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龍 選任辯護人 顏嘉威律師 被 告 陸柏翰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0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XR,含門號:○○○○○○○○○○ 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附表所示之罪,處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為謀職而加入陳勁宇、詹傑理 等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緣甲○○明 知該組織為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勁宇、詹傑理等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 人)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受騙民眾交付之款項,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 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以附 表編號2、3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匯入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指定人頭帳戶內,而甲○○接獲詹傑理之 指示後,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詹傑理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依詹傑理之指示將詐騙所得轉交予其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攜離現場,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戊○○於000年00月間起,為謀職而加入以自稱「蘇詠升」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系爭詐欺集團。緣戊○○ 明知該組織為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自稱「蘇詠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受騙民眾交付之款項,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編 號1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指定人頭帳戶內,而戊○○接獲「蘇 詠升」之指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蘇 詠升」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依「蘇詠升」之指示將詐騙所得轉交予其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攜離現場,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鎖定提款車手甲○○、戊○○,並對其等扣得行動電話2支( 廠牌型號均為IPHONE XR,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卡),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乙○○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卷第87至9 2頁、第103至105頁;4417偵卷第49至55頁、第157至167頁 、第339至343頁;聲羈卷第33至42頁;本院金訴卷第44頁、第107頁、第122頁)。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卷第93至9 8頁、第106至108頁、第109至111頁;4417偵卷第7至19頁、第169至179頁、第241至245頁、第345至349頁、第397至401頁;聲羈卷第27至35頁;偵抗卷第15至20頁;偵聲卷第37至40頁;警卷第4至6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60頁、第107頁、 第122頁)。 (三)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9至10頁;4417偵卷第125至12 7頁)。 (四)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2至14頁反面;4417偵卷第1 17至122頁)。 (五)陳勁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4417偵卷第363至369頁、 第387至389頁)。 (六)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4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8至8頁反面、4417偵卷第123至124頁)。 (二)告訴人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見他卷第11至11頁反面、4417偵卷第115至116頁)。 (三)告訴人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37至40頁、第43至44頁) 。 (四)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李強生)1份(見他卷第20頁;4417偵卷第69頁)。 (五)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成修工程行蘇詠升)1份(見他卷第21頁;4417偵卷第71頁)。 (六)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鍾昀澔)1份(見他卷第25頁;4417偵卷第33頁)。 (七)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張子揚)1份(見他卷第26頁;4417偵卷第35頁)。 (八)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甲○○)2份(見警卷第22至23頁;他卷 第27頁、第30頁;4417偵卷第41頁)。 (九)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徐麗期)1份(見他卷第28頁;4417偵卷第37頁)。 (十)兆豐銀行交易明細(周梅君)1份(見他卷第29頁;4417偵卷第39至40頁)。 (十一)郵局交易明細(洪浩原)1份(見警卷第19至20頁)。 (十二)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蔡青樺)1份(見警卷第21頁)。 (十三)甲○○提領照片3張4417(見警卷第18頁;4417偵卷第15頁) 。 (十四)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3張(見警卷第18頁;4417偵卷第15頁)。 (十五)戊○○提領照片1張(見4417偵卷第52頁)。 (十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1張(見4417偵卷第52頁)。 (十七)本院搜索票(甲○○)1份(見4417偵卷第73頁)。 (十八)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甲○○)各1份(見 4417偵卷第85至91頁)。 (十九)本院搜索票(戊○○)1份(見4417偵卷第73頁)。 (二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戊○○)各1份(見 4417偵卷第107至113頁)。 (二十一)113年6月2日職務報告1份(見4417偵卷第283至286頁)。(二十二)113年4月9日偵查報告1份(見他卷第3至7頁)。 (二十三)戊○○指認蘇詠升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見4417偵卷 第57至65頁)。 (二十四)數位採證勘察報告(戊○○)1份(見4417偵卷第303至314頁 )。 (二十五)陳勁宇指認甲○○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見4417偵卷 第371至379頁)。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電信流、詐騙資金流、詐騙網路流及串聯其間之取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車手並出面取贓,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2人負責擔任系爭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期間,分別與共犯陳 勁宇、詹傑理、「蘇詠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所犯各詐欺犯行之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2人於其加入 系爭詐欺集團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本案告訴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其參與之本案犯行自應與其他成員 施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取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本案係由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將款項交付被告後,即由被告2人依詹傑 理、「蘇詠升」等人指示交款,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2人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中復有內部分工,顯見該詐 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臨時組成,其屬於有結構性、專以持續實施詐術為手段而謀取不法利益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2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即應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被告2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自承其並不知領得 之詐欺贓款事後流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61頁) ,且 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其提取贓款後,將贓款上繳予上開系爭詐欺集團之共犯,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亦堪認定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 ,於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後洗錢罪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被告2人 均於偵、審中自白,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符合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甲○○所涉附表編號3、被告戊 ○○所涉附表編號1部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行為時尚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甲○○與共犯陳勁宇、詹傑理;被告戊○○與共犯「蘇詠升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2 人負責提取、轉交被害人匯款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 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2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依被害人人數,分別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 罪行為,各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1、3)、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甲○○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 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戊○○之前案紀錄表,尚難認 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 對被告戊○○是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 酌其前科素行)。