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被 告 丁○○ 被 告 壬○○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丁○○於共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百元折 算壹日。 壬○○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於八十三 年間因遺棄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五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假釋期滿 ,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緣庚○○(其所涉詐欺罪部分,另移由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於八十七年 八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某房屋仲介公司內,向壬○○、戊○○及年籍 不詳,綽號為「阿偉」之成年男子等人訛稱:其有一友人可收買職棒之球員以控 制比賽之結果,惟需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做為打點求員之費用等語 。壬○○、戊○○信以為真,遂與庚○○約定,雙方各自簽賭五百萬元,一方分 擔二百五十萬元予賴文聲以取得情報。後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十四時許,蔡某帶壬 ○○、己○○等人至臺中市某一大樓公寓內簽賭,庚○○透露:十八日晚上興農 牛與和信鯨之比賽,牛隊不會得分。壬○○即與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 壬○○則打電話予戊○○,要與之共同簽賭五百萬元,戊○○又分別打電話予年 籍不詳、綽號為「阿奇」之組頭,簽賭四百萬元,及打電話回家予其有犯意聯絡 之父親丁○○,告知此一內幕消息,要其簽賭一百零五萬元,遂約定二十萬元部 分歸丁○○、剩下八十五萬部分歸戊○○,而由丁○○出名向年籍不詳、綽號為 「義敏」之組頭簽賭,其賭博方式如下:向組頭簽賭某一隊會贏球,倘簽中,則 組頭以一比一之賠率賠予簽賭者,惟由組頭抽百分之五之簽賭費,倘未簽中,則 所有賭資歸組頭所有。當天晚上,庚○○偕同壬○○、己○○、「阿偉」等人至 臺中市立棒球場觀看該場比賽,詎比賽結果竟與預期之相反:興農牛以五比○贏 球,而引起壬○○等人之恐慌與不滿,雙方先至某麵攤吃麵,後彼等遂要求庚○ ○給一個交待,而要求庚○○與前往該麵攤找庚○○之甲○○同至嘉義說明,庚 ○○知其於情理上有所理虧,遂協同甲○○與壬○○、己○○、「阿偉」搭乘己 ○○所有之自小客車及壬○○所有車號為UR-三○二一號自小客車南下,至嘉 義市○○街陳義太里長服務處,因嘉義之簽賭者認蔡某故設騙局,蔡某遂同意賠 償一千萬元,己○○、壬○○、戊○○與「阿偉」,為確保一千萬之求償,遂共 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六時許,由壬○○、 己○○將蔡某與王某載往嘉義市○○街六二號梁世維所經營之永信房屋仲介公司 三樓,而限制蔡某與王某之行動自由,戊○○又聯絡乙○○,何某亦承續前揭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至現場加入,五人遂輪流看管庚○○與甲○○,另阿偉 等人命令蔡某跪著打電話籌錢,庚○○便打電話與其兄蔡文清、蔡文龍及其母親 求救,於其母處籌得二十萬元,而由其兄蔡文龍代為匯入不知情戊○○之母紀汪 絹子之郵局戶頭,同日上午,乙○○知蔡某僅籌款二十萬元,心生氣憤而與「阿 偉」另行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共同毆打庚○○,至庚○○受有四肢及背部多處 挫傷,「阿偉」又逼庚○○簽發五張一百萬元之本票,並命庚○○繼續打電話籌 款。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壬○○與己○○再將庚○○與甲○○強押至陳義太 里長服務處與賴文聲對質,賴文聲同意賠償三成,並留下與賴某同至該處之「阿 洪」以為擔保,甲○○遂得偕同賴文聲離去,壬○○、己○○等人再將蔡某押至 嘉義縣水上鄉某木材工廠看管,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十九時許,因得知蔡文 清報警而覺事態暴光而將庚○○載至嘉義市警察局附近釋放。 