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8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964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交付現金」之前補充「乙○○向余美鳳佯稱為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許宏昌, 提出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為特種文書之許宏昌工作證1張行 使」,追加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交付現金」之前補充「乙○○向甲○○佯稱為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許宏昌 ,提出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為特種文書之許宏昌工作證1張 行使」,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告訴人余美鳳之未扣案「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 16日收據1張(見嘉中警偵字第1130007650號卷第14頁), 及告訴人甲○○之扣案「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 6日收據1張,其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許宏昌」印文、「許宏昌」簽名各1枚,偽造之「許宏昌」印 章為偽造「許宏昌」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應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容有誤會。 ㈤被告所犯之上揭4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次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不同之告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2罪。 ㈦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不同罪質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 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所犯2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㈧按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依前揭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按犯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曾否就此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準,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行使偽造工作證之行為,惟此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並收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告訴人余美鳳、甲○○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 犯行,洗錢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未判決確定,本院認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告訴人余美鳳之未扣案「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 16日收據1張,及告訴人甲○○之扣案「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1月16日收據1張,被告業已提出交付告訴人余美鳳、甲○○行使,非屬其所有之物,不得將整份文書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許宏昌」印文、「許宏昌」簽名各1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成,無法排除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無從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㈡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4千元、2千4百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收據1張,係告訴人甲○○所有,且與本件無關,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㈣本件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許宏昌」工作證1張、「許宏昌」印章1枚,係其所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宣告沒收,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憑,是再予宣告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㈤本件遭詐欺之其餘現金,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追加起訴,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告訴人余美鳳 乙○○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收據壹張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許宏昌」印文、「許宏昌」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甲○○ 乙○○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收據壹張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許宏昌」印文、「許宏昌」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1: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1號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 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110年7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 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魯邦」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 「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受騙之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每次可獲得收取款項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乙○○、「魯邦」及其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魯邦」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於112年11月16日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訊息,嗣余美鳳於臉書瀏覽上揭訊息後,依指示將通訊軟體LINE「阿格力」、「唐熙雲」加入為好友,「阿格力」、「唐熙雲」誘使余美鳳下載「天聯資本」APP ,再向其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美鳳誤信係投資股票,而於112年11月16日2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統一超商中埔雙興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乙○○,乙○○則在「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已蓋 有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許宏昌」印文各1 枚)偽簽「許宏昌」並交予予余美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許宏昌」,乙○○再於同日 某時,在嘉義某處,將40萬元之現金交予「魯邦」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以此輾轉將現金再交予其他成員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乙○○因而獲利4,000元。 二、案經余美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1、證明被告加入「魯邦」所屬的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該集團「面交車手」之事實。 2、證明「魯邦」及另案被告吳杰良均非當日前往收款之人,佐證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之事實。 3、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為收款及轉交贓款行為之事實。 4、證明被告知悉所收取及轉交之贓款並非合法金流之事實。 5、證明被告本件犯行獲利4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美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余美鳳受騙及交付款項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余美鳳提供之對話紀錄、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出金資料各1份 3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許宏昌)」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766號起訴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比對照片共7張 1、證明被告加入「魯邦」所屬的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該集團「面交車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之事實。 3、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為收款及轉交贓款行為之事實。 4、證明被告知悉所收取及轉交之贓款並非合法金流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等罪嫌。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魯邦」等人間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相關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 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本件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許宏昌」印文各1枚、「許宏昌」 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乙○○因 擔任本案「車手」所獲報酬4000元,為其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檢察官 陳郁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徐俐雯 附件2: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4號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偵查終結,已提起公訴(113偵5281),惟認仍有相牽連之犯罪事實應予追加,茲將追加之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魯邦」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23號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受騙之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每次可獲得收取款項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乙○○、「 魯邦」及其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魯邦」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於000年00月間某時,在不詳地 點,利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訊息,嗣甲○○於臉書瀏覽上揭訊息後,依指示將通訊軟體LI NE「吳欣宜」、「股海尋牛」加入為好友,並誘使甲○○下載 「天聯資本」APP,再向其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 ○誤信係投資股票,而於112年11月16日18時20分許,在嘉義 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嘉英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24萬元予乙○○,乙○○則在「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已蓋有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許宏昌」印文各1枚)偽簽「許宏昌」並交予予甲○○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許宏昌」,乙○○再於同日某時,在嘉義某處,將24萬元之現金交予「魯邦 」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以此輾轉將現金再交予其他成員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乙○○因而獲利2400元。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1、證明被告加入「魯邦」所屬的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該集團「面交車手」之事實。 2、證明「魯邦」及另案被告吳杰良均非當日前往收款之人,佐證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之事實。 3、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為收款及轉交贓款行為之事實。 4、證明被告知悉所收取及轉交之贓款並非合法金流之事實。 5、證明被告本件犯行獲利24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受騙及交付款項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出金資料各1份。 3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許宏昌)」收據。 1、證明被告加入「魯邦」所屬的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該集團「面交車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之事實。 3、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為收款及轉交贓款行為之事實。 4、證明被告知悉所收取及轉交之贓款並非合法金流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等罪嫌。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魯邦」等人間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扣案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許宏昌」印文各1枚、「許宏昌」 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乙○○因 擔任本案「車手」所獲報酬2400元,為其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謝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