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等四肢健全,自 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狀況(被告戊○○甫因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決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10年5月20假釋出監,至112年7月31日假釋期滿而保護管束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適用該規 定),3.被告2人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4.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被害人等損害程度金額高低等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3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被告甲○○所涉附 表編號2、3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廠牌型號均為IPHONE XR,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分別為被告2人所實際管領、供其等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45頁、第61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戊○○涉犯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 萬(計算式:15000+5000 = 20000)、6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61頁、第128頁)。本院爰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2人均僅屬聽命行 事、轉交贓款之車手,難信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之時間、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三層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丁○ 30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16分許 112年12月4日10時39分許,匯款76萬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無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B帳戶後,戊○○再依暱稱「蘇詠升」之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12月4日11時17分許,提領765萬元(其中僅30萬元為本案被害人丁○遭騙之金額)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8至8頁反面;4417偵卷第123至124頁) ⑵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李強生)、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成修工程行 蘇詠升)各1份(見他卷第20至21頁;4417偵卷第69頁、第71頁) 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戊○○提領照片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1張、本院搜索票(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戊○○)、113年6月2日職務報告各1份(見他卷第59至77頁、第85頁;4417偵卷第52頁、第73頁、第107至113頁、第283至286頁) ⑷113年4月9日偵查報告、假投資詐欺案涉案金融帳戶關係圖、詐欺金流帳戶一覽表、戊○○指認蘇詠升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數位採證勘察報告(戊○○)各1份(見他卷第3至7頁、第15至16頁;4417偵卷第57至65頁、第303至314頁)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XR,含門號○九○○○四八六六九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強生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成修工程行 蘇詠升所有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2 丙○○ 10萬元 112年11月27日11時51分許 112年11月27日14時51分許,匯款20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5015元) 112年11月27日14時59分許,匯款20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5015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C、F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序匯入D、G、E帳戶後,甲○○再依詹傑理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11月27日15時26分許,提領20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11至11頁反面;4417偵卷第115至116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鍾昀澔)、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張子揚)、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甲○○)、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徐麗期)、兆豐銀行交易明細(周梅君)各1份(見他卷第25至30頁;4417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至41頁) ⑶甲○○提領照片2張、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2張、本院搜索票(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甲○○)、113年6月2日職務報告各1份(見4417偵卷第15頁、第73頁、第85至91頁、第283至286頁) ⑷113年4月9偵查報告、假投資詐欺案涉案金融帳戶關係圖、詐欺金流帳戶一覽表、陳勁宇指認甲○○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各1份(見他卷第3至7頁、第15至16頁;4417偵卷第371至379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鍾昀澔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C帳戶) 10萬6000元 112年11月27日11時53分許 張子揚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D帳戶) 甲○○所有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C帳戶 100萬元 112年11月30日10時35分許 112年11月30日10時41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11月30日10時41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11月30日12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2分)許,提領219萬元(其中僅100萬元為本案被害人丙○○遭騙之金額) 徐麗期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F帳戶) 周梅君所有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G帳戶) E帳戶 3 乙○○ 10萬元 112年11月22日9時24分許 112年11月22日10時3分許,匯款45萬3000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112年11月22日10時27分許,匯款55萬5000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H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I、E帳戶後,甲○○再依詹傑理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11月22日11時16分許,提領155萬元(其中僅20萬元為本案被害人乙○○遭騙之金額)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37至40頁、第43至44頁) ⑵郵局交易明細(洪浩源)、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蔡青樺)、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甲○○)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3頁) ⑶甲○○提領照片、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各1張(見警卷第18頁) ⑷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詐騙贓款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見警卷第16至17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洪浩源所有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H帳戶) 蔡青樺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I帳戶) 5萬元 112年11月22日10時13分許 112年11月22日10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 E帳戶 H帳戶 5萬元 112年11月22日10時14分許 I帳戶 H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