二、案經庚○○訴由嘉義市景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賭博部分:即被告戊○○、壬○○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壬○○對於渠等曾參與職棒賭博之犯行坦承不諱,互核 相符,且告訴人庚○○亦於警訊時證稱:「... 而由己○○帶我與壬○○ 、甲○○、阿偉到臺中某公寓內,由大家各自簽賭... 」(見警訊卷第十 三頁反面);被告戊○○於警訊時稱:「八月十八日下午十五時左右,是 由明福打電話通知我叫我代簽『和信鯨』隊贏球五百萬元,我即打電話向 阿偉、蔡銘恭、『阿奇』及我父親丁○○請他們幫我簽賭,後來我父親幫 我向『義敏』之人簽賭一百零五萬元,我則請『阿奇幫我簽賭四百萬元』 ,而梁世維與蔡銘恭等是否有簽賭我不清楚,而所簽的金額五百零五萬元 是我與壬○○共同簽賭的... 至於組頭『阿奇』及『義敏』我均是打電話 0000000、0000000與他們聯絡。」(見警訊卷第三十六頁 ) (二)訊據被告丁○○坦承賭博之犯行,雖證人即戊○○之母紀汪絹子於警訊時 稱:「當初是我丈夫丁○○向『義敏仔』(稱:打0000000、00 00000)下注簽賭二十萬元(是我兒子戊○○委託我丈夫代簽的), 另我兒子自行下注八十萬元」(見警訊卷第六十八頁);丁○○於警訊時 稱:「因為我兒子戊○○之朋友要我兒子代簽職棒賭博,而我兒子尚有欠 組頭錢不便再簽,便由我出面代為簽賭職棒... 我是以電話000000 0、0000000二線電話向綽號『義敏』簽賭的,本次簽注金額為新 臺幣一百零五萬元... 我共向『義敏』簽賭三次左右,每次簽賭三萬至五 萬不等,最後一次是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簽賭金額為一百零五萬元( 其中本人簽賭二十萬元,餘額八十五萬係我兒子所簽賭的。」(見警訊卷 第五十八頁反面至第五十九頁)以上陳述,就二十萬元部分究是否由紀俊 郎所簽賭並不一致,然就人情而言,戊○○既會打電話將此消息告之何國 洪而願意將十萬元讓予之,焉有不將此事告知丁○○之理;而被告丁○○ 既得知此一小道消息,焉有不躍躍欲試之理,因此,前開一百零五萬中, 其中有二十萬元之部分應為被告丁○○所簽賭,是被告丁○○與被告紀騰 翰及被告壬○○有共同賭博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乙○○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乙○○坦承有傷害庚○○之犯行,且經告訴人庚○○指述綦詳,再證人 甲○○於警訊時證稱:「我有看見庚○○在該房屋仲介公司三樓被國洪持木椅毆 打... 」等語;被告戊○○亦於警訊時供稱:「我於十九日下午到永信房屋仲介 公司三樓時,看到庚○○... 左手肘瘀血腫起來,我再翻開他的衣服,發現背部 亦都是傷... 」;被告壬○○亦稱:「當時帶庚○○、阿國到永信房屋仲介公司 三樓時,我因很累睡著了,由阿坤(乙○○)阿偉與庚○○聊天,等我醒來,發 現庚○○身上有受傷... 」等語,並有臺灣省立嘉義醫院所出具之嘉醫診字第三 七一號驗傷診斷書一紙、照片二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三、妨害自由部分 訊據被告戊○○、壬○○、己○○、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戊○ ○辯稱:我是去現場跟壬○○要錢,與庚○○無關。被告壬○○辯稱:我沒有押 庚○○,我們是一起從臺中回來,但是開不同車,是庚○○騙我簽賭職棒賭博。 被告己○○稱:我是與庚○○及甲○○一起從臺中下來,由我開車,他們二人坐 我的車,不可能押他。被告乙○○辯稱:我有打庚○○,但沒有押他云云。然查 : (一)告訴人庚○○於警訊時指認稱:「壬○○、己○○是剝奪我行動自由,將 我看管於某房屋仲介公司及嘉義水上交流道旁某木材工廠」,「阿坤即何 國洪,是在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多出現在房屋仲介公司三樓,後又進進出 出::乙○○及綽號阿偉之男子就拿椅子毆打我,」「綽號阿偉之男子開 車載我與阿宏到水上交流道附近的一間木材工廠,由乙○○、己○○及一 不知名之男子在該址看管我::」「綁架期間都是由壬○○、己○○、何 國洪、戊○○及綽號阿偉之男子全程分批看管我」(見警卷第十二頁反面 至十三頁)另於偵查中指稱:「... 