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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陳盈螢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博宇

LIU CHUNLEI(中文名:劉春鐳,香港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7號、第2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博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偽造私文書內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LIU CHUNLE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私文書內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博宇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應其友人「馮諺棋」之邀,加入由「馮諺棋」、「林振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獅子王」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多人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段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非本案審判範圍),擔任車手,負責依「獅子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受騙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後上繳上手,藉此獲取報酬,並約妥依其所拿取贓款數額之1%,計算其應得之報酬。LIU CHUNLEI(中文名:劉春鐳,下稱劉春鐳)應「王仕元」之邀,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研」、「同花順」、「三哥」、「四姐」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多人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段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非本案審判範圍),擔任車手,負責依「小研」、「同花順」、「四姐」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受騙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後上繳上手,藉此獲取報酬,並約妥其報酬為每日港幣3000元。

㈡鄭博宇、劉春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給前來取款之鄭博宇或劉春鐳。鄭博宇或劉春鐳於收取現款時,為取信於附表所示之人,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鄭博宇得手贓款後,隨即前往「獅子王」所指定之地點,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劉春鐳得手贓款後,則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高鐵車廂內之廁所,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回。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將贓款轉遞上手,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博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劉春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邱秐瑛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邱秐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偽造之「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

㈣證人即被害人陳美月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陳美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影本。

㈤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於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本案被告劉春鐳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其否認已取得犯罪所得,而依現存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劉春鐳確有犯罪所得,是其本案自應適用對其較有利之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⒉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又關於法定刑輕重之比較,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已明定:「主刑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基此,自應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而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②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歷次修正,其要件越趨嚴格。

③被告鄭博宇就本案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審理均有自白,然就認定之犯罪所得40030元(詳後述)並未繳回,而其雖與告訴人邱秐瑛、被害人陳美月調解成立(參本院調解筆錄),惟尚未實際賠償上開2人分文,尚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鄭博宇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是以,被告鄭博宇本案洗錢犯行,適用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減至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3年6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適用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經整體比較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鄭博宇。

④被告劉春鐳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有自白,且認其尚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已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被告劉春鐳本案洗錢犯行,適用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減至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3年6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適用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減至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2年6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經整體比較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春鐳。

⑤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鄭博宇、劉春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鄭博宇部分共2罪)。

㈢被告鄭博宇與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2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春鐳與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詐欺告訴人邱秐瑛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鄭博宇本案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劉春鐳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認定尚無犯罪所得,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被告劉春鐳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雖論以加重詐欺罪,仍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求獲取高額對價,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受騙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贓款轉遞上手,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然被告劉春鐳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被告鄭博宇雖與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成立,但尚未給付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附表所示之人因被告2人參與犯罪部分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2人在本案之分工僅是聽命偽裝身分向被害人收款後轉交上手,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其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鄭博宇因本案各次犯行已取得報酬之數額,而被告劉春鐳尚未取得報酬,暨其等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卷第91、161頁)、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鄭博宇另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鄭博宇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已分別交由附表所示之人收執,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分別如附表所示),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鄭博宇因收取本案各次收取贓款之行為,可獲得所收贓款金額1%之報酬,且被告鄭博宇業已自「馮諺棋」取得報酬等情,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60頁)。前述報酬40030元(計算式:400萬3000元×1%=40030元)即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劉春鐳已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自無須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增訂本條條項之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被告2人在本案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已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實非被告2人得以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0條、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取款 車手 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交款地點     1 邱秐瑛 (提告) 自112年3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邱秐瑛訛稱:可以透過源通股票交易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邱秐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交付款項給指定之人 112年5月15日 10時39分許 100萬元 鄭博宇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內有偽造之「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邱秐瑛住處(地址詳卷)    2   112年5月22日 20時39分許 100萬元 鄭博宇 偽造之「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內有偽造之「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邱秐瑛住處    3   112年5月24日 19時25分許 100萬元 鄭博宇 偽造之「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內有偽造之「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邱秐瑛住處    4   112年5月30日 15時47分許 150萬元 劉春鐳 偽造之「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內有偽造之「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    嘉義縣東石高中    5 陳美月 (未提告) 自112年2月9日起,以LINE暱稱「盧燕俐」、「魏薇安」、「匯鋮客服No.1」等帳號與陳美月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平臺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美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交付款項給指定之人 112年5月25日 17時30分許 100萬3000元 鄭博宇 偽造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1張(內有偽造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嘉義市○區○○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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