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鴻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李鴻昌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收取不明匯款並轉匯或提領,除係隱匿款項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屬洗錢行為外,亦可能涉嫌詐欺取財犯行,竟為貪求獲取利益以清償債務,仍基於縱使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國華」、「林鋐銘」、「陳蔚之」、「育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4時55分 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提供予LINE暱稱「江國華」詐欺集團成員,並由LINE暱稱「陳蔚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1時11分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電話向陳福偽稱為其子,因做生意欠缺貨款亟需用錢,致陳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其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李鴻昌依暱稱「江國華」詐欺成員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 行,以ATM提領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 復於同日15時28分許,再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將提 領所得之款項15萬元全數交由暱稱「江國華」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暱稱「育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因陳福之子返家向其解釋,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鴻昌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江國華」之人(下稱「江國華」),再依「江國華」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付「江國華」指定之「育仁」,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瀏覽到貸款的資訊,我主動向「熊福利貸款規劃」廣告連繫後,加入「貸款專員-林鋐銘」為好友,他們說我資力不好, 所以轉介我加入浩景資產管理公司「江國華」的LINE,「江國華」請我拍攝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給他,讓他們公司匯款製作金流,但要馬上領出來還他們,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是要辦理貸款,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將其本案帳戶存摺拍照提供予「江國華」,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1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電話向陳福 偽稱為其子,因做生意欠缺貨款亟需用錢,致陳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其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遂依指示於附表所載時間,在嘉義市○區○○街00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ATM提領方式,提領附 表所載金額,交付「江國華」指派前往領款之人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40、43至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福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警卷第10至13頁),並有本案帳戶往來明細、帳戶個資檢視、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名下羅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作協議書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6至4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知悉託詞委託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手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為85年次生,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非年少無知或不清楚詐欺份子如何利用金融帳戶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固辯稱其前揭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均係為申辦貸款等語,惟被告單純因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看到「熊福利貸款規劃」廣告,即以通訊軟體與暱稱「林鋐銘」、「江國華」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與其等實未曾謀面,且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均一無所悉,亦未對其等自稱協助貸款之公司行號即「威信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查證及確認,且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合作協議契約內容,均一般民間協助代向金融機關貸款之方式不符,且對於貸款分期償還金額、利率、貸款機構等均未有隻字片語,被告卻從未多加確認、詢問,亦無需辦理對保程序,亦未提供擔保品或委託他人充當貸款保證人,此已與一般辦理貸款過程大相徑庭。於此情況下,被告實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帳戶後,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亦無從知悉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為何,難認被告徒憑陌生人之片面之詞,及對其等產生高度之信賴關係,並確保其等所述為真。 ⒋又被告自承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經驗(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在本案之前,已知辦理貸款之正常程序及情狀,亦對於申辦貸款應具備之資格與條件知之甚詳。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所謂之「洗金流」行為,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未提供足額擔保,對方亦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被告還款能力相關事項,也未說明授信審核内容、核貸流程等細節事項,反而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要難認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正當理由。又被告對於其乃係透過「江國華」利用其個人帳戶,於短期間內製造金流進出,將不明來源金錢存入以美化帳面紀錄、膨脹信用乙情亦知之甚詳,被告顯係欲藉由「江國華」美化帳面紀錄之不法途徑,試圖欺瞞銀行以通過貸款審查而為詐貸行為,被告對自己並非尋覓一般正常管道方式辦理借貸,而存有不法風險,自當有所認識,而被告對此竟全然不以為意,顯見其主觀上有對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美化帳戶」,將有可能作為詐騙之不法資金進出乙情,毫不在意,且任令其發生之心態。 ⒌況且被告對於暱稱「江國華」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用途、來源等均毫無所知悉,即依照「江國華」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並交付其所指定之陌生人,且「江國華」亦絲毫不懼須款孔急之被告將款項捲款逃逸佔為己用,亦言之,縱被告之本意為個人貸得金錢為己用,然其將個人私益置於公眾受騙蒙受財產上損失之公益上,其不管不顧之心態,與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主觀內容相符甚明。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自行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與對方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且深入暸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遭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又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收取款項,何須大費周章,先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再由與公司素來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從事轉交現金之工作,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此種迂迴方式顯非一般正當、合法經營之公司所採擇之方式。因此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不法份子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請他人為此行為之必要。被告既然明知本案帳戶內將有款項進出美化帳戶,然並未提出任何質疑,亦未詢問該等款項之來源,直接允諾對方,更應知為貸款而以虛假之交易紀錄美化帳戶,並非正道,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所謂工作內容係合法正當之合理依據,其心態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㈡被告對同一被害人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因為間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並無欠缺,其與直接故意之「明知」,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共同正犯間仍得本於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蔚之」之不詳人士詐欺,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江國華」、「林鋐銘」與被告聯繫並指派「育仁」前往向被告收取款項,參以被告自陳「江國華」跟「育仁」應該是不同人,因為我打給「江國華」時,我有把電話拿給「育仁」聽,他們兩個還有對話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不僅有指示被告領款之「江國華」,尚有負責收取被告款項之「育仁」,被告固不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及分工之內容,亦未直接對被害人行騙,然被告既知指示其領款之「江國華」與前來收取款項之「育仁」為不同人,實應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當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是以被告本於間接故意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與具直接故意之「江國華」、「林鋐銘」、「陳蔚之」、「育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認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使被害人受騙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將被害人之款項提領一空,被告與「江國華」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掩飾隱匿該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以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述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參與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係聽從他人指示為之,非居於犯罪核心地位等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被害人之款項,然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被害人匯入之15萬元全部交付「江國華」指定之「育仁」之人,被告已非該款項實際管領者,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2月28日14時55分01秒 30,000元 2 112年12月28日14時56分13秒 30,000元 3 112年12月28日14時57分20秒 30,000元 4 112年12月28日14時58分27秒 30,000元 5 112年12月28日14時59分38秒 30,000元 共計1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