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宥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27號、112年度偵字第1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宥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宥蓁可預見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與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9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 鄰○○○00號住處,將其手持國民身分證及「申請BitoPro 帳 號使用2023/4/ 29賴宥蓁」紙條之個人近照、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先於112年4 月28日19時44分許,以被告名義向泓科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辦虛擬貨幣錢包Bito EX 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再於112年5月2日11時17分許,上 傳前述被告個人資料以完成驗證;又以被告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虛擬貨幣錢包MaiCoin (下稱MaiCoin 帳戶),並綁定第一銀行帳戶,而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鈞灝、林玟君,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儲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告訴人王鈞灝等人發現受騙,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王鈞灝、林玟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以OKLINK網站 搜尋電子錢包「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之下載列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2月27日一總營集 字第019184號函及所附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以Line傳送其手持國民身分證及手寫「申請BitoPro 帳號使用2023/4/29賴宥蓁」紙條之個人近照、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與他人之事實,然告訴人2人是否確實受有詐騙而儲值如附表所 示之財物,厥為本案爭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以Line傳送手持國民身分證及手寫「申請B itoPro 帳號使用2023/4/29賴宥蓁」紙條之個人近照、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與他人,並以其名義向泓科公司申辦幣託帳戶及上傳被告個人資料完成驗證;及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帳戶,並綁定第一 銀行帳戶等節,有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寰宇 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幣託帳戶之相關會員、交 易資料(見金城警刑字第1120008595號卷第171至189頁)、MaiCoin 帳戶之相關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252543號卷第5至16、66至68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2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01918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 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 年度偵字第14928 號卷第61至62頁)、0KLINK網站搜尋電子錢包「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之下載列印資料(見112 年度偵字第14928 號卷第73至7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9日嘉檢松寒戌113蒞919字第1139005369號函暨以0KLINK網站搜尋電子錢包「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之下載列印資料、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寰宇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幣託帳戶之相關會員、交易 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47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3日嘉檢松寒戌113蒞919字第1139009814號函暨幣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 