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章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章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4、5日某時,在嘉義縣民雄工業區嘉義酒廠 前,將其以晨嘉企業社名義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函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上開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經詐騙集團取得陽信銀行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施詐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付款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或轉入陽信銀行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簡○珠、林○玉、張○貞、陳○琴、黃○秋、劉○英訴由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各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晨嘉企業社名義申辦陽信銀行帳戶,且告訴人簡○珠、林○玉、張○貞、陳○琴、黃○秋、劉○英遭詐騙 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示之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復遭提領或轉帳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才將陽信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我也是被害者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以晨嘉企業社名義申辦陽信銀行帳戶,且告訴人簡○珠、林○玉、張○貞、陳○琴、黃○秋、劉○英因遭他人詐騙, 將款項匯款至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陽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15336號函暨檢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帳號表、交易明細光碟、嘉義市政府112年 11月2 1日 府建商字第1120172614號函及檢附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網銀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4、86至87頁,偵卷第27至37、41至43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確遭他人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轉入、轉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亟需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⒉本案被告係因辦理貸款,始提供其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乙節,固據被告提供與其等之對話記錄為證(見警卷第89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具有被害人之身分。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是做粗工,薪水大約3、4萬元,其並未經營晨嘉企業社,為高職畢業,LINE對話內容的「100初」,是指100多萬元,這是另一個業者叫其把金額填高一點,因對方說要以公司帳戶辦理貸款比較好過件,所以其先交付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給對方去辦理晨嘉企業社,之後再照對方指示以晨嘉企業社名義辦理陽信銀行帳戶,其不知道對方的姓名、聯絡電話、對方的公司名稱,也沒去過他的公司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3頁正反面,本院 卷第35頁),衡以被告自稱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之工作係粗工,並未實際經營晨嘉企業社,或在晨嘉企業社工作,卻可無條件任意登記為晨嘉企業社負責人,並再以晨嘉企業社名義辦理陽信銀行帳戶,顯已啟人疑竇,而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衡諸常情,被告對其前揭值得存疑之情,主觀上應非無預見。參以,被告亦不知悉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公司地址及名稱,又被告在LINE對話內容中,亦詢問對方「妳們這個不會出問題吧」、「我是一個清白的人」(見警卷第89頁正反面),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懷疑對方是從事不法犯罪,卻仍繼續為本案行為。⒊被告雖另辯稱其交付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係為美化帳戶所用。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亦供稱:我之前辦過信用貸款,是提供我的身分證、薪資轉帳證明、在職證明,不需要提供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跟我之前辦理信用貸款的經驗不一樣等語(見偵卷第24頁正面,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被告自陳前有貸款的經驗,當知不論銀行或私人貸款均是著重個人債信因素等情,對於本案以假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且仍需要提供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與其以往貸款經驗不同,有明顯悖於金融貸款常規之處。再者,依現今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放貸業者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個人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況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貸與者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歷來金融帳戶交易往來紀錄或其他債信相關資訊,或由借款人簽署授權同意文件,而容許貸與者持以申請借款人金融交易資訊,或由借款者自行申請申辦貸款所需備妥資料後,於申辦貸款時一併檢附,故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印章等物,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之方式達到隱避查核之目的。 ⒋復參目前詐騙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騙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騙者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是被告交付其申設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時,對於陽信銀行帳戶資料將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隱匿不法所得等節,應有所預見,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足認被告確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上開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簡○珠、林○玉、張○貞,使其 等各接續匯款2筆、轉帳8筆、轉帳4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 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6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陽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衡酌其否認犯行,係因辦理貸款,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本件告訴人6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 新臺幣(下同)3,458萬元,造成之危害,暨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職業為粗工,與 母親、太太、小孩同住,太太因開刀,現休息中,沒有工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洗錢之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洗錢之正犯應予沒收之詐欺金額,被告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 二、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施詐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 付款時間 地點 付款方式 金額 (新臺幣) 0 000年00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慕婉」邀約告訴人簡○珠加入「實戰菁英社團」群組,慫恿告訴人簡○珠下載潤盈APP,謊稱:抽中股票後,再向客服預約儲值,保證獲利云云。 