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媜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媜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附表「緩刑所附負擔」欄所示之條件;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許媜茹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不符合一般金融機構之個人信用貸款條件,若以不實資金往來之美化帳戶取得上開信貸,亦屬非法之詐騙行為,在此不法認識下,提供其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從未謀面且欠缺信賴基礎之身分不明人士,匯入資金來源不明之款項,且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容認他人藉其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某時,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清輝」、「游承諺」、「小陳」等不明人士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許媜茹將其名義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透過手機拍照後傳送給「張清輝」(傳送共計4個帳戶,其他帳戶所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中)。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銀玲」向漆庶齊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並要求需以蝦皮賣場下單,待漆庶齊將該商品上架至蝦皮賣場後,即以無法下單為由,傳送虛假連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24日16時57分許及同日17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4元及9,999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張清輝」指示許媜茹分別於同日17時2分許及同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及1萬元得手,隨即在上開處所將款項交給「小陳」轉交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後漆庶齊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漆庶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92至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媜茹固坦承將本案帳戶存摺拍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後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見代辦貸款的廣告,以LINE與對方聯繫,因對方表示需製造金流來美化帳戶,方會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伊亦係遭詐欺集團話術所騙,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將本案 帳戶,透過手機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張清輝」。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銀玲」向告訴人漆庶齊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並要求需以蝦皮賣場下單,待告訴人將該商品上架至蝦皮賣場後,即以無法下單為由,傳送虛假連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24日16時57分許及同日17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4 萬9,984元及9,999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張清輝」指示被告分別於同日17時2分許及同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號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及1萬元得手,隨即在上開處所將款項交給「小陳」轉交該詐欺集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漆庶齊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警卷第2至5頁),並有本案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213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62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被告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等件附卷可查(警卷第25至30、32、79、81、84至92、94頁,偵卷第7至16、34至101頁,本院卷第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偵卷第30至37頁,本院卷第39、92、96至101),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資訊,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正常金融管道借貸,需考量貸款人資力及還款能力,斷無可能以合法方式美化帳戶,果有匯入款項亦屬偽造不實資力訛詐金融機構,倘能匯入款項,直接放貸即可,豈有用以美化必要,若因此提供帳戶甚至領款轉交,常人亦能預見用於犯罪。查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學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從事法院轉譯工作,過去曾有貸款經驗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0、102頁),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並有透過工作知悉詐欺集團手法之可能,且對於金融帳戶之個人使用、貸款流程及審核重點自有所認識。又被告自承過去貸款時,僅須提供雙證件、存摺封面,證明自己有收入即可,不須提領款項交付陌生人才能貸款,且其從未見過「張清輝」、「游承諺」等人,亦不知悉「張清輝」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沒有向「張清輝」索取名片等語(本院卷第97至100頁),況被告係透過LINE與「誠立富理財 有限公司」聯繫,然與被告簽署合作協議書上記載之公司卻為「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合作協議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4至44頁,本院卷第45 頁),上開種種已與常情有違,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 、社會工作及自述曾申辦貸款之經驗,自就上開過程知悉對方以製造虛假不實之金流或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之非法手段申辦貸款,並要求將匯入之資金領出交付陌生人,堪可預見對方極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詎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而將本案帳戶提供素未謀面亦不相識、自稱代辦貸款之人使用,甚至領取匯入款項交付指定之人,承上交互審視,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且提領後轉交洗錢,即便發生亦不以為意生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供稱過去已有辦理貸款之經驗,亦知悉辦理貸款應提供之資料等語(本院卷第99頁),理應知悉辦理貸款之流程,並知曉就其自身條件向銀行辦理之困難度,然本案被告不經由銀行辦理貸款,反透過被告於網路廣告獲悉之不知名代辦公司進行辦理,此由其所提出其與「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可佐(本院卷第45頁),另依卷附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過稱中向對方稱:「如果專員都沒有回覆是什麼原因?不會是詐騙吧,我帳戶都被鎖住了」、「不會真的遇到詐騙吧」、「沒錢又借不了錢」、「問過很多了」、「名下無任何資產」、「銀行不可能吧」、「沒有人說銀行可以」等語(偵卷第41、46至48頁),亦證被告已知悉其自身財務狀況銀行不可能核貸;再詳觀上開合作協議書,被告須提供個人帳戶而由素未謀面之人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等(本院卷第45頁),然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再委託帳戶持有人提領現金交付,則該款項極有可能遭經濟狀況不佳而需錢孔急之帳戶持有人侵吞,此高度風險並無法以預告帳戶持有人若不交回匯入之款項將提告侵占、詐欺罪而減低,且縱帳戶持有人經判決侵占、詐欺罪確定,常常已無從取回遭侵占、詐欺之款項,故若非兩造間具極高度信任關係,或所匯入之款項為不法所得,當無可能逕自匯款到急須貸款之人之帳戶中,任由其該人提領款項交付陌生人,遑論被告稱係該公司會計人員以其私人款項借貸作為金流之用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0頁),則依被告之經濟狀況,既已無法 申請貸款,則毫無信賴關係之公司會計人員,豈有可能無端匯款借貸予被告作金流之用,而毫不擔心被告收受後會侵吞不交還,而被告提領款項後所交付之人,亦非該公司匯款之會計人員,卻係在路邊依「張清輝」指示之來路不明之「小陳」,則被告顯可預見其受「張清輝」指示而領取款項時,所領取者可能來源不明之受詐騙款項,是被告所辯,均屬異於常情,以被告智識及生活經驗,應有從事不法款項匯入且洗錢之預見,卻仍於領取後交付一事亦不以為意,即使涉及不法亦容任發生而提領交付,其有間接故意自可認定,是被告辯稱並無犯罪故意云云,要不足採。 ㈣又被告自陳依「張清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詐騙款項交付他人之過程中,至少有與其聯繫之「張清輝」、「游承諺」、負責收取被告款項之「小陳」、負責匯款之會計人員等人,雖被告辯稱只看過「小陳」,無法確認「張清輝」、「游承諺」、「小陳」是否為同一人,然被告亦坦言曾分別與「張清輝」、「游承諺」通話,聲音聽起來不一樣,雖無法確定有無經過變聲處理,但被告於交付款項予「小陳」時,有撥打電話給「張清輝」,「張清輝」接通後,再把電話交給「小陳」等語(本院卷第98至99頁),堪認至少「張清輝」與「小陳」應非同一人,則被告應可預見參與該次詐騙者至少3 人以上(含被告),被告依與其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之「張清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來源不明之告訴人受詐騙款項,對其所為可能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一事,亦應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者亦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違常情,俱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①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㈡罪數 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被告依指示提領2次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依被告犯罪過程之聯繫及交付詐欺所得,被告應可認知與「張清輝」、「游承諺」及「張清輝」指定之「小陳」、會計人員等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否認犯罪,要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之適用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信任及人民財產安全,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其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提供帳戶資料後更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不知名人士而與他人共同詐欺財物,並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對告訴人之所生損害程度非輕,惟斟酌被告雖否認犯行,收入不豐,仍勉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79至81頁),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2頁),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79至81頁),是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與被告達成調解之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緩刑所附負擔」欄所示之條件給付告訴人(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且構成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的事由),另衡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並無收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1頁),且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確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查被告提領5萬元及1萬元後旋即將款項交給「小陳」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保有洗錢財物或利益,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所附負擔 被告應給付漆庶齊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千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