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悅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悅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37、1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悅恆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悅恆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以高價換取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即一般洗錢)。張悅恆為賺取一個月至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高額報酬,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前某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實體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士,並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嗣該不詳人士再以張悅恆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數位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 基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不詳詐騙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內,再轉至第四至六層張悅恆名義之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林妙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楊乃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張悅恆固坦承有提供中信實體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照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相信我表哥陳威霖,他與「阿昌」跟我說,我提供這些資料給他,就可以投資賺錢,賺到錢就可以還我欠的債務,我表哥從來沒害過我,我很信任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依指示提供中信實體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照片。他人有以被告名義申辦中信數位帳戶、凱基帳戶、遠東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偵37號卷第20-21、42、72頁、本院卷第46-47、54-55頁)。並有中信實體帳戶、中信數位帳戶交易明 細、凱基帳戶、遠東帳戶交易明細、中信實體帳戶KYC資 料、中信數位帳戶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函及所附個人資料在卷可憑(警00號卷第57-77、80-97、100-115頁、警45號卷第15、63、69頁、偵37號卷第11-12、26-34頁)。其中中信數位帳戶登記之門 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於111年2月18日申請之預付卡門號乙節,亦有行動電話申辦紀錄附卷可佐(警45號卷第21頁)。另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人士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層轉至第二至六層帳戶等節,亦有上開被告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證。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中信實體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照片,直接或間接交付洗錢人士使用: 1、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幣託帳號是我給我表哥陳威霖註冊的,他說讓我投資賺錢,因為我負債,要我拍這些資料給他,他幫我上網註冊,他只跟我說可以賺錢,至於要怎麼賺錢我不知道。中信數位帳戶我不知道是誰辦的,有我資料的就只有我表哥跟我表哥的朋友「阿昌」,我表哥說是「阿昌」辦的。0000000000是我申辦的,我前後幫他們申請過3、4支預付卡門號,我表哥說申請這些門號是公司要用的。全部的帳戶網銀部分我用飛機將網銀帳號密碼傳給他們,我跟阿昌沒有見過面,我交給陳威霖的只有我自己名下中信實體帳戶,那時也是阿昌叫陳威霖來跟我拿等語(偵37號卷第20-21、72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表哥有認識一個「阿昌」,他說他會幫我解決我的債務問題,就是投資,意思就是用什麼幣、投資一些期貨等等的。我寄了台新個人戶、中信個人戶、玉山個人戶存摺、提款卡、四張SIM卡、統御企業社轉帳需要用到的USB,密碼我是用飛機帳號傳給「阿昌」的。我表哥說剛好當時卡在哪個國家跟哪個國家戰爭,是一個很好投資的時期。我除了提供我的帳戶資料、SIM卡外,對於這個投資,我都沒有具體投入任何工作、金錢。我也不曉得他們如何投資,他們說他們處理就好了。我先給我表哥1本中信個人戶存摺,其他東西「阿昌」叫我直接用寄的,是分開寄的,因為他一下要這個、一下要那個,時間我不太記得,他叫我寄東西收件人寫我自己的名字,我覺得很奇怪問他,他說這樣子他比較好找。「阿昌」要我寄空軍一號,也是他跟我要密碼。我不知道「阿昌」本名,他說他在幫人家做投資的等語(本院卷第46-47、54-56頁),表示其係將中信實體帳戶資料交給陳威霖、「阿昌」。無論被告所稱交付帳戶資料對象是否屬實,然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資料之「阿昌」相關年籍資料、背景一概不知。且既曰「投資」,即表示要投入資金、勞力等資源,以賺取未來報酬。然被告全然未投注任何資金,且陳威霖、「阿昌」又無償代為操作「投資」,使被告做無本生意卻可賺取每月至少1萬元之利潤。被告先前既開設工程行,自行承包工程、做粗工,當更清楚賺錢需要耗費相當之心力。然其對於陳威霖、「阿昌」要如何使用其提供之中信實體帳戶「投資」,為被告賺取得清償百萬債務之利潤,卻未曾提出疑問。對於為何寄給「阿昌」之帳戶資料之收件人要寫被告自己名字,卻始終未曾告知本名之背離社會事實處,亦未再多加追問、求證。顯見,被告對於上開可疑之處,毫不在意。 2、近年來各類詐欺、恐嚇取財案件層出不窮,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且一般人要申辦金融帳戶十分容易,僅需備齊相關文件,以及存入1千元至所開立之帳戶中即可 。被告自陳有台新個人戶、中信個人戶、玉山個人戶、統御企業社台新帳戶、玉山帳戶,可見被告有許多開戶之經驗,對於開戶之便捷性,知之甚詳。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而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帳戶所有人豈有可能安心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該等人,而對該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未加懷疑? 3、況被告前於110年間,已因提供中信帳戶、彰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給不詳人士而涉及刑事案件,嗣經檢察官以被告所辯因謀職而交付上開彰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一節,並非全然無據,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42、2335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查(偵37號卷第6-7頁)。該案中被告之個人帳戶已遭不 法詐騙人士使用,被告理應對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有高度涉及不法風險一事,相較於其他未有相關案件經歷之人,有更深刻之認識,而應更加謹慎使用其個人帳戶。被告卻仍於不起訴處分1年後,又再次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 用。足見只要能每個月至少賺1萬元,以償還其債務,被 告對於使用其帳戶是否要從事不法行為,根本毫不在意。