他們約有十個人,其中有樹根仔、阿 偉、世子(戊○○)黑人、阿福(壬○○)將我押到阿偉的仲介公司的三 樓,先讓我休息,有人看著我,隔天早上七、八時,阿偉叫我想辦法調錢 ,我就打電話回家給我哥哥蔡文欽、蔡文龍,我向蔡文欽說我欠別人職棒 的錢一千萬,我哥說會想辦法,我另外打電話向朋友調,到中午我打電話 給我母親,她有二十萬,我叫她先拿給蔡文欽匯到世子母親之帳戶內,稍 後一個人從臺中來,問阿偉我籌到多少錢,阿偉說二十萬,他不高興就用 椅子打我,阿偉又逼我簽一張一百萬元之本票共五張,又要求我繼續打電 話,到晚上九點後,到晚上我又找不到錢,阿偉及那個人又打我一次,到 晚上九點後,他們又將我押到里長家要我與賴文聲對質,我被逼不得以, 承認我與賴文聲及其他四個人串通好,詐騙他們,賴文聲答應給他們八十 萬元,他們又將我及賴文聲的朋友押到一家木材場... 我哥報警,他們載 我到處走,到下午六、七點,將我載去一家海產店喝酒... 」(見偵查卷 第五十八頁起)證人甲○○於警訊時稱:「... 後來因為服務處要休息了 ,所以我們在轉往嘉義市○○街永信房屋仲介公司續談職棒簽賭賠償之問 題,直到十九日晚上月二十四時左右,我們再一同轉往里長服務處,到達 里長福務處時賴文聲及阿宏已在該處與阿福、阿清、及阿偉等人續談賠償 問題,直到二十日零晨約五時左右,才讓我與賴文聲離開,但賴文聲之朋 友阿宏與庚○○亦被留在現場... 我有看見庚○○在該房屋仲介公司三樓 被國洪持木椅毆打,另綽號阿偉亦有出手毆打庚○○... 我有看見庚○○ 被逼迫跪著打電話籌錢... 沒有毆打,只是限制我的行動自由... (問: 警方提供「阿清」己○○、「阿福」壬○○、「國洪」乙○○、「世子」 戊○○之口卡片,該人有無限制你行動自由?)均答:是的,無誤。」; 被告戊○○於警訊時稱:「大家遂轉往永信房屋仲介公司繼續商談,蔡文 德及阿國同行... 庚○○到永信房屋後即打電話叫他家裡的人籌錢,我問 明福我代簽的賭金一百萬元如何處理,庚○○說他要連絡家人匯給我... 遂叫他將錢匯入我母親紀汪絹子的郵局帳戶內,並打電話叫我父母到郵局 領庚○○匯入... 而後我即離開該址,而後於十九日晚上二十三時多,賴 文聲與綽號阿宏之男子南下嘉義市在陳義太里長服務處與庚○○對質... 我於十九日下午到永信房屋仲界公司三樓時,看到庚○○跪在地上打電話 籌錢,左手瘀血腫起來,我再翻開他的依服,發現背部都是傷... 後過一 會兒,阿偉才到樓下來拿本票上來讓他簽,由他主動簽下五張每張一百萬 元之本票五百萬... 後來庚○○及阿洪即由阿偉、明福、阿清等人載到水 上交流道附近... 」;被告壬○○於警訊時稱:「... 我才連絡梁世維將 庚○○、阿國等人帶往永信房屋仲介公司繼續商談,後蔡某向我要帳戶, 說他家人已經籌到二百萬元要匯款進來,我遂將我太太陳淑惠高雄郵局二 十支局之帳戶告訴庚○○,但他一直沒有匯錢來,而我另須給付壹百萬元 給戊○○,便叫庚○○將錢匯進紀某之帳戶內,後庚○○家人有匯入二十 萬元給紀某,我亦以電話通知賴文聲南下嘉義解釋說明庚○○有否透過它 綁牛隊球員或是蔡某故意詐騙我們... 我遂於二十日零晨五時左右,與郭 建清帶庚○○及賴文聲的友人阿宏二人到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一三六號等 後蔡某之哥哥... 當時帶庚○○阿國到永信房屋仲介公司三樓時,我因很 累睡著了,『由阿坤(乙○○)、阿偉與庚○○聊天』,等我醒來,發縣 庚○○身上有傷,庚○○向戊○○表示要簽本票給我們做為保證... 」被 告己○○於警訊時謂:「到達該仲介公司時,除了我及庚○○、阿國、阿 偉及壬○○外,尚有我不認識之屋主,隨後壬○○與庚○○等人續談賠償 事情... 到了十九日二十四時左右,我與壬○○及庚○○等三人乘坐我的 自小客車到里長服務處續談賠償問題... 談到零晨五時左右,我與壬○○ 、庚○○、阿宏四人,由我開車載他們到水上交流到附近某木材行休息 ... 」;被告乙○○於警訊時稱:「我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八十許,紀 騰翰打電話通知我說庚○○已來到嘉義,要來商議職棒簽賭、詐賭之賠償 事,我遂到達該址(永信房屋仲介公司),與庚○○商議職棒簽賭詐賭賠 償金之事,因庚○○欠缺誠意,我遂隨手拿起木椅子毆打他... 當時現場 有我與阿偉與庚○○在商議賠償之事... 」。