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鈞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兆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6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鈞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鈞兆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前某時,因加入自稱為「巨鑫國際-伯樂」、「金好運」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犯罪組織, 從事取款車手工作,甫於113年6月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竟不 知悔改,在脫離上述詐欺集團後,復經友人「孫偲展」引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加入暱稱「超派」、「乘風車隊-大炮」、「天竺鼠」、「豆豆先生」及 以帆船圖作為帳號識別者(下稱「帆船」)等成員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隨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超派」指示加入名為「順風順水」之TELEGRAM(俗稱「飛機」軟體)群組,繼而利用該群組接收「超派」、「帆船」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豆豆先生」等人分擔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另一方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中旬某日起,即以「陳雯莎」名義,透過LINE陸續向乙○○謊稱可代為買賣股票獲 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在位於 嘉義縣布袋鎮之住處前,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此收款部分 僅為事件歷程之說明,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雯莎」食 髓知味,復向乙○○謊稱需再出資30萬元買賣股票獲利,致乙 ○○再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7日18時許,將預先提 領之30萬元現金攜至嘉義縣○○鎮○○里○○○○○000號「城隍廟」 前等候「陳雯莎」所稱之專員前來收款。其後王鈞兆經由「順風順水」飛機群組接獲「超派」指示,於113年6月27日18時許,抵達上述城隍廟與乙○○會面,隨即將預先偽造完成之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華公司)工作證出示給乙○○閱 覽,藉此偽冒研華公司經辦專員「林柏仁」身分取信於乙○○ ,乙○○誤信為真,當場則將30萬元現金交付給王鈞兆收執, 王鈞兆收款後即將預先偽以研華公司名義製作完成之現金繳款單據交付予乙○○。乙○○交付現金予王鈞兆後,經乙○○鄰居 友人報警前來處理,警旋於同日18時15分許趕赴上揭城隍廟前將王鈞兆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30萬元現金、IPHONE手機1支、服務證及現金繳款單據各1張,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鈞兆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扣案之30萬元現金、IPHONE手機1支、服務證1張、現金繳款單據1張。 ㈣告訴人與「陳雯莎」間之LINE訊息紀錄、「陳雯莎」LINE 首頁、職員證及個人照片。 ㈤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3年8月21日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 000號函附被告手機鑑識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均詳如下述),適用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現行法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至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 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 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是詐欺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已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30 萬元予被告,且經被告收取,此贓款業已處於該詐欺集團可得支配管領之範圍,發生財產權變動,已達加重詐欺罪犯行既遂程度,且被告知悉收取款項後須再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顯已著手為詐欺贓款收受工作之一般洗錢犯行,然因被告於收款後尚未交付予上手,即遭員警逮捕,故就本案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就一般洗錢之犯行,則僅達於未遂程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第11行)、一般洗錢既遂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至6行),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㈣被告偽造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持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現金繳款單據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超派」、「乘風車隊-大炮」、「天竺鼠」、「 豆豆先生」、「帆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犯 之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所涉一般洗錢 未遂部分,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未遂之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未遂減輕及洗錢部分之自白減輕),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所詐得之款項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面交之金額,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涉洗錢部分犯行有未遂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之情事、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卷第98頁)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使用於本案 詐欺犯罪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9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繳款單據上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為本案所偽造之印文、署押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雖有查獲30萬元之不法利益,然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25頁),是無從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現金繳款單據1張 2 服務證1張 3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及型號:IPHONE 11,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