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阮羿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羿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3號、第84號、第85號、第86號、第87號、第88號、第89號、第90號、第91號、第92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羿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羿旻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遮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5日14時12分許,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興分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灣金融科技-林經理」之人所指定帳戶,申辦為其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同日14時25分許,以LINE傳送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台灣金融科技-林經 理」,提供予「台灣金融科技-林經理」及其所屬詐欺犯罪 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於取得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林○昌、張○興、沈○霓、告 訴人陳○倫、曾○燕、楊○惠、馬○娟、林○均、羅○錡、陳○宇 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阮羿旻事後並以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對價。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害人林○昌、張○興、沈○霓、告訴人陳○倫、曾○燕、 楊○惠、馬○娟、林○均、羅○錡、陳○宇於警詢之指述、被告 提出其與「台灣金融科技-林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客戶網銀交易查詢、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兆豐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台灣金融科技-林經理」指示之帳戶,設定為兆 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另對於前揭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台灣金融科技-林經理」,4筆共9,000元款項,不是我 提供帳戶之報酬,而是要從原本貸款的款項中,先行支付給我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提供帳戶資料而犯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另一方將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交付,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參與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既不能預見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有所認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罪。是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時,有無預見該等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及其帳戶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者,亦無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再者,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得或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二)經查,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有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且被告於112年2月15日14時25分許,將上揭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台灣金融科技-林 經理」,嗣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事後並有9,000元匯入被告第一銀行 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台灣金融科技- 林經理」LINE對話紀錄截圖、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網銀交易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見警1976號卷第29至103頁,警3947號卷第41至46頁,警4724號卷第23至25頁,偵緝83號卷第24至25頁),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三)惟關於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資料、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緣由,以及第一銀行帳戶收取9,000元之原因,被告於警詢時 供陳:我當初是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看到「臺灣金 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頁面說有在貸款,後來我們都用LINE聯繫,我們有簽契約協議、我當初有用LINE詢問「臺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林宗憲經理」,他說這些匯款是要幫我做金流,以利我貸款使用,且交代我不要去開啟兆豐銀行的網路銀行帳戶。我當初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臺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林宗憲經理」操作,他只跟我說要幫我做金流以利貸款使用等語(見警1976號卷第4至5頁);於偵查時供稱:我有把兆豐銀行帳戶的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自稱「林宗憲」的人,我是在網路上搜尋到貸款資訊與對方連絡,對方說我的信用不好,叫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他們公司會幫我做金流就可以成功贷款,我就用LINE將兆豐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給對方。我沒有要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我是因為要贷款才會交付資料給對方,對方也有給我他們公司的營業資料,我才會相信對方,對方也有寫授權書給我、因為對方說一定要去銀行辦外匯帳戶的約定帳號,我的貸款才會過,兆豐銀行有成功申辦,對方才有操作兆豐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對方一開始說貸款額度是1萬元美金,對方一直延後放 貸時間,我就跟對方說我急著用錢,他說可以先幫我向公司申請預支,每次預支金額最高5,000元,9,000元這是對方說是本來要貸款給我的款項中先行支付給我的,對方有要我簽立協議書,協議書内容是說保證會讓我貸款成功,如果一定期限過後沒有成功,就會賠償我,並要求需要提供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配合之後不可隨便動用帳戶内的款項,我自己有在協議書加註如果是詐騙行為與我無關,我只是單純辦理貸款等語(見偵緝83號卷第3頁反面、30至31頁);於本院審理時同供稱:我是在不 知情的情況下提供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我有提供與「台灣金融科技-林經理」的LINE對話對話內容,我當時是為了辦貸 款,才依指示去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給對方,我本來是要借5萬元,他們說可以貸到1萬元的美金,大約30萬元臺幣,我當時有點半信半疑,因為我的條件不好,懷疑他們怎麼可以借到那麼多錢,後來他們有傳公司的營業登記證給我,我才相信,我沒有想那麼多,我沒有想到他們可能是詐騙集團,我有上網去查,確實有這間公司,我才提供給他們,我還有提供委託書給警察。我有從第一銀行帳戶拿出9,000元,因為當時本來約定借款的時間已經 到了,但是他們還是沒有將借款匯給我,我急著用錢,我問他們是否可以預借,他們有先借我2,000元,好像2、3次, 有一次要借3,000元,他們說最高可以借5,000元,之後等到借款下來,可以從借款裡面的錢扣,9,000元並不是我提供 帳戶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網銀交易查詢、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佐(見警4724號卷第23-25頁,偵緝83號卷第25頁),足徵 被告係依「臺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林宗憲經理」指示,辦理兆豐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林宗憲經理」,對方並先行從貸款款項中預支9,000元給被告,前後供述均屬一致,並無 齟齬。 (四)且觀諸被告提供其與「台灣金融科技-林經理」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警1976號卷第29至103頁),可知被告與「台 灣金融科技-林經理」對話期間,自112年2月7日起至同年3 月3日止,長達近1個月,回覆間隔正常,訊息時間連續,與一般人生活上使用通訊軟體以文字即時對話之情況並無不同,且所顯示之日期為案發時間前後,應非臨訟製作,而係被告於案發時與自稱「台灣金融科技-林經理」之真實對話無 訛。