裕杰台北中」、「裕杰客服小幫手」等人詐欺得手之情形【見警卷第11頁】),也難認告訴人先前財產損失是由被告出面收取。且依卷存事證,僅可認定被告在本案犯罪組織是擔任取款車手,其參與分工之內容乃為詐欺集團訛詐財物之末端收款、交款工作,除了擔任取款車手之成員有經手或出面收款部分外,對於各位被害民眾原先是否已曾受騙而有向其他成員交付、處分財物致蒙受損害之事未必了解。另以被告係擔任依指示取款、交款車手角色之階層,僅是負責逐次依照指示收取財務或款項並轉交,亦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就告訴人先前遭詐騙既遂有何等犯罪參與或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甚至有任何犯罪支配之地位。從而,即使告訴人前曾遭「當沖小王子招財」、「鍾曼娜2招財裕杰台北中」、「裕杰客服小幫手」等人詐騙得手,亦難認被告應就此部分負共同犯罪之責。故除了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就告訴人其他次受騙既遂部分犯行具有犯罪參與、犯罪支配或行為分擔、犯意聯絡之外,被告對於告訴人所負刑事責任,應以113年1月26日面交遭當場逮捕之本案為限。 ㈣被告就113年1月26日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於告訴人為詐欺取財部分,既未完全該當於詐欺取財既遂之構成要件(即就此次交款,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最終亦未受損),就此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認屬「既遂」容有誤會。五、再依卷附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8頁)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本案是第一次與厲朝正見面,好像是用「裕杰投資」的名義跟厲朝正面交,見面時有簽收據,警卷第34頁上方照片中收據,其中「厲朝正」的名字是厲朝正自己寫的,至於金額還有經辦人的簽名是伊寫的,收據簽完之後是要交給厲朝正的,在現場要清點金額,在收據要交給面交對象之前,會先確定金額,本案伊拿收據給厲朝正簽完,厲朝正拿錢給伊清點,厲朝正問伊是否須將收據傳給客服,警察就出現,警察出現時,伊還沒有清點完,收據也還沒有要交給厲朝正收下,當時伊有佩帶工作證,就是「裕杰投資」那1張,收據跟工作證都是「路遙知馬力」傳給伊,伊在去影印出來,收據上面有印文的部分是伊用彩色影印將「路遙知馬力」傳給伊的檔案印出來的時候就有,不是另外再蓋上去等語(見金訴卷第21至23頁)。另告訴人於警詢時也供稱:「裕杰投資公司」外派專員拿出1張收據要伊簽名,伊就依指示簽完名,將300,000元拿出放在桌上,對方就將錢拿到手清點,隨後埋伏的警察就出現逮捕該男子等語(見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及「林倩倩」、「路遙知馬力」與「當沖小王子招財」、「鍾曼娜2招財裕杰台北中」、「裕杰客服小幫手」等人,係利用「裕杰投資公司」名義對告訴人訛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之虛偽不實事項,被告也非「裕杰投資公司」之員工,而附表編號2所示經由被告填寫、告訴人簽名之收據乃彰顯「裕杰投資公司」向告訴人收訖300000元儲值投資款項不實事項之意,另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則是表徵被告服務於「裕杰投資公司」而為該公司外派專員之不實事項,並均足生損害於「裕杰投資公司」、告訴人,則附表編號2之收據及編號1之工作證即分別為刑法上所稱「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而被告配戴附表編號1之偽造特種文書佯為「裕杰投資公司」外派專員與告訴人面交,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至於附表編號2之收據,雖然業已偽造完成,但依前所述,該收據尚待被告清點金額確認無誤後,方會實際上交由告訴人收執,而本案被告尚在清點金額之際即遭警當場逮捕,自尚未交付與告訴人收執,故收據部分尚未達到「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之階段,附此敘明)。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前揭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也未記載此部分罪名,然因此部分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所涉罪名,與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之罪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關於此部分罪名,業經本院於訊問時併予項被告告知,供其陳述或答辯【見金訴卷第24頁】)。 六、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後,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再觀諸被告前案紀錄,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欺犯行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所述,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前揭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與罪名,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為既遂,應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此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依「路遙知馬力」指示列印附表編號1之偽造工作證特種 文書之行為,為其後配戴並佯為「裕杰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之行使行為的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各罪,均與「林倩倩」、「路遙知馬力」與「當沖小王子招財」、「鍾曼娜2招財裕杰台北中」、「裕杰 客服小幫手」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㈣被告就其本案所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是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對於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過程中,基於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而與告訴人見面欲收取詐騙款項進而將之上繳目的所為,本院認為依照本案犯罪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是以1行為觸犯前揭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且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坦承不諱,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被告自白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