簡○珠(委託胞妹臨櫃匯款 ) 112年12月7日11時5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 臨櫃匯款 320萬元 112年12月12日14時40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 臨櫃匯款 730萬元 2 112年10月9日起 以LINE暱稱「黃愈婷」、「葉高媛」邀約告訴人林○玉加入萬水千山景宜投資群組,謊稱:加入景宜投資平臺做當沖及新股圈選,保證獲利云云。 林○玉(委託孫晧倫律師提出告訴 ) 112年12月5日9時5分許 西班牙某處 網路轉帳 179萬元 112年12月7日9時31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101萬元 112年12月12日10時28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200萬元 112年12月12日10時32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28萬元 112年12月13日9時21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200萬元 112年12月13日9時23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100萬元 112年12月14日9時17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150萬元 112年12月14日9時18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150萬元 3 112年12月7日前某時 慫恿告訴人張○貞下載不詳投資APP,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張○貞 112年12月7日10時46分許 臺中巿神岡區和睦路1段212巷15弄23號 網路轉帳 100萬元 112年12月11日10時13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200萬元 112年12月11日12時36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180萬元 112年12月11日13時50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220萬元 0 000年00月間某日起 以LINE暱稱「李喻霞」慫恿告訴人陳○琴下載永恆投資APP,謊稱:投資股票、認購庫藏股,保證獲利云云。 陳○琴 112年12月13日13時21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臨櫃匯款 300萬元 5 112年12月12日前某時 以LINE暱稱「林鴻益」將告訴人黃○秋加入好友、「S策略共享計畫」群組後,謊稱:加入該計畫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黃○秋 112年12月12日11時35分許 京城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臨櫃匯款 230萬元 (不含匯費 40元) 6 112年11月30日起 以LINE暱稱「孫慶龍」邀約告訴人劉○英加入「余清染」投資群組,謊稱:下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劉○英 112年12月19日10時30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 臨櫃匯款 70萬元 (不含手續費20元、其他應付款 10元) 附表二:被害人證據資料 編號 姓名 證據出處 1 簡○珠 【嘉民警偵字第1130009969號】(下稱警卷) 1.告訴人簡○珠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5反面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頁反面-7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頁反面-9頁 4.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卷第9頁反面 5.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警卷第10頁反面 6.通話紀錄/警卷第10頁反面 7.商業操作合約書/警卷第11頁 8.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頁反面 9.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頁 2 孫○倫律師(委託人林○玉) 【嘉民警偵字第1130009969號】(下稱警卷) 1.告訴委託人孫○倫律師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3-1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1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7頁正反面 4.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警卷第20-22頁 5.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警卷第23-25頁 6.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35頁 7.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6-39頁 3 張○貞 【嘉民警偵字第1130009969號】(下稱警卷) 1.告訴人張○貞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0-41頁 2.網路銀行存款明細資訊截圖/警卷第43頁(同P45)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7頁正反面 4.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8-50頁 4 陳○琴 【嘉民警偵字第1130009969號】(下稱警卷) 1.告訴人陳○琴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51-5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4頁正反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5頁 4.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警卷第56頁 5.君子協定保密書/警卷第60頁 6.永恆股市APP頁面照片/警卷第61頁 7.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2頁反面-63頁反面 5 黃○秋 【嘉民警偵字第1130009969號】(下稱警卷) 1.告訴人黃○秋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64-6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5頁反面-6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7頁 4.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警卷第69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9頁反面-73頁 6 劉○英 【嘉民警偵字第1130009969號】(下稱警卷) 1.告訴人劉○英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74-75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5頁反面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6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6頁反面-77頁 5.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警卷第77頁反面 6.知微資本買賣同意書/警卷第78頁反面-82頁反面 7.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警卷第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