再者,依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台灣金融科技-林經理 」利用被告需款孔急之心理,不斷要求被告開設多家銀行網路銀行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且以約定好了就可以「下款」(放款)給被告:於2月13日「台灣金融科技-林經理」向被告稱:也可以一次性到帳,約定過了這周會給你到帳的;2 月15日則問被告你現在有時間嗎,有時間現在去兆豐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你去約定了嗎?我好給財務上報,優先給你繳納借款保證金、你一會把填寫的單子拍給我,我提交財務給你繳納保證金、你把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給我,我給財務提交、你今天一定要約定過,堅定一點。被告則詢問「台灣金融科技-林經理」借款額度,及倘如約定好今天是 否可以動用一些,「台灣金融科技-林經理」回答是的,如 果不夠你還可以提領、約定過了我一定會給你申請。參以,且被告於112年2月15日將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後次日,因有一筆4,000元入帳,而聯繫對方是否是要給自己的 貸款,要給自己花的等語(警1976號卷第49至55、59頁),堪認被告確係為了辦理貸款,乃聽從「台灣金融科技-林經理 」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並將兆豐銀行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台灣金融科技-林經理」。 (五)又被告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雖於112年2月15日、同年2月20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2日,分別入帳2,000元、2,000 元、3,000元、2,000元,共計9,000元之金額,然從被告與 「台灣金融科技-林經理」LINE對話內容觀之,被告於交付 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台灣金融科技-林 經理」曾不只一次要求被告不要動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也不要登錄,保證金給你繳納了,借款平台在審核,需要1 、2天的時間,如果你動了你的帳戶或者登錄網路銀行,導 致保證金凍結,需要你承擔責任的等語(見警1976號卷第59、63頁),且在112年2月15日23時7分,隨即入帳2,000元。則詐騙集團成員顯係擔心被告將來自行操作網路銀行,轉走詐騙所得,因而以放款審核通過為由,陸續小額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以安撫被告。是以,益徵被告係因需款孔急,一時疏於提防,遂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尚難僅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持用作為取款帳戶,以及其第一銀行帳戶有收取9,000元乙節,逕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並收取對價。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113年度偵字第5363號與被告 前揭被訴事實即本院認定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該部分之被訴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 案號 1 林○昌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前某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欣悅」之帳號向被害人林○昌佯稱:願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可投資幹細胞商品獲利云云。 112年3月2日15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件帳戶時,為銀行行員詢問其匯款原因後察覺有異,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致未得逞。 113偵緝83 (112偵4123) 2 張○興 (未提告) 112年2月18日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美欣」、「GTW」等帳號向被害人張○興佯稱:至www.gclnhm.com及www.gwjqz.com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1日13時許,轉帳9萬元至本件帳戶。 113偵緝84 (112偵6334) 3 陳○倫 (提告) 112年2月初某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員藉以CHEERS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陳○倫之機會,以LINE暱稱「沫沫」之帳號向告訴人陳○倫佯稱:至聚優購物平台匯款作為投資本金可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1日13時58分許,轉帳2萬9,000元至本件帳戶。 ②112年3月1日13時59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件帳戶。 113偵緝85 (112偵7421) 4 曾○燕(提告) 112年2月5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驊創-阮慕驊」、「特助.雅芝」、「Rosalyn(宏潤客服)」等帳號,向告訴人曾○燕佯稱:經由「宏潤證券」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 ①112年3月2日13時7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件帳戶。 ②112年3月2日13時11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件帳戶。 ③112年3月2日13時17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件帳戶。 ④112年3月2日13時18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件帳戶。 113偵緝86 (112偵7422) 5 沈○霓 (未提告) 112年2月16日前某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員藉以被害人沈○霓瀏覽不實廣告主動加入LINE群組「金錢爆-財富自由99」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為「Annie-華景」、「楊世光課程」等帳號向被害人沈○霓佯稱:可經由「景華」APP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日12時49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萬元至本件帳戶。 113偵緝87 (112偵9099) 6 楊○惠 (提告) 112年2月16日20時41分許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帳號xiaolei851208向告訴人楊○惠佯稱:經由「HF markets」網站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2日13時33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件帳戶。 113偵緝88 (112偵10134) 7 馬○娟 (提告) 112年1月底某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員藉以告訴人馬○娟瀏覽不實投資廣告主動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為「楊應超」、「黃佩君」等帳號向告訴人馬○娟佯稱:經由「永豐金」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2日11時19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件帳戶。 113偵緝90 (112偵10135) 8 林○均 (提告) 112年2月8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林○均後,再以LINE暱稱「婉婉」之帳號向告訴人林○均佯稱:至「聚優購物」網站儲值款項下單購買商品轉售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1日12時40分許,轉帳3萬1,000元至另案被告陳正源(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3時許、同日13時1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2萬1,000元至本件帳戶。 113偵緝89 (112偵10137) 9 羅○錡 (提告) 112年2月底某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財經專家阮老師」、「思雅助理」、「Malissa」等帳號,向告訴人羅○錡佯稱:經由「安泰證金」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2日12時36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件帳戶。 113偵緝91 (112偵12003) 10 陳○宇 (提告) 112年2月底某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員藉以告訴人陳○宇瀏覽不實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詐欺集團某成員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阮慕驊」、「Melissa」等帳號,向告訴人陳○宇佯稱:經由「安泰證金」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2日13時2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件帳戶。 