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順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順達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表徵,不得任意提供予陌生人使用,且一般人均可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供他人匯入款項、提款使用,並毋庸支付報酬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要求他人代為提款,倘由陌生人支付報酬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代為提款後交予陌生人,極可能與詐欺、洗錢等犯罪有所關聯,惟林順達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倫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順達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新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倫哥」,「倫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賴奕蓁,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第一至三層金流所示帳戶內。林順達繼而依「倫哥」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後交予「倫哥」,再由「倫哥」輾轉繳回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5頁、偵卷11-13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奕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0-21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戶名:紘發工程行)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分行大額存提登記簿影本、元大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匯款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6、8-19、22、24-2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13年版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113年版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 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倫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113年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之情形下,竟為賺取報酬,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他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允諾賠償130萬元(自113年12月6 日起至124年3月15日止分期履行),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行為分擔之程度,及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鐵工粗工、日薪約1300元、兼職搬運貨物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犯行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交付予上手,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版)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1 賴奕蓁 「倫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0日至3月2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林秀靜」名義聯繫賴奕蓁,佯稱免費上課,有飆股可以購買賺取價差云云,致賴奕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58分許,匯款150萬元至紘發工程行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紘發工程行帳戶);「倫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自紘發工程行帳戶轉帳含被騙款項在內之148萬59元至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下稱鑫新公司帳戶);「倫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自鑫新公司帳戶轉帳含被騙款項在內之80萬15元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第三層帳戶)。被告復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依「倫哥」指示前往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以臨櫃提領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含被騙款項之79萬2000元現金,再放置於嘉義縣某不詳地點,由「倫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去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