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宗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選任辯護人 黃柏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87號、第9388號、第9389號、第10113號、第10114號、第1011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蔡宗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上旬某日,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外務部-Lin」、「白白」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中蔡宗翰負責依犯罪組織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美君-資訊社團」、 「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向林○忠(名籍詳卷)佯稱:下載「大隱國際」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忠陷入錯誤,約定於 113年7月8日13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忠路與高鐵大道之交 岔路口,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蔡宗翰 則依「外務部-Lin」之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上有偽造之大隱公司、劉浩榮印文各1枚)及大隱公司外派員「 劉浩榮」識別證,再於上揭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向林○忠佯稱伊為大隱公司外派員云云,林○忠因而交 付5,500,000元與蔡宗翰,蔡宗翰復交付林○忠上揭偽造之公 庫送款回單,足以生損害於大隱公司、劉浩榮。蔡宗翰再依「外務部-Lin」之指示,將5,500,000元放置在「台灣高速 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站之廁所,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蔡宗翰因而獲取報酬5,000元。 二、案經林○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蔡宗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怡婷、黃天賜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於偵查之證述;(四)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還款收據憑證、商業合作協議書、回覆資訊摘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灣銀行綜合存款理財帳戶存摺、黃金存摺、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擷取報告;(五)照片(含對話紀錄、識別證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蔡宗翰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經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結果,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蔡宗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私、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辯護人固以被告應非「首次」參與犯罪組織,認無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資為辯護,惟參諸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被告前案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成員均與本案不同,無法逕認定被告前案參與犯罪組織即為本案犯罪組織,是辯護意旨難以採擇。公訴意旨固未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評價容有不足,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本院仍應併予審理。被告與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識別證後進而行使,偽造印文、特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宗翰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存卷可考,爰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已有前揭刑之減輕,自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無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蔡宗翰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兼衡未與告訴人調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末斟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意旨、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惟本院既非量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規定不合,自無法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宗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獲得報酬5,000元,此經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一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固偽造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上有偽造之大隱公司、劉浩榮印文各1枚,惟已交付告訴人林○忠,而告訴人已知該印文為詐術,應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是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