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雋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雋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甲○○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青雲齊天股票交流」投 資群組後,因受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黃子晴」(即「陳金順」、「Macquarie欣林」、「帕契國際」、「楊隸翔」)對 其訛稱「投資股票當沖保證獲利」等語,因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8月9日及9月6日與19日分別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 、60萬元、400萬元予「黃子晴」或其指定之人。其後乙○○ 與暱稱「黃子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子晴」再向甲○○佯稱「因電腦自動下單抽中121張股 票需再補繳710萬元」等語,然甲○○因前已受話術所騙察覺 有異假意應允相約面交款項並報警處理後,即於113年9月25日上午11時53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臻 暉門市與乙○○見面。乙○○為取信甲○○出示偽造「欣林投資有 限公司、姓名:潘俊傑、部門:對公業務部、職務:大出納」及「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潘俊傑、部門:財務部、職務:外派經理、編號:D0803」工作證(下合稱本案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行使,復持其先在統一便利超商印製偽 造蓋有「欣林投資有限公司、「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偽造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收受現金710萬元收據1紙交付予甲○○而行使,足生損 害於「潘俊傑」、「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及「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然乙○○收受甲○○交付現金時,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13頁、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聲羈卷第21頁至第33頁、偵卷第48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告訴 人甲○○指訴相符(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警卷第25頁至第28 頁、偵卷第48頁至第52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及現場數位鑑識報告(警卷第41頁至第63頁)、告訴人與暱稱「黃子晴」、「Macquarie欣林」、「青雲齊天股 票交流」間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70頁至 第75頁)、「Macquarie智慧哨兵」投資軟體截圖(警卷第75 頁至第77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65頁至第68頁)、被告與暱稱「陳金順」、「帕契國際」間對話紀錄截 圖(警卷第48頁至第53頁)可佐,且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欣林投資有限公司」、「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偽造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本案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與「黃子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 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即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 供稱於本案中除「楊隸翔」外未與其於不詳成員實際見過面,而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楊隸翔」使用各種暱稱即「黃子晴」、「陳金順」、「Macquarie欣林」、「帕契國際」所為而僅為同一人, 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除被告及「楊子晴」外有其他共犯共同施行本案詐術而人數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 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64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著手於洗錢犯行而不遂,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亦應依未遂犯減輕其刑,然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中雖僅參與負責收款及上繳「黃子晴」之行為分擔,然使「黃子晴」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用以督促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一併指明。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蓋有偽造印文,且被告自承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依刑法第 219條及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3張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 2 工作證2張 ①欣林投資有限公司 ②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 高鐵票1張 4 Iphone15 pro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7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6 電子煙1支 7 愷他命香菸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