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八號 自 訴 人 適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自訴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自訴人適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自訴人公司 )投資在印尼所設立P. T. SARIMORAWA公司(下簡稱SARIMO RAWA公司)之職員。八十七年四月間,自訴人公司為標購位於印尼之七筆土 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乃授權被告代為執行購買土地等事宜,詎被告竟明知S ARIMORAWA公司所匯之款項換算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餘元 係為標購土地之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以SARIMOR AWA公司在印尼當地所聘任之華人職員陳玉蕙名義購買,經自訴人知悉後,要 求以自訴人名義辦理,仍不從,竟又與陳玉蕙勾結而將土地交付與陳玉蕙,並於 印尼涉訟,嚴重損害自訴人權益,因認被告涉有背信犯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背信之 犯嫌,辯稱:其並非SARIMORAWA公司之員工,亦非自訴人公司之員工 ,也不認識乙○○,其係向林金鏞承租SARIMORAWA公司之工廠廠房, 約定由被告經營,此外,自訴人與陳玉蕙、林金鏞間有無財務糾紛,被告並不清 楚,亦與被告無關,被告既非自訴人公司職員,亦未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並無背 信犯嫌。 三、按為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背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經查:訊據被告否認係自訴人公司之職員,與自訴人無委任或僱傭 關係,而辯稱其與自訴人公司之前任董事長林金鏞間係向其承租SARIMOR AWA公司廠房而有租賃關係,並提出被告與林金鏞間之租賃協議契約書、授權 書各一紙(附於答辯狀之後)為證,顯與自訴人所指被告係受自訴人公司委託之 人一情有出入;又關於於自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一紙所示,被告亦堅稱係成嘉 有限公司匯往印尼處理業務之款項,並非自訴人所託購買土地之款項等語(參本 院九十年六月四日調查筆錄),揆之該匯款單,確僅足以說明被告所屬之成嘉企 業有限公司曾於一九九八年四月四日自台灣匯款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元與 印尼之受款人TSAI CHIN SHU(SHERLY)一情,然並無以佐 證自訴人所指被告有受委託購買土地一情;又自訴人另提出被告所屬成嘉企業有 限公司內部所為計算之手寫結算款項單一紙、所購置位於印尼之土地所有權狀一 份(附於自訴狀)等物,亦無法明確證明被告確有受自訴人委託購置系爭土地, 顯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委任或僱用關係存在;又衡之常情, 若自訴人曾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該筆一百三十二萬餘元之款項、代為購買土地等事 宜,應會有簽訂委任或僱傭兩造具體權利義務內容之契約文書以為依據,然自訴 人並無法提出如其所指述內容之委託購地書面契約書為佐證;綜上所述,輔以本 院調查之結果,查並無確切之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之背信犯嫌,揆之前開法條、 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國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