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博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選任辯護人 鍾亞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續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告張博鈞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 張博鈞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國承」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列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甲○○、乙○○、丙○○、丁○○,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㈡證據名稱 ⒈被告分別於113.1.15警詢(警卷第1至6頁)、112.12.14警詢(偵卷第50頁至反面)、113.4.16檢事官詢問(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113.9.4檢事官詢問(偵續卷第21至23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卷第85、94至95頁)之供述。 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據。 ⒊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6頁 )。 ⒋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陳國承」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英商戴比珠寶合作協議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影本、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第12頁至第18頁反面、第23至36、38至40頁、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相信這是代辦業者的流程,我只是想要貸款等語。經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詐騙集團以各種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兩種取得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 ⒉本院依據直接審理當庭與被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認知能力正常,其行為時已27歲,且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超商業營業幹部,擔任營業擔當工作,負責督導數家便利商店(本院卷第95頁),當具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應有一定知識程度,理當知悉若將本件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用以收款、提款、轉帳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另依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情節,其與自稱「陳國承」之人的聯絡方式只有LINE,並且僅透過LINE聯繫。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甚為重要之帳戶資料予「陳國承」時,並未詳細確認其身分、任職職稱、工作性質與公司名稱,以確保「陳國承」其人及任職公司是否合法正派經營,及貸款款項核貸後如何取款等處理方式。被告雖辯稱:有上網查詢幸福貸公司、英商戴比珠寶公司,確信有該2家公司, 進而相信對方等語(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然美化金流之申貸方式並非適法,又非合理,被告既能上網查詢該2 公司,何以不進一步電話或親自前往求證幸福貸公司是否有上開美化金流之申貸方式?以被告上開並非匱乏之生活智識、經驗,顯見被告於查證或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被告在乎的只是能否取得貸款,至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對方要如何使用,或可能涉及犯罪之事,均抱持「不在意」之容任故意。再者,倘如被告所言屬實,則被告當時經濟狀況相當窘迫,已無法循正當途徑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則其對於「陳國承」所稱製造帳戶內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戶等語,應能預見為不法欺瞞手段,進而認識到「陳國承」提供貸款之適法性顯然有疑。準此,對於他人以借款、貸款為由要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當應特別謹慎,且以其上開生活智識、經驗,豈有輕信於人,甚至在僅有對方LINE聯絡方式,其餘聯絡方式均付之闕如之情形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理?足徵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為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固提出與「陳國承」之對話紀錄為憑。然依據上開說明,交付帳戶之被告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被告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被告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是縱使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同時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其亦明瞭本案借貸與其日常生活經驗相違,並不尋常,但其在對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受害之下,依然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給陌生人,此乃被告基於評估後所做之決定,而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有別。故本件自不會因被告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是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轉帳)時間/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下稱臉書)結識告訴人甲○○,續以LINE暱稱「Jerry Balat」之男子身分,自稱博奕經理,詐邀告訴人甲○○挹注資金,並謊稱:投資已有獲利,惟需付款方能出金云云。 112年12月12日10時27分許/臨櫃匯款 60萬元 ①112.12.14警詢筆錄(警卷第9-11頁)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7、29-34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筆示簡便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5-38頁)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偽以告訴人乙○○友人身分,分享海外優惠之不動產投資資訊,待告訴人乙○○加入LINE帳號,即以暱稱「自強不息」及財務陳小姐等身分,詐邀告訴人乙○○挹注資金,並謊稱:獲利了結需繳印花稅及相關稅金方能提領云云。 112年12月12日13時16分許/臨櫃匯款(以王廉成名義) 114萬8000元 ①113.1.9警詢筆錄(警卷第12-14頁)、113.1.10警詢筆錄(警卷第15-16頁) ②告訴人乙○○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内頁交易明細(警卷第39、41-46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7-51頁)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股市分析課程之資訊,吸引告訴人丙○○於112年9月20日13時許點選連結加入LINE帳號,即以暱稱「顧奎國」、「羅雨萱」及群組「乘風破浪」,向告訴人丙○○謊稱:下載「達正」APP儲值投資獲利豐厚云云。 112年12月13日12時4分許/臨櫃匯款 200萬元 ①112.12.29警詢筆錄(警卷第17-21頁) ②告訴人丙○○所出之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網頁畫面(警卷第52、54-6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圜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2-65頁)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前某時,以LINE群組「聖富投資」、「人禾投資」、暱稱「彭曼毓」、「助理-林千依」,向告訴人丁○○謊稱:與卷商有合作、會固定報明牌,可下載「泰賀投資」APP及「威靈頓外資公司」投資網站儲值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3日13時28分許/臨櫃匯款 37萬5289元 ①112.12.16警詢筆錄(警卷第22-24頁)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平台網頁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聖富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警卷第66-7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2-8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