是被告、證人與告訴人所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然值探究者,告訴人是否出於自願: ①告訴人庚○○需籌如此龐大之數額來還債,想必為一件不易之事,一般 人倘遇此情況,多由自己親自向他人求助借貸,順便為借據等文書之填 寫以保證日後之償還,今被告竟僅以打電話之方式借錢,倘非行動受到 拘束,顯與常情有違。 ②告訴人庚○○被乙○○等人毆打,而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其竟不去醫 院就醫,或返家休息,若非無法離開,應不致於仍逗留於該處。 ③庚○○跪著打電話乙節,亦為相當不尋常之處。一般人打電話時之姿勢 通常或坐、或躺、或走、或站,以我國之民族性,顯少以跪姿打電話, 且以我國人民之習慣而言,「跪」通常具有懲罰之意味,因此推斷,蔡 文德應係在重大壓力下,不得不跪著打電話,亦即可知,庚○○之意志 ,遭受極為強大之壓迫。 ④再就告訴人庚○○簽署本票一事來看,倘庚○○係在自由意志之下,其 既願簽發票據以為保證,被告等人亦願意接受,再加上票據之法律上效 力,告訴人庚○○應得即刻走人,然被告不但無法離開,仍須去與賴文 聲對質,待賴文聲承諾為部分之清償後,庚○○仍無法脫身,以常理推 斷,既然庚○○遭受如此不平之對待,其並無不離去之理由,而其仍未 與被告等分開,惟一合理的解釋便是其人身自由遭受拘束。 ⑤證人梁世維雖於警訊時謂:「我看他們進進出出的,並不像被限制行動 自由,且其中一位叫阿國者,還到外面買東西吃,我並沒有看見有人受 傷。」,告訴人庚○○確有為乙○○及阿偉毆打,且其傷痕極為明顯, 已於前述,證人竟謂其並無看見任何人受傷,細究其因,不外乎不願得 罪人,且此案之發生地係於自己店面而惟恐自己遭受牽連,是其此部分 之證言,不值採信。 ⑥綜上所述,是認告訴人庚○○與證人甲○○係由被告壬○○、己○○帶 往仲介公司並與被告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並而被告乙○○乃為後 來加入看管庚○○,後來由被告壬○○、己○○將庚○○、甲○○帶回 陳義太里長家後,又由壬○○、己○○將庚○○帶往水上某木材工廠囚 禁,然本件糾紛之造成乃因庚○○提供不實之消息,被告戊○○謂其至 現場僅為向壬○○要錢,顯與事實、常理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至於被告乙○○,其雖未由陳義太里長家與壬○○等人一同將蔡文 德、甲○○帶往仲介公司,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因其事後亦有入紀騰 翰簽賭之列,故前往仲介公司,是其對於本件糾紛之始末應甚瞭解,其 至仲介公司後,其對於庚○○、甲○○為壬○○等人囚禁於仲介公司之 事實亦無法推委不知,而其仍加入看管之行列並且歐打庚○○,足認其 對於妨害自由部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壬○○、己○○、何 國洪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尚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 ,被告壬○○、己○○、乙○○、戊○○妨害自由之事證均已明確,彼 等犯行均堪認定。 ⑦至於被告戊○○請求與告訴人庚○○對質一事,本院本案之犯罪事實告 訴人庚○○已於警訊、偵查時供述明確,而認並無傳訊之必要;至於證 人辛○○、鄧龍傑、丙○○、胡來福以證明被告戊○○於未前往臺中部 分,因本院亦未認定戊○○有前往臺中,是與本院認定犯罪事實尚屬無 關,而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或足使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 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 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 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 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 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 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案告訴人等人之自由已遭完全之控制,強制之情況雖在,然因 剝奪行動自由之存在,於此時依上開判例之見解,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 。