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裕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裕烜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裕烜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洪裕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政義」、「玲玲」等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負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可獲得相當之犯罪所得,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揭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刊登廣告,再由名稱「陳政義」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6時許,回覆瀏覽廣告之張○誠詢問,向張○誠佯 稱:下載「富利豐」App交易股票云云,致張○誠陷入錯誤後 ,而於112年5月23日9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 一層帳戶,戶名:林苡蕎),復於112年5月23日9時57分許 ,轉匯60萬元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二層帳戶,戶名:杉瀛冷泡茶),另於112年5月23日10時31分許,轉匯101萬5千元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帳戶,戶名:熱塑有限公司),後於112年5月23日10時50分、11時許,接續轉匯42萬元、15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四層帳戶 ,戶名:鍾佩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四層帳戶,戶名:洪絃睿),末由洪裕烜分別指示其母鍾佩蓉於112年5月23日12時51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提領鍾佩蓉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41萬5千元,朋友張宗翰於112年5月23 日13時27分許,持洪絃睿之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前往「FamilyMart」新金興門市(址設:嘉義縣○○鄉○○街00號)ATM 提款15萬元,鍾佩蓉、張宗翰取得前揭款項後,悉數交與洪裕烜,洪裕烜則再交付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而移轉犯罪所得(洪裕烜以外之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檢察官偵查中)。 二、案經張○誠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洪裕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張○誠、李皓翔、鍾佩蓉、洪絃睿、張宗翰於偵查之陳述;(三)「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字號」、查詢本行之帳戶資料表、客戶帳卡資料列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照片(即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取款存款憑條、「交易日」、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等)。 二、核被告洪裕烜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尚有不足,而本案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係同法條加重款次之增減,無礙被告防禦權及訴訟權之行使,亦非犯罪事實減縮,或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院逕認被告所犯之罪如上述,特此敘明。被告與上揭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裕烜在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56頁、第115頁),並已與告訴人張○誠調解 成立,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存卷可查,且告訴人陳述被告已遵期履行,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可認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洪裕烜於113年2月20日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難宣告緩刑,特此說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裕烜之犯罪所得實際為5,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 確(本院卷第56頁),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斟酌被告嗣與告訴人張○誠調解成立,調解內容謂以: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5萬元,顯已逾上揭犯罪所得。另被告固提領首揭帳戶中款項復移轉犯罪所得與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惟無證據足認被告仍持有該犯罪所得,難認屬於被告。綜上,本院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