幣託帳戶之相關會員、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97頁)各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告訴人林玟君部分: ⒈告訴人林玟君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000年0月下旬,在音樂網站上認識Line ID暱稱為小妮兒的網友,該網友介紹到某個音樂網站(原本叫維港唱片公司,已改名稱現叫阿里郎唱片)上,申請會員儲值,然後就以活動跟打賞名義叫我匯款,跟我說打賞累積信譽分就能賺錢,會把金額存到網站上的帳戶,我沒有懷疑,就以客服所提供之條碼去超商刷條碼以現金繳費云云,並提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豐民門市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252543號卷第62至63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豐三民門市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252543號卷第64至65頁)為憑,依其所指訴存錢至網站打賞即可賺錢,顯為穩賺不賠之獲利方式,則告訴人林玟君何不將打賞金額以一筆轉匯方式存入網站帳戶即可,反而甘冒身懷鉅款恐遭竊或遭搶奪之風險,大費周章持現金至各超商以刷條碼繳費方式存入?且觀諸上開繳納證明,不僅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且時間密接,每張條碼多以單筆2萬元、5千元、3千元不等金額在同一家超商刷條碼繳費後,隨即在隔日以相同手法在同一家超商持現金刷條碼繳費,既然告訴人林玟君持高達100多萬現金至超商以刷條碼繳費,則其卻未能提出任何提領現金之來源證明,且未提出其與小妮兒之對話紀錄以證其實,況依其所提出之存摺影本(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252543號卷第23頁),得以證明其有於112年5月28日收取3,000元,則雙方既有以金融帳戶往來之情形,打賞金額何不循金融帳戶匯款為之,反而大費周章持大量現金至超商刷條碼繳費?告訴人林玟君上開舉動,實有違常情。至其固辯稱其有先匯款3,000元,對方才返回此3,000元云云,然其未能提出有匯款3,000元給對方之證據,礙難採信。是其究係受到如何之詐術及其所交付之財物來源為何,在在啟人疑竇,實令人懷疑其在從事詐欺取財之洗錢行為。 ⒉經本院傳喚告訴人林玟君到院作證,並於傳票註記請其攜帶繳納現金來源之相關證據(如提款單等),其到院作證時仍未提出任何相關提領現金之證據,就其刷條碼所持現金來源部分,先證稱:沒有100萬元領款證明,有的是跟人家借的,怎麼有證明,自己領款的紀錄也忘記帶來,跟人家借的,也沒有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後改證稱:刷條碼的錢是我賺得,從我的薪轉帳戶新光銀行、永豐金銀行及富邦銀行領的,湊了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前後已有不一。另就打賞賺錢之獲利方式,則證稱:「(問:所謂的『賺錢門路』是怎麼賺錢,打賞多少能賺多少錢?)在網站上有些人唱歌,按打賞,依累積打賞多少去算錢」、「(問:妳之前報案所提出的對話紀錄,為何看不出有說明打賞比例的內容?)我也看不懂那些打賞的狀況」、「(問:打賞時妳是否要先支付什麼錢?還是在系統上點一點就好?)是,系統上點一點」、「(問:所以妳沒有付出任何財物嗎?)一開始有付3,000元」、「(問:就是妳所提供『出金』3,000元的證明,是嗎?)對」、「(問:妳只有匯款這3,000元而已,是嗎?)後面都是用超商繳費」、「(問:我剛才問妳當初說的賺錢門路,到底要打賞多少才可以獲得多少利益這妳也沒有講清楚,突然跳到他們叫妳去當車手,妳覺得很奇怪妳不要,這之間過程可否再講仔細一點?)當初頭腦暈暈的,他們說什麼也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6頁),則告訴人林玟君始終無法清楚說明打賞賺錢之計算方式為何,依其後證稱:「打賞多少就是賺多少,比如打賞3,000好了,那就賺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然其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僅能證明其有收取對方匯款3,000元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其有出金打賞之事實,故不能排除告訴人林玟君收取之3,000元,為其參與洗錢行為之報酬,又依告訴人林玟君提出打賞網站畫面及其與「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252543號卷第24至31頁),僅能看見告訴人林玟君提供打賞網站帳戶上有顯示「$-11,842.00美元」、「$13,796.06」、「$25,740美元」及顯示累計提領26,100元美元等紀錄,依其上開所述僅在系統上操作即可打賞,佐以告訴人林玟君未能提供其確有匯款而出金打賞之證據,難認告訴人林玟君所為受到詐術因而交付財物之指訴為真。 ⒊再者,依告訴人林玟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小妮兒跟我接洽的,再幫我介紹黃文越導師,小妮兒一直要我付錢,我拿不出錢,小妮兒說要幫我介紹老師,看能不能幫我,連黃文越導師也沒辦法處理,所以請會計「小韓財務」來幫我處理,會計要我加入當車手,但我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稽之告訴人林玟君與暱稱「黃文越導師」之對話紀錄,暱稱「黃文越導師」傳送「您聯繫財務總監您就說我帳戶被扣除信譽分,目前無法補齊,請幫我辦理退款業務,然後您配合一下財務總監」、「你現在點擊確認打賞,看帳戶負數多少」、「不管怎麼樣,您要完成這單鑽石會員認證訂單您平台帳戶金額才能提領到帳」、「你要完成一單鑽石會員認證訂單才能提領成功」、「當日不能完成記得要跟客服申請訂單延遲」、「就是說這個星期五之前會完成訂單是嗎?」