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二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 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以聖賢工程行之名義,經由動產擔保交易附 條件買賣之方式,授權丙○○於契約上代為簽名、蓋章,向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S八─二二八七號自小客車,為動產擔 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由丙○○擔任保證人,約定頭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 ,分期總價款為八十七萬三千零二十四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每二月一期,每期 付款三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不等,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屏東市○○里○○路三一三 號一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 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之後,繳付九期價 金共三十二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後,自八十八年十月第十期起即拒不繳納分期價 金(起訴書誤載為已繳納十期),尚欠五十四萬五千二百八十元,且與丙○○( 未經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將該 標的物交由丙○○遷移不知去向,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旁 尋獲,致出賣人受有損害。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為真正,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並未簽約,其合夥人丙○○並未經其同意授權 拿印章去蓋的(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沒有用車(八 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不知丙○○開五十餘萬元支票來繳貸款(本院 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指訴在卷,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二 紙在卷足稽。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買賣契約書係乙○○叫我 簽乙○○名字,有授權給我(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乙○○支票 、印章均由我保管(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買車子係用聖賢工程 行名字買車、用乙○○支票繳貸款五十餘萬均有兌現(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訊問筆錄)等語。參以乙○○自陳:願意拿支票讓丙○○使用(本院八十九年七 月三日訊問筆錄),且陳稱:是丙○○與我合夥的,我是負責人,工程行是我們 共同經營的,工程行及我的印章、身分證都有交給丙○○使用等語(本院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告既與丙○○為共同經營,又將支票、身分證、 印章交予丙○○使用,又支付貸款五十餘萬元,顯已明知而授權丙○○使用該車 ,並由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保證人,向福灣公司購車後,即將該車交由丙○ ○任意使用等情無誤。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合約、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 記申請書福灣公司購車資料、聖賢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證。 本件被告為債務人、丙○○為保證人,顯均知悉不得將該車遷移他處,而仍均拒 繳分期付款金額,致債權人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足見被告與丙○○確與共同意圖 不法之利益,而將該車任意遷移他處,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福灣公司。是被告所辯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另公訴人起 訴意旨認被告已繳納十期分期價金云云,惟依告訴狀所載係「自八十八年十月份 (即第十期),即拒繳分期價金」,且依附條件買賣合約所載分期繳納款項計算 結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共五期(每期三萬六千三百 七十六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共一期(每期三 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共三期(每期三 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九期價金共三十二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尚欠五十四 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此有刑事告訴狀及附條件買賣合約各一份附卷可查,併此敘 明。 二、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限於依法訂立動產抵押在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為 構成本罪之特別構成要件。至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除有刑 法第三十一條教唆、幫助或與債務人共同實施之情形應以共犯論外,不能單獨成 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四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 ○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保證人,亦屬動產擔保交 易之利害關係人,應屬無疑。被告於購得標的物後,即任由保證人丙○○使用及 遷移,並於繳納數期分期貸款後,拒付餘款,其二人有共同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與丙○○即動 產擔保交易之保證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將標的物遷移 他處,復有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丙○○雖無特定之債 務人身分,仍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已繳納 頭期款二萬五千元及分期價金九期共三十二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且標的物現已 由福灣公司取回等所生危害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大致坦承犯行及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