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受僱於台中縣大肚鄉○○村○○路○段九一八巷三弄三十三號「源展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展公司)之砂石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砂石車為業,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頭號碼I E-一一六號,拖車車號KF-一○號之曳引車,沿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往內埔 村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溪州五十四之十四號前時,理應 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遇天色晦暗、下雨時,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以 避免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用餐之故而疏於注 意將其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停放於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溪州五十四之十四號前之 路邊慢車道上,而未顯示停車燈光及反光標識;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適 有乙○○騎乘車牌號碼MBJ-五一八號重型機車,亦沿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往 內埔村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危險,竟亦疏於注意而自後 撞及丙○○所停放於該處之前開曳引車,致乙○○人車倒地,因此而受有全臉骨 折、反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將其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停放於慢車道上 ,而致被害人乙○○自後撞及發生車禍而受傷之事實,惟辯稱:其當時有置放圓 錐於車後左後方五公尺處,已具警示作用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核與被害人之 父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車禍發生之原因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九幀及被害人車禍當日就醫住院之診斷證明 書一紙附於警卷足憑。 (二)第查,被告既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問:發生車禍時引擎是否在發動?) 沒有,是熄火狀況」、「(問:你停放之車輛有無開啟停車警示燈及三角反光 警示牌?)沒有」、「(問:有無閃雙黃燈?)沒有」等語(分別見警卷第三 頁正、背面及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復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停車時有 無其他【指圓錐以外】警告標誌?)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 問筆錄),再參以證人即當時至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丁○○於本院調查時 證稱:「:::現場之視線不好,且又下雨,砂石車的警示燈未開,只放警告 標誌【指圓錐】,被告也不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 錄),顯見被告於本件事發前並無顯示停車燈光或豎立如三角反光警示牌之反 光標識乙情,應堪認定;雖被告於事發前在其所駕駛之上揭曳引車左後方五公 尺處放置圓錐乙情,除據被告所自陳外,並經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 實,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警卷可參,惟證人丁○○於本院調 查時亦證述:「(問:現場所放的圓錐有無反光效果?)沒有燈光的情況下無 反光效果,且反光條已掉落」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而依本院卷所附照片三幀即被告當時所置放之圓錐觀之,該圓錐本身並不具反 光之效果,且圓錐上之反光條已明顯脫落達二分之一左右,再參酌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當時係雨天,且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當時光線昏暗( 見警卷第三頁正面),是上開反光條已明顯脫落之圓錐當時自無法發揮警示之 功能甚明,是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於注意顯示停車燈光或豎立 如三角反光警示牌之反光標識,因而致被害人自後撞及而發生車禍,其有過失 甚為明確,是被告所辯其當時有放置圓錐,已具警示作用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天色晦暗、下雨時,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被告丙○○身為駕駛 人,對於上揭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且依當時天候為雨天,被告亦自承當時光 線昏暗,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以致被害人受有全臉骨折、反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可見被告於本 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至明。次按刑法過失傷害罪,祇以 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 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院字第六三一解釋參照 );又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害人騎乘之上開重 型機車於肇事時有開大燈乙情,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 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本件車禍當時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又係直路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證, 是被害人在前有大燈照射下行經該處,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而自後撞及被告所停放於該處之前開曳引車 ,而與有過失,但此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即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 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嘉鑑字第八九○四七三號鑑 定意見書及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三六一號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 卷可參,是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雖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為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之認定,惟通觀上開鑑定意見書全 篇意旨,並未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在前有大燈照射及本件車禍當時係夜間有 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係直路等情,以及有無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等相關規定之適用予以判斷,逕謂被害人無肇事因素 之鑑定,自有未洽。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已如前述,其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係受僱於源展公司之砂石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砂石車為業,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業據其供明在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所負過失責任之輕重、所生之危 害、肇事後之態度、被害人對於車禍發生亦有過失及迄今尚未與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前段、第四十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仁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