、「這個你要問客服,看客服需要什麼方式儲值」等文字,而告訴人林玟君則回覆以「為甚麼要領現金,不可以轉帳嗎?」、「她要我帶35萬去711繳費」、「35滿街跑」等文字,「黃文越導師」回以「711現金儲值是嗎」,告訴人林玟君傳送「對」、「我敢(應為『趕』之誤)時間上班,還要一個一個慢慢來」、「4次,都要等10分鐘,案主不能餓肚子」、「每一次要5分鐘」、「能用16萬,就要還(應為『換』之誤)別家711」、「8次,20,000萬(『萬』應為贅字)」、「16,000」、「要跑3家711匯款,還要上班」、「711店員,一直問,詐騙集團。」、「客服說,買家具」等文字,期間「黃文越導師」尚傳送「儲值了20萬」、「那還需要你不忙時候再儲值」、「是的,辛苦一下」、「完成後你叫客服幫你提交訂單審核,審核完成就可以全部返還了」、「你現在全部儲值完成了是嗎」等文字(見臺中豐原分局警卷第33至46頁),則「黃文越導師」告知告訴人林玟君要補齊信譽分、完成訂單及儲值之意,應是要告訴人林玟君依「小韓財務」指示持現金至超商刷條碼繳費。核與告訴人林玟君與暱稱「小妮子」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林玟君傳送「下次不這樣玩,會玩死我」後,暱稱「小妮子」回覆「你的團隊打賞訂單還沒有完成返款嗎」、告訴人林玟君傳送「還沒用好」、「小妮子」回覆「都要抓緊去完成返款好」、告訴人林玟君傳送「2萬匯1次,4次要等5分鐘,完還要10分鐘,中(應為『總』之誤)共要匯18次」、「小妮子」回覆「今天有在儲值」、「那不懂的多問問老師和客服那邊」、告訴人林玟君傳送「她們說一個711,只能匯16萬,就要去家再匯16萬,在去匯到完,上班趕,要吃飯也趕,現在差最後36,400元,今天公司開會,我快掛點了」等文字,有手機畫面翻拍截圖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核與告訴人林玟君與暱稱「黃文越導師」所述對話內容一致,顯然告訴人林玟君主觀上係聽從指示持現金至超商以刷條碼繳費,並分次在各家超商將當日指示應完成繳費之款項(即訂單)儲值完畢,待完成一定訂單金額後,始可申請報酬,而告訴人林玟君之現金來源不明下,前已敘及,復依指示持現金分次刷條碼至指定帳戶,以獲取報酬,極可能即為洗錢之行為。 ⒋另經本院提示其與「小韓財務」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臺中豐原分局警卷第32頁反面)顯示,「小韓財務」傳送「這邊查詢到的匯款金額是116 萬臺幣,對嗎?」、告訴人林玟君回覆「是」,「小韓財務」傳送「因為平臺和商家是合作關係,我這裡沒有權限幫妳直接取消訂單,但是為了保護平臺會員利益,我這邊安排您做商家財務,幫商家代收代付貸款,成為商家認證財務後7-15內,商家會用貨款幫您給您直接退款到你的帳戶」等文字,告訴人林玟君證稱:「這就是要當車手,我覺得很奇怪為什麼我要幫商家那個,他還有叫我開一個網路帳號,我說我不會用,那時候我頭昏腦脹沒辦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顯然告訴人林玟君主觀上 知悉「小韓財務」邀約其以網路帳號名義代收代付來路不明款項,此工作內容與前持現金至超商刷條碼繳費之方式大同小異,均係將來路不明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而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足見告訴人林玟君僅為賺取約定報酬,而依「黃文越導師」、「小韓財務」、「小妮子」之指示持來路不明之現金至超商刷條碼繳費,以達隱匿該筆款項來源及去向之效果,縱因刷取條碼顯示有虛擬貨幣匯入以被告名義申請之電子錢包中,然因告訴人林玟君始終無法提出其所持高達100多萬現金來源,難認其有遭受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自 己財物而非贓款之事實。 ㈢就告訴人王鈞灝部分: ⒈告訴人王鈞灝於警詢時固指訴:於112年05月07日11時30分在臉書(FB)上查詢找到貸款,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聯繫(Line ID:不詳),歹徒佯稱貸款須先繳交驗證費,後續歹徒又聲稱帳號輸入錯誤遭凍結,需要支付解凍金費用,我以歹徒提供之超商代碼繳費支付共計新台幣540,000元,事後因繳費金額越來越高才得知被詐騙,經查證才知受騙,並播打165查證才確認遭受騙等語(見金城警刑字第1120008595號卷第127頁),並有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超商代碼(金城警刑字第1120008595號卷第141至142頁)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金石門市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見金城警刑字第1120008595號卷第127頁)為憑。然觀諸告訴人王鈞灝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客服」之對話,客服傳送「您好,你的案件審核通過了哦,可以登入平台錢包查看。