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正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一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正一於民國112年4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仁義-來福」、「仁義-秀財」、「仁義-傑」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後)擔任取款車手,約定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張正一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9日至同年0月0 日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魏薇安」及「匯鋮客服No.1」聯繫陳美月,向陳美月佯稱:儲值資金到匯鋮公司信託帳戶,即可投資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陳美月陷於錯誤,約定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張正一復依「仁義-來福」指示,於112年5月9日11時20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床的世界嘉義旗艦館」,向陳美月佯稱係「 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要向其收取投資款云云,並交付已蓋有「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由張正一於「摘要」欄記載「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額」欄記載「伍拾萬元整」之「現儲憑證收據」予陳美月收執,陳美月因而交付50萬元現金給張正一。張正一取得上開贓款後,隨即放置在附近麥當勞廁所內,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陳美月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正一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美月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2至17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18至21、27、32頁)。 ㈣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張正一)影本1份(見警卷第38頁)。 ㈤被害人之郵政存簿儲金、台北富邦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40頁)。 ㈥「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1份(見警卷第42至92頁)。 ㈦「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9 3至102頁)。 ㈧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103至106頁)。 ㈨Google搜尋床的世界嘉義旗艦館網頁資料1份(見偵卷第10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亦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當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 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為求快速獲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以向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自白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犯罪層級,從事聽命取款、交款等角色,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詐欺贓款之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業已交付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之所偽造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審均稱迄今未獲取報酬,且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報酬,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另被告將所收取詐欺款項交付上手,則其對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於本案遭詐欺之金額。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任務,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祇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㈣經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5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之「秀才仁義」或「仁義-傑 」(為同一人)、「吉朴森」、「凌風」及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琪」邀約黃瓊娟加入「晶禧專線客服NO.122」LINE群組,表示下載「晶禧」投資APP操作股票,一定賺錢云云,致黃瓊娟陷於錯誤, 於112年5月8日13時30分許,面交335萬元予被告(同份起訴 書另起訴陳可妮、許威易部分,與本案無關,不予贅載)之 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891號、第36892號、第40391號、第41470號追加起訴,於112年12月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708號(下稱前案)審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二案中被告所加入之犯罪組織,參與成員重疊,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仿,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被告前案所認定參與之詐欺集團並非同一,是應認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被告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3年3月1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3日嘉檢松誠112偵14464字第113900755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部分,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且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