本案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終未能詐得財物而未既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多數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因投資詐騙常為迎合民眾亟欲獲利之心態,伴隨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假象,使民眾受該等假象與亟欲獲利心態所蒙蔽而忽略真實的投資本存在著虧損風險之真相,且政府及相關單位雖窮盡心力追查、防堵,透過自身資源或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以求多方面防止詐欺案件不斷重演、發生,但詐欺集仍肆無忌憚藉由縝密分工分層之組織運作模式與濫用科技進步下所生新興交易模式,及利用民眾常常集於追求獲利而罔顧原有風險之狀態以進行犯罪,被告尚值壯年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認罪(包含其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始終自白犯行,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自白減刑事由)與本案犯罪情節(本案係因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查緝而佯為現身交款,被告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故就本案款項交、收,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而實際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結果並未既遂,也未對於該等款項之所在、去向實際上造成掩飾、隱匿而阻斷金流,告訴人持往現場交付之款項業經發還,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或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領有薪水、報酬【詳見後述】等)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見金訴卷第24頁)、被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之物,除附表編號4之現金為告訴人配合調查而持 往現場欲與被告面交,而後經警發還之外,其餘物品,依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於本案與厲朝正見面時有配戴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在現場有簽附表編號2之收據,其上「經辦人」的簽名跟金額是伊所寫,至於「厲朝正」的名字是厲朝正自己寫的,收據簽完是要交給厲朝正,但是還需要先清點確認金額,伊還沒清點完,警察就出現,所以收據還沒到要交給厲朝正的收下的程度,扣案的文件都是「路遙知馬力」叫伊去列印的,附表編號5、6之物則是之後如果要以其他公司名義收款時要用的,而附表編號3之行動電話是伊 所有,於本案有拿來聯絡使用,附表編號7之款項則是伊要 往來交通花費的車馬費,附表編號8之印章是「路遙知馬力 」叫伊去刻的,但沒有跟伊說用途,也還沒有使用過,對於附表編號8之印章認定為偽造印章並無意見,附表編號9則是伊本案從高雄搭車到嘉義要收錢的車票等語(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31頁;金訴卷第21至24頁)。從而,足認附表編號1至3、5至9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或由其支配管領,而編號1 至3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5至7之物則為預 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8雖未知用途,但堪認為偽造之印 章,至於編號9之物則僅是被告本案為前來嘉義與告訴人面 交而從高雄搭乘高鐵之車票。則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至3、5 至9之物品之用途、性質,認附表編號8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至3、5至7之物均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相當關連性,予以宣告沒收也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事,亦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於 附表編號9之物則僅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交通往來之車票憑證 ,其價值低微,於作為供本案證據使用外,予以宣告沒收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7之款項 ,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是其依指示自前1日所收取款項抽 取出來當作後續交通往來花費,然依起訴書記載被告所涉犯其他犯行均尚待清查、偵處,則倘若後續查證屬實,確認被告於此前有其所稱前1日收款之事,則此部分款項於該部分 後續確認之犯罪事實中是否屬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犯第14條之罪所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是否有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是否有需發還之被害人、告訴人?均需於另案偵查、審理或執行程序進行認定)。 ㈡另起訴書雖請求就被告本案所獲報酬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但依被告前後所述,「路遙知馬力」固然允以每月薪資100,000元作為被告工作之代價,但其尚未領得任何薪資、 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業已領得「路遙知馬力」所允諾之薪資、報酬,或有分得其他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起訴書所主張沒收被告所獲報酬或追徵價額之餘地。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偽造之「裕杰投資」之「外派專員」工作證1張(裝置於附吊繩證件夾內)。 2. 偽造之「裕杰投資公司」收據1張(業由被告填載金額並在「經辦人」欄簽名,及由告訴人簽名)。 3. 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現金300,000元。 5. 空白收據44張。 6. 其他偽造工作證13張(分別為「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取現專員」3張【其中1張裝置證件夾中】與「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瑞泰投資」之「外派專員」各1張【均裝置證件夾中】)。 7. 現金7,300元。 8. 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集富亞投」印章2顆。 9. 高鐵車票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