是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遭不詳人士用以洗錢此一事實,自不違背其之本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取得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人,其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他人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被告為他人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又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洗錢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不法人士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對於提供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領取犯罪所得有高度預見,為取得報酬,竟將上開實體帳戶資料、身分證照片提供給不詳人士,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被告名義之帳戶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或洗錢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騙或洗錢成員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林妙瑜投注之資金為其工作多年所存下來之退休金,對已年邁、無工作能力之告訴人林妙瑜而言,損害甚鉅;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有罪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固然無需參與犯罪每一階段行為,而可僅參與部分犯行,並與其他共同正犯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然而,行為人仍須與其他共同正犯、至少與其中之一之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如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仍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而為其他共犯之行為負責。 (三)經查,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及其餘以被告名義開立之中信帳戶,係第四至六層帳戶。而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受詐騙後,匯入第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後由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第二層帳戶轉入第三層帳戶,再由第三層帳戶逐層後轉之行為,均屬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故客觀上,被告提供其中信實體帳戶,後由詐騙人士自該帳戶將款項轉出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未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另就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部分,依卷內證據,亦無法勾稽,自難因被告有幫助不詳人士犯本案洗錢犯行,遽認被告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 (四)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罪嫌部分,客觀上尚不能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 害 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第五層 第六層 證據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1 林妙瑜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李振義」及「張曉雅」自稱股票分析師與助理,邀約林妙瑜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以臺股股票大跌、難以獲利,推薦虛擬貨幣投資網站等詐術,致林妙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04.26-10:16-296萬元 張嘉琪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4.26-10:48-150萬元、 同日11:16-5000元 余念柔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4.26-10:57-100萬165元 呂育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4.26-11:01-64萬9985元 張悅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111.04.26-11:03-127萬4870元 張悅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4.26-11:05-127萬4800元 張悅恆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林妙瑜於警詢之證述、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張嘉琪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張嘉琪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余念柔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呂育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45號卷第27、33-35、39、43-44、83-89頁) 111.04.26-11:04-23萬8815元、同日11:06-24萬1227元 111.04.26-10:55-145萬元 張嘉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4.26-10:57-45萬7927元、同日10:59-54萬2103元 呂育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4.26-11:02-62萬4900元 張悅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111.04.26-11:04-23萬5797元、同日11:08-20萬4233元 111.04.26-11:16-44萬元 某不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4.26-13:56-8000元 余念柔之某不詳帳戶 2 楊乃璞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艾嘉」、「郭」、「ann.chen」向楊乃璞佯稱加入「康泰籌碼K」平台,投資可以獲利等詐術,致楊乃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04.21-11:32-54萬元 王允華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4.21-12:28-34萬166元、同日12:51-49萬9863元 邵楷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4.21-13:09-77萬138元 王宣惠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4.21-13:14-33萬3333元 張悅恆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4.21-13:25-33萬3339元 張悅恆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4.21-13:27-147萬元 張悅恆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楊乃璞於警詢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楊喬安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影本、第一銀行台南分行111年5月23日函及所附王允華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11年6月4日函及所附邵楷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王宣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00號卷第1-5、9、13-18、44-54頁) 111.04.21-13:14-43萬6805元 張悅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111.04.21-13:24-83萬6694元 111.04.21-13:18-77萬195元 某不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