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于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于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緣甲○○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至15日間,因受真實身分不 詳綽號「數字」【即「玩具總動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兆皇客服NO.58」、「蔡馨茹」等名義對其訛稱「投資股 票需要儲值入金」等語,因而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其指定金融帳戶。其後乙○○與「數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數字」再向甲○○佯稱「購買股票投資需要面交現金儲值」等語,然甲 ○○因前已受話術所騙察覺有異假意應允相約面交款項並報警 處理後,即於112年11月28日晚間6時5分許,至嘉義市○區○○ 路0號「星巴克門市」與乙○○見面。乙○○為取信甲○○出示偽 造「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蔡旻璇」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行使,復持偽造「蔡旻璇」印章1顆蓋印於其先前在 統一便利超商印製偽造蓋有「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世欣」印文收據上,偽造「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現金30萬元收據1紙交付予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蔡旻 璇」及「張世欣」與「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然乙○○於 受領甲○○交付30萬元現金時,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 貳、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5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內容相符(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告訴人與「兆皇客服NO.58」、「蔡馨茹」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平臺畫面截圖(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 第44頁至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扣案物照片(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查扣行動電話內聯絡人資訊截圖(警卷第24 頁至第31頁)、告訴人交付現金與當場逮捕被告照片(警卷第3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4頁至第3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5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8頁至第25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 字第159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頁)與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0頁)可佐,且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被告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數字」偽刻「蔡旻璇」印章為被告偽造「蔡旻璇」印文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數字」偽造「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蔡旻璇」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數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供其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卷第47頁、第74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 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即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供稱係受「數字」指示前往收款(警卷第2頁)且未曾實際見面等語(本院卷第47頁), 而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數字」使用各種暱稱即「玩具總動員」、「兆皇客服NO.58」、「蔡馨茹」所為而僅為同一人,且卷內亦無證據 顯示除被告及「數字」外有其他共犯共同施行本案詐術而人數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自不能單憑此類犯 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47頁、第74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著手於洗錢犯行而不遂,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之。另被告雖於審理時承認犯行然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 ,一併指明。另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亦應依未遂犯減輕其刑,然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中雖僅參與負責收款及上繳「數字」之行為分擔,然使「數字」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37頁),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飲料店服務業,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可憑,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宣告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物品蓋有偽造「蔡旻璇」及「張世欣」與「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且被告自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物品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警卷第 2頁、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依刑法第219條及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物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8所示物品因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數字」所屬詐騙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除需有三人以上之成員外,且該組織同時亦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性質。 三、被告固參與本案犯行,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除被告及「數字」外有其他共犯共同施行本案詐術,本院無從認定具有「第三人以上成員」,理由已論述如前,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事實存在,更遑論公訴意旨所指「數字」所屬詐騙集團是否確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此足以認定為犯罪組織之要件,均未見檢察官具體舉證證明,本院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存在,自不得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Iphone7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4頁至第38頁)。 ②嘉義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59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頁)。 2 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3 工作證2張 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4 工作證3張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5 收款收據3張 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6 收款收據15張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7 印章1個 蔡旻璇 8 3000元 已繳庫 附表二: 乙○○願給付甲○○20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萬2000元,另於114年6月25日前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