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宥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64號」更正為「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954號」,且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署押 、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之行為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以,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不倒」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所 涉洗錢犯行部分固已自白認罪,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號刑事判決亦 同此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詐騙告訴人賴○芸,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犯罪所生之危 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暨其自陳 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廚 師,獨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未扣案 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乃被告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雖係被告依指示收取,然被告已交付予告訴人 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益公司)、經辦人欄位上「陳新榮」印文各1枚,及被告偽簽 「陳新榮」署名1枚,既均屬偽造,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案並未扣得前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且以現今科技利用電腦繪圖或剪貼複印等方式均得輕易偽造印文,未必非得先行偽刻印章再持以蓋印,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認如上揭偽造之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蓋用而來,難認實際上真有該等偽造之印章存在,自無沒收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繫屬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15號)扣案偽造之「陳新榮」印章1顆,屬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案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1支、晟益公司「陳新榮」工作證1張、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均為被告及詐騙集團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另案扣案之「陳新榮」工作證20張、空白收據13張,則為詐騙集團所有供本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各諭知沒收。 (三)未扣案之5,000元,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1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新榮」印文各1枚,及偽簽「陳新榮」署名1枚 2 偽造之「陳新榮」印章1顆 3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 4 晟益公司「陳新榮」工作證1張 5 「陳新榮」工作證20張 6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空白收據13張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9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 字第1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底某日,參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不倒」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64號偵辦)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詐欺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影音軟體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經賴○芸觀覽並以廣告 所附QRCORD連結後,即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喬泓」、「陳靜怡」、「晟益官方客服」佯稱:可透過「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益公司)手機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1 月16日9時51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路00號之嘉義縣溪 口鄉文化生活館正門西側路邊交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 。「不倒」即以飛機指示甲○○,配戴偽造之晟益公司客服部 外派專員「陳新榮」之工作證(印有甲○○之照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並向表示其為晟益公司之業務人員,待賴○芸交付款項時,出示事先偽造,有「陳新榮」簽名、用印及「晟益公司」用印,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現金收據單交予賴○芸收執。甲○○收取賴○芸交付之350 萬後,旋即駕車離去,並於同日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000號柴林腳開元殿路旁,扣除報酬5000元後,將贓款交予 「不倒」指示之姓名年籍不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賴○芸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線整理表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付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明細表、現金收據單影本、工作證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甲○○貪圖事後可分得不法報酬,而決意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部分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與共犯即暱稱「不倒」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有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書 記 官 陳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