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珈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珈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9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珈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提款卡及密碼」前補充「存摺、」,且證據補充「被告林珈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鄭○汝、王○珠,及告訴人游○ 杰、林○君,使其等接續各匯款2筆、2筆、2筆、2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告訴人等13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爰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被害人、告訴人等13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獲得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000,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汽車旅館擔任櫃臺人員,與祖父、父母親同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 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 (二)未扣案之1萬8,000元,係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91號被 告 林珈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珈萱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9月26日20時許 ,在嘉義市○區○○路○○○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呂穎達(為警另行偵辦),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鄭○汝、何○超、王○珠、陳○姍、游○杰、林○君、廖○慧 、蕭○婷、廖○緯、林○婷、黃○貞、陳○菲、廖○渝等13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林珈萱事後並收取共計1萬8,000元之報酬。嗣鄭○汝、何○超、 王○珠、陳○姍、游○杰、林○君、廖○慧、蕭○婷、廖○緯、林○ 婷、黃○貞、陳○菲、廖○渝等13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何○超、陳○姍、游○杰、林○君、廖○慧、蕭○婷、廖○緯 、林○婷、黃○貞、陳○菲、廖○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珈萱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述方式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另案被告呂穎達,及事後共收取1萬8,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林珈萱所提出與「阿達」之對話記錄(含寄交收據)、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上述方式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另案被告呂穎達,及事後共收取1萬8,000元報酬之事實。 被告林珈萱所提出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翻拍照片、通話紀錄(惟係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謊報遭詐所提供)。 3 告訴人何○超、陳○姍、游○杰、林○君、廖○慧、蕭○婷、廖○緯、林○婷、黃○貞、陳○菲、廖○渝;被害人鄭○汝、王○珠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何○超、陳○姍、游○杰、林○君、廖○慧、蕭○婷、廖○緯、林○婷、黃○貞、陳○菲、廖○渝;被害人鄭○汝、王○珠遭詐騙而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4 告訴人何○超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陳○姍所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游○杰所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現金保管單、收款收據、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員工證;林○君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證券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影本;廖○慧所提出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現金保管單、APP操作介面、帳戶交易明細;蕭○婷所提出對話紀錄(含APP操作介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廖○緯所提出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林○婷所提出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黃○貞所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USDT買賣契約書;陳○菲所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APP操作介面、對話紀錄截圖;廖○渝所提出對話紀錄(含APP操作介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鄭○汝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王○珠所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何○超、陳○姍、游○杰、林○君、廖○慧、蕭○婷、廖○緯、林○婷、黃○貞、陳○菲、廖○渝;被害人鄭○汝、王○珠遭詐騙而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何○超、陳○姍、游○杰、林○君、廖○慧、蕭○婷、廖○緯、 林○婷、黃○貞、陳○菲、廖○渝;被害人鄭○汝、王○珠等13人 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書 記 官 鄭裕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 被害人 鄭○汝 於112年9月28日9時47分許前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向被害人鄭○汝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並指示下載「一京」APP及如何操作云云。 ①112年9月28日9時47分許,轉帳50,000元。 ②112年9月28日9時47分許,轉帳50,000元。 2 告訴人 何○超 於112年8月27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貼文及通訊軟體LINE好友連結,待告訴人何○超點及該連結後,即陸續以暱稱「林雅婷」、「劉老師」、「一京客服」向告訴人何○超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並指示下載「一京」APP及如何操作云云。 112年9月28日10時1分許,轉帳16,000元。 3 被害人 王○珠 於112年8月初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王○珠互相加為LINE好友後,即陸續以暱稱「胡睿涵」、「林曉慧」、「新源」及群組「花開富貴」,向被害人王○珠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指示註冊會員及如何操作云云。 ①112年10月1日13時57分許,轉帳30,000元。 ②112年10月1日15時16分許,轉帳20,000元。 4 告訴人 陳○姍 於000年00月間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貼文,與告訴人陳○姍互相加為LINE好友後,即陸續以暱稱「胡睿涵」、「林晶慧」、「新源」,向告訴人陳○姍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並指示註冊會員及如何操作云云。 112年10月1日14時13分許,轉帳50,000元。 5 告訴人 游○杰 於112年7月3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及連結,待告訴人游○杰點及該連結後,即以暱稱「李靜美」,向告訴人游○杰佯稱投資及分析股票相關訊息,並指示下載「如意證券」APP及如何操作云云。 ①112年10月2日8時35分許,轉帳150,000元。 ②112年10月3日9時55分許,轉帳150,000元。 6 告訴人 林○君 於112年7月29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上冒用縣長許淑華名義刊登投資理財書可以領取及LINE好友連結,待告訴人林○君點及該連結後,即以暱稱「張美玲」,向告訴人林○君佯稱玩股票當沖每日半小時即可獲利,並指示下載「霖園」APP及如何操作云云。 ①112年10月4日12時18分許,轉帳50,000元。 ②112年10月4日12時19分許,轉帳50,000元。 7 告訴人 廖○慧 於112年9月3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及連結,待告訴人廖○慧點及該連結後,即陸續以暱稱「邱沁宜」、「莊詩雲」、「如億投資」及群組「股舞飛揚」,向告訴人廖○慧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指示下載「如億」APP及如何操作云云。 112年10月4日13時6分許,轉帳100,000元。 8 告訴人 蕭○婷 於112年10月7日14時15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Double H」與告訴人蕭○婷加為好友,即陸續以暱稱「Double H」、「Ryan 楊」及群組「雙贏之誼任務群-5群」,向告訴人蕭○婷佯稱通過任務有錢可以領,並指示前往「uevuser」網站及如何操作云云。 112年10月7日14時15分許,轉帳27,000元。 9 告訴人 廖○緯 於112年10月7日14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lthea」邀請告訴人廖○緯加入投資群組,即陸續以暱稱「Althea」、「Ryan楊」,向告訴人廖○緯佯稱可以在「uvbastsaioy」網站上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2年10月7日14時37分許,轉帳27,000元。 10 告訴人 林○婷 於112年6月份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可以代操投資廣告,待告訴人林○婷與之聯繫即佯稱可以在「uvbastsao」網站上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2年10月7日16時58分許,轉帳50,000元。 11 告訴人 黃○貞 於112年9月初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站上刊登徵選童裝模特兒廣告,待告訴人黃○貞與之聯繫,即陸續以「yoyo小編」、「DarrenChou2.0」將其加入群組「吉時上工-職員工作群3」佯稱可以在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並指示告訴人黃○貞如何操作云云。 112年10月9日20時14分許,轉帳30,000元。 12 告訴人 陳○菲 於112年8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20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寶寶徵選廣告及連結,待告訴人陳○菲點及該廣告連結後,即陸續以「景翰」、群組「夢想啟航 環球國際媒合」向告訴人陳○菲佯稱參加投資計畫可以獲利,並指示下載「Bito pro」、「OKX」及如何操作云云。 112年10月9日21時53分許,轉帳50,000元。 13 告訴人 廖○渝 於112年10月5日10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求職廣告及聯絡方式,待告訴人廖○渝將其加入好友後,即佯稱投資可以獲得高獲利,並指示加入「MERRYLAND」網站會員及如何操作云云。 112年10月10日19時30分許,轉帳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