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偉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偉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二、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民國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論 罪、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 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但其此部分詐欺所獲財物並未達500萬以上,即無探究其本案所為有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3 條規定論處之餘地,至被告固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但其本案犯罪所得報酬(見下述)並未自動繳回,亦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餘地。 ⒊從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僅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即可。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 案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但被告有所得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即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則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之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查被告原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國泰世華、中信、玉山、合庫帳戶予「全哥」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全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擔帶同蕭○仁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功能、設定約定往來銀行帳號以及看管蕭○仁,確保蕭○仁提供之帳戶使用 無虞等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原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全 哥」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其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雖未實際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陳○祥、告訴人陳○州、張○ 盈、蔡○揮之行為,惟被告參與之工作,先為提供自己的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後擔任為控車手,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⒉從而,被告與林○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哥」之成年 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揭4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再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4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其洗錢犯行,雖符合舊法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其就本案犯行既已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其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快速獲取錢財,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分工,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致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核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前開輕罪(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被告參與之情節、分工,獲得之報酬,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遊藝場擔任服務生、送貨員工作,入監前與父母親、弟弟同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可知其另涉犯其他案件與本案之罪刑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個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件報酬是2萬8,000元,是未扣案之2萬8,000元,固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之全部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然上開犯罪所得,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 決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再予諭知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依卷存事證,無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張○軒、馬○翔提領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 、處分之權限,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葉芳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陳○祥 林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陳○州 林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盈 林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蔡○揮 林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26號被 告 林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偉倫鄭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 年8月23、24日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伯爵商 務旅館」內,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含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林○任、「全哥」等所屬詐騙集團水房成員(上開水房集團另由警方偵辦中),並配合水房集團成員之安排,先後住宿於上開「伯爵商務旅館」及新竹市城隍廟附近某旅館內,嗣再於110年8月23、24日後某日,將其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資料(含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付予「全哥」。 二、林偉倫於交付出售上開4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因仍無法解決 經濟困境,竟自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洗錢犯意,提升為與「全哥」、「番薯」等人為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俗稱控車手之角色,受「全哥」指示,負責帶同人頭帳戶提供者開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綁定約定往來銀行帳號,及在新竹地區各處旅館看管人頭,擔任俗稱控車手之角色,確保人頭帳戶提供者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虞。嗣有蕭○仁(所犯幫助詐欺犯行部分,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缺錢花用,詢問蘇○ 明是否有賺錢管道,蘇○明知悉鄒○國有賣帳戶資料之管道, 即與鄒○國聯繫,蘇○明、鄒○國即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蘇○明搭載蕭○仁前往新竹與鄒○國碰面,鄒○ 國即連繫「蘇乞兒」到場,鄒○國、「蘇乞兒」即在一台自小客車內,由「蘇乞兒」向蕭○仁說明賣簿者須在旅館受控行動自由等事宜。蕭○仁同意後,蘇○明即於000年0月下旬搭 載蕭○仁再度前往新竹鄒○國住處,由鄒○國聯繫「蘇乞兒」 後,搭載蕭○仁前往新竹某處,將蕭○仁交付林偉倫。林偉倫 遂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至000年0月下旬某日止,帶同蕭○仁前往玉山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開啟網銀,之後2、3日再帶往南投市水里鎮補辦彰化銀行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再帶至新竹申辦合作金庫、台新網路銀行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蕭○仁辦妥上開4家金融帳戶後,即將上開玉山、 彰化銀行、合作金庫、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含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林偉倫,林偉倫取得後再 轉交「全哥」,並依「全哥」指示,於該期間內在「新竹101旅館」、「箱根日式庭園汽車旅館」、「柿子紅快捷旅店 」等4、5家旅館控管蕭○仁出入及行動。 三、林○任與「全哥」向林偉倫收取上開帳戶資料、林偉倫向蕭○ 仁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祥、陳○州、張○盈、蔡○揮 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透過如附表所示之層層轉匯後,再由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最終層之提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四、案經陳○州、張○盈、蔡○揮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偉倫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2 告訴人陳○州、張○盈、蔡○揮及被害人陳○祥之指訴。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①松奕科技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②林偉倫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③蕭○仁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④張○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⑤翔○企業社(負責人馬○翔)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⑥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軒)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贓款,透過如附表所示之層層轉匯後,由張○軒、馬○翔分別提領之事實。 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被騙之事實。 5 告訴人蔡○揮、被害人陳○祥所提出與詐騙集團簡訊對話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被騙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90、17491、22590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劉朝昆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帳號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帳號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帳號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帳號 提領車手 1 陳○祥(未提告)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日8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杰倩」與陳○祥認識並取得信任後,向陳○祥佯稱欲成立公司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陳○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7日13時58分, 匯款309萬元, 至松奕科技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7日14時43分, 匯款150萬元, 至林偉倫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7日14時56分, 匯款150萬元, 至林偉倫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7日14時58分, 匯款200萬元, 至翔○企業社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馬○翔於110年9月7日15時22分,在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提領460萬元。 110年9月7日14時49分, 匯款150萬元, 至張○軒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無 無 由張○軒於110年9月7日15時22分,在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提領170萬元。 110年9月7日15時22分, 匯款310萬元, 至松奕科技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8日11時53分, 匯款150萬元, 至林偉倫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8日11時56分, 匯款155萬元, 至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由張○軒於110年9月8日12時31分,在中信六家庄分行提領236萬元。 2 陳○州 (提告)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6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洲認識並取得信任後,向陳○洲佯稱投資XM外匯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7日9時15分, 以無摺現存5萬元, 至蕭○仁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州於警詢筆錄漏列本筆,由警方依蕭○仁帳戶清查時發現) 110年9月7日10時31分, 匯款14萬元(包含左列5萬元), 至林偉倫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7日15時, 匯款200萬元, 至翔○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由馬○翔於110年9月7日15時22分,在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提領460萬元。 3 張○盈 (提告)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盈認識並取得信任後,向張○盈佯稱投資原油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6日14時41分, 匯款27萬6000元, 至蕭○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6日14時46分, 匯款13萬9500元, 至林偉倫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6日15時17分, 匯款105萬元, 至翔○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由馬○翔於110年9月6日15時24分,在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提領105萬元。 4 蔡○揮 (提告)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揮認識並取得信任後,向蔡○揮佯稱投資美元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蔡○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7日13時27分,匯款2萬7586元, 至張○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7日14時44分, 匯款17萬5000元, 至林偉倫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7日15時, 匯款200萬元, 至翔○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由馬○翔於110年9月7日15時22分,在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提領4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