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就 賭博罪之部分,被告丁○○、戊○○與壬○○應成立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丁○○、戊○○、壬○○簽賭職棒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一項之賭博罪。又被告戊○○、壬○○、己○○、乙○○將告訴人庚○○、證 人甲○○囚禁於仲介公司,後帶往陳義太里長家及水上之木材工廠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又被告乙○○歐打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丁○○、戊○○、壬○○簽賭職棒賭博之行為,被告戊○ ○、壬○○、己○○、乙○○剝奪庚○○、甲○○行動自由之行為及被告乙○○ 與「阿偉」就傷害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戊○○ 、壬○○之賭博行為與其妨害自由之行為,及被告乙○○所犯前開二罪間,行為 不同、犯意個別,亦應分論併罰之。再查,己○○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 事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於八十三年間要遺棄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五年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 ○○簽賭之金額及犯後態度;被告戊○○、壬○○簽賭之金額;被告戊○○、壬 ○○、己○○、乙○○其犯罪之動機乃因被庚○○欺騙,而心生氣憤、及其對庚 ○○實施妨害自由之手段、被告乙○○對庚○○傷害之受段、其對庚○○所生之 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丁○○、戊○ ○、壬○○之賭博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對被告乙○○定其應執行 之刑。 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戊○○以電話共同向在臺中市及嘉義地區之組頭簽 賭,並委託丁○○向綽號「義敏」之組頭簽賭,簽賭「和信鯨」會贏球,下注五 百萬,其中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萬)係戊○○代乙○○簽賭,因認被告乙 ○○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按賭博罪之成立,僅須賭博 行為即可,不必待至賭博結果揭曉始成立(高等法院七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彙編刑 事類提案第一六號可資參照)。又倘犯罪成立後,即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六二號可資參照)是被告戊○○委託丁○○簽 賭,彼等簽賭完成,其賭博行為已成立,被告乙○○就賭博之部分,既無事先之 謀議,又無向組頭簽賭之行為,業據被告戊○○、乙○○供陳在卷,睽諸前揭判 例意旨,是難以賭博罪相繩。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就被告乙○○賭博罪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 、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鐶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陳 杰 正 法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胡 祥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