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祥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953號、113年度偵字第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徐祥華於民國111年間加入鄭仲良、羅文祥、張雅婷、潘勝 彥及陳呈宥(鄭仲良、羅文祥、張雅婷、潘勝彥及陳呈宥涉犯加重詐欺部分,業經本院112年金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世絕倫」、「H.R(05倫)」、 「SUNNY」、「林士傑」為成員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徐祥華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2年金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並由徐祥華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繫屬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供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金融帳戶及取款車手工作。其後,徐祥華與鄭仲良等人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徐祥華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2所示徐祥華名下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該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之李淑賢等人,李淑賢等人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詐欺款項再匯至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三層人頭帳戶中,嗣再轉入徐祥華申辦之金融帳戶內,由徐祥華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予以提領,並交予負責收水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得1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李淑賢等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妨害、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保全、沒收及追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陳文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就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金訴卷第40頁),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39頁),並與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各於警詢中指述(警2124卷第25-27、29-31頁)相符,且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警2124卷第28-68頁;警4705卷第1 、26-28、32-49、51頁)、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層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24卷第69-74、95-97、109頁 ;警4705卷第9-23、25頁;金訴卷第29-33頁)在卷可證,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⒊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 法)。就上開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因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最重本刑一律減輕至5年有期徒刑,且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配合本案被告僅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而無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之適用 ,現行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依被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因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自白減輕之適用 ,因此,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最輕本刑可降為1個 月有期徒刑,最重本刑則最多可減輕至3年6月有期徒刑,併科2百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鄭仲良、羅文祥、張雅婷、潘勝彥及陳呈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世絕倫」、「H.R(05倫)」、「SUNNY」、「林士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就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而言,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 ,分別造成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各次行為歷程互異,客觀上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供陳明確如前述,是原應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前揭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量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暨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等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金訴卷第46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本案不定應執行: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犯附表所示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另涉嫌他起詐欺案件,尚在其他法院另案審理中,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日薪為2,000元 等語(金訴卷第45頁),足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犯行實際 所得為2,000元,而雖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犯行,係跨日分二次提領,然既係被告提領同一告訴人陳文騰之犯罪所得,且是集中在1小時內為之,此之犯罪所得計算上,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解釋,而以2,000元計算為妥適,從而被告二次犯行 實際所得各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段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李淑賢(未提告) 於111年11月中某日,透過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臉書廣告,而與LINE暱稱「楊紫怡」、「豐源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向被害人李淑賢佯稱:加入豐源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淑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8日9時8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1年11月28日9時10分許匯款50,000元。 上開兩筆款項均匯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5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明宏) (胡明宏涉嫌提供帳戶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111年11月28日9時53分轉帳150,023元至聯邦商業銀行:(803)000000000000號帳戶(戶:乾隆工程行,游乾隆申設) (游乾隆涉嫌提供帳戶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判決) 111年11月28日9時58分許,匯款490,015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10時43分許至某銀行臨櫃提領490,000元。 2 陳文騰 (提告) 於111年9月13日某時,透過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臉書廣告,加入LINE群組「安盛輝煌社造龍隊」,而與LINE暱稱「安盛客服-周惠玲A068」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向告訴人陳文騰佯稱:加入安盛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文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0月31日14時31分許,匯款1,018,356元至台新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崴宇) (謝崴宇涉嫌提供帳戶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判決) 111年10月31日15時24分轉帳2,000,000元(含告訴人陳文騰遭詐騙匯款之金錢)至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邦利企業社,林嘉捌申設) 111年10月31日15時39分許轉帳1,900,000元(含告訴人陳文騰遭詐騙匯款之金錢)至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康瑞企業社,侯穎旻申設) (侯穎旻涉嫌提供帳戶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88號判決) ①於111年10月31日16時1分許轉帳120,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起訴書附表誤載轉帳時間、金額部分,逕予更正) ②於111年10月31日16時1分許轉帳100,000元至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起訴書附表誤載轉帳時間、金額部分,逕予更正) 被告分別於: ①111年10月31日18時23分許自左列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提領120,000元。 ②111年11月1日0時38分許、0時39分許、0時40分許、0時41分許,自左列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中,透過ATM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