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翊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542號、112年度偵字第14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李翊齊依其智識經驗,知悉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限制,若不使用自己而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避免遭到追查。故其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者做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帳戶內之贓款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得以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李翊齊知悉或可得預見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成年人士「黃崇溢」形 成犯意聯絡,由李翊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以手機將存摺拍照後藉由 網路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提供其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資 料予「黃崇溢」,嗣「黃崇溢」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郭峻廷、張永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李翊齊繼而依「黃崇溢」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分別自A帳戶、B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將現金交付予「黃崇溢」,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李翊齊因此獲得「黃崇溢」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千元。 二、案經郭峻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李翊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附表四編號1),復有附表四編號2至12所示證據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依被告所述,指示其提供帳戶及提款轉交之人為「黃崇溢」1人,至於被害人2人如何遭詐欺之經過,此一環節被告並未參與,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尚有與「黃崇溢」以外之詐騙人士接觸,即難遽認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參與詐欺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犯意,依「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參與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被害人,然被告不但提供其上開帳戶供作詐騙不法所得之匯入,更進一步提領贓款交付予「黃崇溢」,顯與「黃崇溢」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犯行,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括本次 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較諸修正前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1)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工 作;未婚,無子女,平日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接受他人指示提領詐騙贓 款,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3)被告 供稱其因「黃崇溢」會給予報酬,一時失慮,以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4)被告 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其僅屬聽從他人指示、負責提供帳戶及出面提領款項之次要性角色。(5)被害人之人數 ,及被害金額。(6)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被告因本案獲得不法報酬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件被害人2人因遭詐欺而最終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 為被告提領後轉交「黃崇溢」,故並無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之洗錢客體,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 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論 罪 科 刑 1 詳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 李翊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詳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2 李翊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及付款情形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 方式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郭峻廷 (告訴人) 於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嘉欣」、「劉佳莉」等帳號,佯稱投資股票為由,誘使郭峻廷加入Line群組:「精準台股分析學習社A21」,並誆騙郭峻廷投資股票,使郭峻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3月1日9時32分許 30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戶名:榮譽工程行張政堂) 112年3月1日10時3分許 270萬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詐騙帳戶,戶名:章忠工程行、章志忠) 112年3月1日10時40分許 101萬元 A帳戶 112年3月2日9時54分許 300萬元 112年3月2日9時57分許 340萬元 112年3月2日10時31分許 94萬元 2 張永桐(被害人) 於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曾子瑜」帳號,佯稱投資股票為由,誘使張永桐加入Line群組:「飆股飆紅E1」,並誆騙張永桐投資股票,使張永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3月14日9時31分許 100萬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戶名:恆富勤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致頤) 112年3月14日9時59分許 100萬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戶名:賀寶企業社楊晉丞) 112年3月14日11時46分許 71萬5000元 B帳戶 附表三:被告提款、交付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或 轉帳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收款地點及收款之人 告訴人/被害人 1 112年3月1日11時20分許、112年3月2日11時22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 100萬5000元、94萬元 A帳戶 提領後於提領地點附近轉交「黃崇溢」。 郭峻廷 2 112年3月14日12時56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 71萬5000元 B帳戶 提領後於提領地點附近轉交「黃崇溢」。 張永桐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李翊齊 (1)112年6月20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1-5 (2)112年10月14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5-9 (3)112年10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一13-21 (4)112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影卷(1)13-19 (5)112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影卷(1)55-59 (6)113年3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一95-101;結文103 偵卷二31-39同 (7)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本院卷31、36 2 被害人張永桐(附表一編號2) 112年3月24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73-74 3 告訴人郭峻廷(附表一編號1) 113年3月27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15-20 4 李翊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B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一17 5 李翊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A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二34-35 6-1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 警卷一54-58 6-2 臺灣中小企業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國內匯款-匯入匯款明細 警卷一39-43 7-1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二28-29 7-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二31-32 8-1 李翊齊112年3月14日提領畫面照片3張 警卷一18-19 8-2 李翊齊112年3月1日提領畫面照片2張 警卷二13 9 被害人張永桐提供之詐騙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一75-92 10 告訴人郭峻廷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警卷二21-25 11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52、13653號起訴書 偵卷一43-56 12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52號、112年度他字第1741號及等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宗電子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