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標題為「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金曜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蔡明全因求職在臉書看到應徵之貼文,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參加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蓮花」、「臥龍」、「嘉佳」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分得一定金額之報酬。蔡明全即與「蓮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嘉佳」於112年12月中旬起,佯以認購股票、投資詐欺等 手法,致使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同年12月18日10時許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66 萬8,000元至其住處待命。蔡明全則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之指示,先於高鐵嘉義站附近取得上有偽造「金曜投資」印文的偽造「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收據以及車馬費4,000元,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上開住處,自稱「外務經理」,使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166萬8,000 元給蔡明全,另由蔡明全在上開匯款收據「外務經理」欄上簽名並按指印後,交與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蔡 明全得手後復依「蓮花」指示,將款項攜往高鐵嘉義站某一處廁所內放置,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上開贓款,輾轉繳回集團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蔡明全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及本院卷第35頁、第52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嘉義縣警 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依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蓮花」之指示放置於某處廁所內,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聯繫告訴人實行詐欺行為之本案詐欺集團「嘉佳」等成員互不相識,然本案犯罪仍因「蓮花」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加重減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八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54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被告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及立法規範目的,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惟本案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從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應依上開說明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欺,所為應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等話術向告訴人詐欺取款,被告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取信告訴人,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之重大損失,亦擾亂仰賴真正文書作為憑證之社會交易秩序,且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以死轉手之方式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既然已將上開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全數交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失去管理、處分之權限,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4,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金曜投資」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本身 ,既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難認尚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亦經同法 第303條第7款所明定。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避免一罪兩判。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㈢查被告前案因「加入TELEGRAM暱稱『蓮花』、『臥龍』、『青竹絲 』、LINE暱稱『金庸』、『蔡雯』、「澤晟資產官方客服』及其他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 年2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9號案號繫屬中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559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細觀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相同、參與時間一致,為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3年2月29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參見本院卷第5頁所蓋本院收狀戳印),故本案並非被告參與 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被告本案之犯行,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