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班克、潘家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班克 指定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 被 告 潘家丞 指定辯護人 蕭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7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8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乙○○則於113年8月11日前某日, 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楷宏(TWSE專職)」、「人力招募人員-志偉」、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岩展黑鮪魚」、「岩展鯉魚」、「佛哥」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甲○○擔任俗稱「車手」 工作,負責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每收取一筆款項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乙○○則擔 任俗稱「監控手」工作,負責監控車手,確保車手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如實上繳所收取之被害人受騙款項。甲○○與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乙○○則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9日起,以LINE暱稱「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帳號、「美君-資訊社團」群組,對林○忠佯稱:依指示入金、 投資可獲利賺錢等語,以此「假投資(股票)」方式致林○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交付現金、黃金,又於113年8月15日9時5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71之1號前,相約交付現金1,000萬元予甲○○。甲○○持偽造「大隱國際 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與林○忠確認身分,佯裝「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人員向林○忠收取上開款項,乙○○則 持續在一旁監視甲○○,嗣為警當場埋伏查獲甲○○、乙○○,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甲○○、乙○○始未能成功將款項領回、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而不遂。 二、案經林○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 據,而本院審酌各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2頁,偵卷第65至69 、157至160、181至187頁,本院聲羈卷第19至31、33至48頁,本院金訴卷第35至39、41至44、111至112、115至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9至31、36至43頁),復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平台截圖、「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還款收據憑證、商業合作契約書、「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及黃金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贓物領據、偵查報告、手機數位鑑識報告、LINE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4至28、32至35、44至58、63至82、86頁,偵卷第143 至144、189至209、211至213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定有明文,惟因被告甲○○、 乙○○遂行本案犯行時,並未獲取財物而屬未遂,此即與前揭 規定係以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為構成要件之情形未合。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乙○○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2人之行 為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從而,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楷宏(TWSE專職)」、「人力招募人員-志偉」、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岩展黑鮪魚」、「岩展鯉魚」、「佛哥」等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乙○○於上開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減輕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已著手詐取財物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且被告乙○○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詐欺罪,於偵 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 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遞減輕之。 (三)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自白其洗 錢犯行,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等於本案有犯罪所得,又被告甲○○供出被告乙○○為共犯,始員警因而查獲被告乙○○,雖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惟其等就本案犯行既已從 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其等自白洗錢、供出並查獲共犯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惟查,被告甲○○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雖係未遂,但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高達1,000萬元,且被告甲○ ○係因積欠債務,始參與本案,於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甲○○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參諸前揭實務見解,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被告乙 ○○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快速獲取錢財,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分工,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衡酌其等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分別合於前開輕罪(洗錢罪)之自白、供 出並查獲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本件係因員警「釣魚」始查獲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2人分工之 角色及參與情形,尚未獲得報酬,暨被告2人自陳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27至128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乃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雖係被告甲○○以傳真列印方式收取後,持之行使而交付予告訴 人收執,然告訴人斯時已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嗣後亦交付檢警以供扣案存卷,顯見主觀上無收受該收款收據之真意,是仍應認屬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之原則,在被告2人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偽造並出示用於 取信告訴人林○忠所用;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甲○○聯絡詐騙集團、放置取得之款項、計算及預備存入報 酬之用;另如附表編號編號8至12所示之物,是被告乙○○與 集團成員聯繫、計算報酬之用,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11至112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2所示之物,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在其等所犯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之。 三、又扣案如附表7、1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甲○○、乙○○所有, 然並非本件犯罪之報酬,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自陳(見本院金訴卷第112頁),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之。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1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甲○○ 2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甲○○ 3 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張 甲○○ 4 收款現金提袋1個 甲○○ 5 紅米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甲○○ 6 臺灣高鐵車票1張 甲○○ 7 現金2,000元 甲○○ 8 SUGA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乙○○ 9 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乙○○ 10 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CJ-00000000、CJ-00000000) 乙○○ 11 計程車專用收據1張 乙○○ 12 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 乙○○ 13 現金8,167元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