113偵緝92 (112偵14562)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資料 1 林○昌 【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01976號】(下稱警1976號) 1.被害人林○昌及證人吳婉瑄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976號第11-1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976號第15-18頁 3.陳報單/警1976號第23頁 4.職務報告/警1976號第24頁 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警1976號第25頁 6.攔阻詐欺款項照片記錄/警1976號第26頁 7.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976號第27頁 2 張○興 【員警分偵字第1120013947號】(下稱警3947號) 1.被害人張○興於警詢時之指述/警3947號第1-1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947號第13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947號第14頁 4.彰化縣○○鎮○○○○○○○○○○0○0000號第16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3947號第19-37頁 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947號第38頁 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947號第39頁 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3947號第43頁 3 陳○倫 【警蘭偵字第1120014724號】(下稱警4724號) 1.告訴人陳○倫於警詢時之指述/警4724號第3-6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4724號第1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724號第27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724號第31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724號第33頁 6.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警4724號第35頁 7.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724號第37-47頁 4 曾○燕 【士林分局刑事偵查卷字第486號】(下稱警486號) 1.告訴人曾○燕於警詢時之指述/警486號第17-21、23-24頁 2.被害人曾○燕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警486號第29-30、32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486號第41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86號第44-50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86號第51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486號第53頁 7.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86號第55頁 8.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86號第57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86號第59頁 10.匯款情形一覽表/警486號第61-62頁 1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486號第66頁 5 沈○霓 【松山分局刑事偵查卷字第165號】(下稱警165號) 1.被害人沈○霓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65號第9-11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165號第66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65號第135-144頁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副本聯/警165號第149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65號第151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65號第153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65號第155頁 6 楊○惠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147806號】(下稱警7806號) 1.告訴人楊○惠於警詢時之指述/警7806號第29-31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7806號第23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806號第33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806號第34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806號第35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806號第44頁 7.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7806號第61頁 7 馬○娟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255877號】(下稱警5877號) 1.告訴人馬○娟於警詢時之指述/警5877號第5-9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5877號第16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877號第19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877號第21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77號第23頁 6.聯邦銀行匯款客戶收執聯/警5877號第25頁 7.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877號第29頁 8.聊天紀錄/警5877號第31-99頁 8 林○均 【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116254號】(下稱警6254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37號】(下稱112偵10137號) 1.告訴人林○均於警詢時之指述/警6254號第5-10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6254號第17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254號第19-34頁 4.中國信託APP轉帳明細/警6254號第36頁 5.陳報單/警6254號第41頁 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254號第43頁 7.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警6254號第45頁 8.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254號第47頁 9.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254號第57頁 10.陳正源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層帳戶)/112偵10137號第8-10頁反面 9 羅○錡 【中壢分局刑事偵查卷字第223號】(下稱警223號) 1.告訴人羅○錡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23號第17-2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23號第4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23號第49頁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223號第56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23號第61頁 6.匯款申請書/警223號第63頁 7.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23號第77-91頁 10 陳○宇 【永和分局刑事偵查卷字第9211號】(下稱警9211號) 1.告訴人陳○宇於警詢時之指述/警9211號第15-16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9211號第10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9211號第17-18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9211號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