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昕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昕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2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昕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補充「被告張昕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規定,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中敘明,是其漏引上開上開規定,然此部分本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以俾防禦。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煜翔」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為求快速獲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以向告訴人柯○雀行使特種文書方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犯罪角色分工,獲得之報酬,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偽造並出示用於取信 告訴人所用;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聯絡詐騙集團、計算報酬及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均諭知沒收之。 (二)偽造之本案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2,000元,係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之80萬元,已全數依指示交予上手,而不在被告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依卷存事證,同乏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就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高鐵票3張 2 計程車乘票證明6張 3 發票4張 4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被告之印章1顆 6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29號被 告 張昕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昕穎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煜翔」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投資股票之訊息,嗣柯○雀於民國1 13年5月16日瀏覽該訊息後,對方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 慧蘭」向柯○雀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雀陷於錯誤 後,再由張昕穎以每筆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為 代價,依指示於113年6月24日13時30分許,至嘉義縣○○鄉○○0 0號,出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張昕穎之識別證,當面向 柯○雀收取80萬元現金,並交付收據1張予柯○雀。嗣張昕穎 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悉數轉交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後因柯○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昕穎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柯○雀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高鐵車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之影本、發票影本、對話紀錄、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之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傅 馨 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