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祐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 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包含暱稱「Fh Gh」及「C」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結構性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乙○○ 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運作後,即與丙○○(由本院另行審結)、「 Fh Gh」及「C」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明洙相連」群組暱稱「何欣怡」向甲○○佯稱「可在台股永煌網 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然甲○○因前已受話術所騙察覺有異 假意應允相約面交款項並報警處理後,即於113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至嘉義縣○○鄉○○村○○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下稱本案 超商)民雄三興店與乙○○見面。乙○○為取信甲○○出示偽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福全」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行使,復持其先前在統一便利超商印製偽造蓋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嚴麗蓉」與「陳福全」印文收據上,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收據1 紙交付予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福全」及「嚴麗蓉」 與「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然乙○○於受領交付假鈔30萬 元現金時,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警方並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在該超商附近發現丙○○形跡可疑,經盤查後丙○ ○坦承擔任監控工作而亦以現行犯加以逮補。 二、程序事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證據名稱」欄所列證據,其中就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乙○○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證據名稱」所列證據就被告乙○○以外之人之於警詢 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警卷第1頁至第2頁、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29 頁至第31頁、聲羈卷第11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71頁)自白 。 ㈡告訴人甲○○(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指 訴及同案被告丙○○證述(警卷第7頁至第8頁、警卷第9頁至第 11頁、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聲羈卷第11頁至第19頁)。 ㈢告訴人提供匯款單、郵政匯款申請書照片、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照片、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8頁至 第1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 ㈣被告乙○○扣案手機翻拍畫面(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同案被 告丙○○扣案手機翻拍畫面(警卷第22頁)、扣案物照片(警卷 第21頁)。 ㈤被告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 卷第30頁至第32頁)。 ㈥同案被告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33頁)。 ㈦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 ㈧被告乙○○扣案工作手機2支、識別證、存款憑證(警卷第30頁 至第32頁)。 ㈨同案被告丙○○扣案工作手機1支(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乙○○行為後,洗錢法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乙○○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且為未遂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75頁),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第16 條第2項與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 依第23條第3項與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 圍則為2月未滿4年11月以下,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 乙○○偽造「陳福全」簽名之階段行為,為其偽造「永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乙○○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福全」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乙○○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與 「Fh Gh」及「C」和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且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犯罪情節較輕,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被告乙○○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就其所犯洗 錢罪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因被告乙○○此部分 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 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 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乙○○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 下,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面交車手工作,使本 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乙○○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乙○○自陳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擔任中科作業員,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告訴人表示「 我與被告乙○○達成和解,我覺得被告乙○○很誠懇」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乙○○所犯之罪雖不 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被告乙○○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可憑,被告因思 慮未周致罹刑章,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稱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附帶履行調解筆錄,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 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 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 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諭知被告 乙○○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乙○○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被告乙○○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物品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嚴麗蓉」與「陳福全」印文及被告乙○○偽造之「陳 福全」簽名,且如附表一編號1、3與4所示物品為被告乙○○所 有供本案犯行所用,分別依刑法第219條及同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識別證1張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①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 2 收款明細1張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 IPhone i7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乙○○願給付甲○○711000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1月22日前給付300000元;餘款411000元部分,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115年7月22日止,按月於每月22日前各給付20000元,另於115年8月22日前給付11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