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偉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傑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偉傑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某日,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群A組」之成年人聯繫,加入TELEGRAM群組「軍情六處A 組」,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林偉傑即與「三群A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成年人於112年12月29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a林銘 煌財經富橋」、「富橋官方客服」向厲○正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厲○正遂假意與「富橋官方客服」相約於113 年3月1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嘉 義啟園店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供儲值資金。林偉傑再依「三群A組」指示,至上址與厲○正見面,並配戴偽造之 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文鴻」工作證,假冒為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陳文鴻」,欲藉此取信於厲○正,再依「三群A組」指示帶厲○正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嘉義公園內進行面交,復於收款時將其在收款人簽章欄偽造「陳文鴻」簽名並蓋印其偽造之「陳文鴻」印章後所偽造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厲○正簽名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受厲○正繳納之儲值金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鴻及厲○正,惟旋即遭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現金30萬元已發還厲○正)。 二、案經厲○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偉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厲○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LINE 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勘查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查,且有如附表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簽被害人陳文鴻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僅有與「三群A組」聯絡,他有將我加入「軍情六處A組」群 組,但群組裡面只有我與他2個人,扣案的手機,是我所有 的,是他叫我將一隻沒有用的手機當作工作機,裡面的SIM 卡是他叫我去高鐵站的廁所拿的,案發時113年3月1日是第 一次上工,也是他叫我去跟被害人拿錢,我有先向另一個被害人收取60萬元,我拿到後將款項放在嘉義公園的廁所,但我沒有看到收錢的人,之後我再去向厲○正收取30萬元等語,表示其上手為「三群A組」,其僅有與「三群A組」聯絡, 未曾與其他成員聯繫、將贓款當面交付予「三群A組」指定之其他人。再者,依卷內現場數位鑑識報告截圖(見警卷第35頁),可知「軍情六處A組」群組內之聯絡人,僅有「三群A組」,並未有其他聯絡人,是被告對於是否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要非無疑,故尚難認被告已有所認識,而得以知悉達3人以上,自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認被告所為,僅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合,惟起訴書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以俾防禦。二、被告與「三群A組」間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分別記載被告配戴偽造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文鴻」工作證,向告訴人碰面,涉犯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是其漏引刑法第212條之偽 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本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審理,且本院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前開所犯法條,以俾防禦。 五、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已著手詐取財物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僅因缺錢,竟擔任車手之工作,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30萬元,幸因告訴人及時發覺,被告始未能詐得款項,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暨被告自陳就讀大學一年級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為學生,與阿嬤同住,係因積欠債務,始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一、扣案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乃被告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雖係被告以傳真列印方式收取後,被告持之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厲○正收執,然告訴人斯時已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嗣後亦交付檢警以供扣案存卷,顯見告訴人主觀上無收受該收款收據之真意,是仍應認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其上偽造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鴻」印文、「陳文鴻」署名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本屬法定義務沒收之物,茲就上揭偽造之私文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 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覆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並未扣得前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鴻」印文之印章,且以現今科技利用電腦繪圖或剪貼複印等方式均得輕易偽造印文,未必非得先行偽刻印章再持以蓋印,且被告亦自陳本件即是使用傳真列印方式,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認如上揭偽造之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蓋用而來,難認實際上真有該等偽造之印章存在,自無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工作證3張、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各諭 知沒收。 三、扣案之30萬元,固為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報酬、利益,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金額 (新臺幣) 1 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 2 工作證 3張 3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4 30萬元(已發還予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