無須提領,財務最快是15分鐘之內為你撥款入帳」、「您好,剛提交的提領申請被駁回了,這裡提示需要認證您的還款能力,您需要儲值10,000元證明您有還款能力呢」、「這個一萬不是繳費,儲值到您自己的平台錢包帳戶裡辦理完成解凍,15分鐘內立即就會和貸款金10萬元一起退還給您的,共計11萬」、「你現在可以驗證嗎」、「您現在可以去711嗎」「到了我申請條形碼給您用,15分鐘內就可以撥款11萬」等文字,告訴人王鈞灝則回應「那確定我驗證完就能成功嗎」、「我不希望被騙的」、「因為我有請人幫我看看你們是否是詐騙,他們是說可能是詐騙」、「因為不可能要繳錢驗證」、「因為她們一直讓我別繳錢」、「所以我很頭疼」、「那個,請您給我條碼吧」、「我等等上班就能直接用了」等文字,待暱稱「客服」傳送三段條碼後,告訴人王鈞灝則回傳繳款證明單,之後「客服」又藉故要求告訴人王鈞灝儲值到平台帳戶內,告訴人王鈞灝即索取條碼,並傳送「條碼給我吧」、「要快不然等等有客人我還要等」、「我在便利店上班」,嗣「客服」又藉故表示信用分不足,要補齊信用分需要儲值5萬元,並傳送金額2萬元之三段條碼圖片,及傳送「不能換店,不然怕顯示不是同一個人辦理」等文字,告訴人王鈞灝則陸續回傳7-11電子發票證明聯,並要求對方要提供29萬元,若不今天給,則報警沒得談,在告訴人王鈞灝取得多張金額2萬元之三段刷條碼後,陸續回傳7-11電子發票證明聯,「客服」持續藉故要求繳納28萬元驗證,其出借7萬元一起驗證,退款78萬元至告訴人王鈞灝帳戶後,告訴人王鈞灝則回傳「我們有限額」、「我兩台都滿了」、「我不能到別地方繳」、「我這裡能先繳是因為我是員工」、「我是以沒給現金方式先繳的」、「店裡的錢不能動」、「動了我是要走官司的」、「我已經滿了」、「刷不了了」、「最後的四萬」,「我還要刷幾次」、「去別的店不讓不給錢繳的」、「我都限額了」、「我這只有兩台」、「如果我12點用完沒有再出問題就可以」、「因為要防止詐騙」、「所以我只要刷四次就結束是嗎」、「不會再要繳錢嗎」、「再有一次我真的會不高興的」、「所以要確認好」、「因為今天是主管上班」、「所以他們不讓用」、「要收現金才能繳」、「不是開條碼問題」、「是要有錢才能」、「昨天是因為我上班可以先不收錢先用」、「主管要求我報警」、「老闆主管都說請警察處理了」、「我沒辦法,主管很強硬要求報警不給刷」等文字(見金城警刑字第1120008595號卷第11至106、122至125頁),足見告訴人王鈞灝雖係想取得貸款金額,而持對方提供之付款條碼於超商刷取,然因其係店員,利用職務之便,單純刷取條碼,以取得虛假之入帳紀錄,並未實際交付任何財物給對方,縱因刷取條碼顯示有虛擬貨幣匯入以被告名義申請之電子錢包中,然此僅為電腦作業漏洞使然,並無法認定告訴人王鈞灝有因受詐欺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434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前某日,將其個人身分證件、手持國民身分證照片、第一銀行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被告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MainCoin平臺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ID:0000000,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第一銀行帳戶,對 林彥儒施以詐欺,致林彥儒陷於錯誤,且於以代碼繳費方式,繳款19,975元、19,975元及15,975元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㈡惟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而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就本案既已為本院諭知無罪,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或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告訴人林玟君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 述及卷內相關文書資料,可認告訴人林玟君涉有洗錢犯行,因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此為本院於 審理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上開犯罪嫌疑,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時間 金額、帳戶 證據 1 王鈞灝 112年度偵緝字第627號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7日11時30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貸款訊息,王鈞灝見此廣告,以LINE與之聯繫,而遭以帳號輸入錯誤,須支付解凍金為由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條碼繳費而儲值至幣託帳戶。 112年5月7日16時38分許 ⑴5,000元 ⑵5,000元 幣託帳戶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金石門市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超商代碼、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寰宇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幣託帳戶之相關會員、交易資料。 2 林玟君 112年度偵字第14928號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以LINE暱稱為「小妮兒」之帳號,向林玟君以活動、打賞名義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條碼繳費而儲值至MaiCoin帳戶。 112年6月11日9時47分許起至同日10時22分許 2萬元,8筆,合計16萬元。 MaiCoin帳戶 MaiCoin帳戶之相關會員、交易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豐民門市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豐三民門市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