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仲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435號、112年度偵字第1510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仲良可預見出借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並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將成為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詐欺所得現金之人即車手,該帳戶將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之資金流,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隱匿犯罪所得金流等結果之發生,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與黃鵬旭(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由鄭仲良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黃鵬旭,黃鵬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許漢章、吳月里,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第一至三層金流帳戶(第三層金流帳戶即分別 為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臺中銀行帳戶)內。鄭仲良繼而 依黃鵬旭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中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後交予黃鵬旭或其指定之人,再由黃鵬旭輾轉繳回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鄭仲良並因此獲得所提領款項金額之0.8%之報酬。嗣因許漢章、吳月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仲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漢章、告訴人吳月里於警詢之指述(見芳警分 偵字第1120024642號【下稱警642】卷第127至134頁,嘉縣 警二偵字第1120066608號【下稱警608】卷第12至14頁)。 ㈢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戶名:鄭嘉緯,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戶名:梁智翔,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份(見警642卷第193、233至238頁)。 ㈣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戶名:紘發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 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戶名: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各1份(見警608卷第32至39頁)。 ㈤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642卷第269至278頁)。 ㈥臺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本案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見警608卷第40至42頁)。 ㈦臺中銀行監視器翻拍截圖1份(見警608卷第31頁)。 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608卷第7至10頁)。 ㈨被害人許漢章部分: ⒈「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642卷第135至137頁)。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手寫匯款明細各1份(見警642卷第149、1 61頁)。 ⒊元大銀行、臺灣銀行、彰化區農會、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封面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642卷第155至159頁)。 ⒋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642卷第327、329至331、363至365、367、385、387頁) ㈩告訴人吳月里部分: ⒈匯款及轉帳、提款一覽表(見警608卷第30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里案件證明單(見警608卷第11、15至16、21至22、28至2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2次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查被告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條文內容均無更動,其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 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之規定,則是將洗錢罪之 處罰標準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為區分, 如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較被告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重,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較被告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輕。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 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第1、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時要件為嚴格。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鵬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為求快速獲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車手收取提領所得款項之角色,並負責依指示將收取犯罪所得輾轉交付上手,致被害人及告訴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被告所經手之所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犯罪層級,從事下游車手取款、交款角色,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詐欺贓款之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採此意旨)。查被告尚有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 ㈠被告自承於本案所取得報酬為所經手款項之0.8%,且均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故其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4,960元(計算式:〈3萬元【即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 入金額】+59萬元【即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提領金額】〉×0.8% ),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將本案詐欺集團下游車手提領交付之款項,扣除各次報酬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則其對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詐欺之匯款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金流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金流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金流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人、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許漢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趙詩琪」向許漢章佯稱加入滿盈交易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2月14日10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鄭嘉緯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2月14日11時0分及1分許,自第一層金流帳戶分別轉匯共199萬50元(含帳戶內其他款項)至梁智翔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2月14日11時6分許,自第二層金流帳戶轉匯49萬3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鄭仲良於112年2月14日11時25分至30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某全聯門市,以ATM提款10萬元4次、8萬9000元1次(含帳戶內其他款項)。 2 吳月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以LINE暱稱「羅雅雲」向吳月里佯稱加入股票交易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3月21日11時5分、11分許,分別匯款564萬元、350萬元,至紘發工程行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3月21日11時11分、27分、29分、53分、12時2分、11分許,自第一層金流帳戶分別轉匯2,837,980元、2,162,020元、2,944,709、2,709,390、2,998,607元、487,205元(含帳戶內其他款項)至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1日13時18分許,自第二層金流帳戶轉匯59萬15元,至本案臺中銀行帳戶。 鄭仲良於112年3月21日14時10分許,在嘉義縣臺中銀行新港分行,臨櫃提款5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