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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更(一)字第二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林坤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更(一)字第二號

  原裁決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議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三違駕字第七○-二六一一二六號),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駁回(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七號)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撤銷原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六─五四二三號自小貨車,行經嘉義市○○路與林森東路口附近時,與張惠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張惠蘭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惟異議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且本案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站(下簡稱嘉義區監理站)裁決時,尚未經審判程序確定其有何過失,即遽認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聲請撤銷吊銷駕駛執照並禁考一年之裁決等語。

二、原裁決機關嘉義區監理站係以異議人江嘉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為由,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禁考一年。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概括條款,然行政罰亦為行政機關單方面之不利益行政行為,其作成仍須受作成行政處分之各項法律原則支配,例如,應有法律之明確授權依據(法律保留原則)、正確涵攝事實與法條之概念、屬於裁量行為者應遵守合義務性之裁量等(見吳庚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 增訂七版 第四四九頁),因此,裁決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駕駛人時,對於駕駛人究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何項規定,應予敘明,如裁決機關未加敘明,僅概括記載駕駛人違規情狀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死亡」者,純係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概括構成要件照錄為駕駛人之違規事實,欠缺正確涵攝事實與法條之過程,其所作成之裁決實有重大違法之處。

三、查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六─五四二三號自小貨車,行經嘉義市○○路與林森東路口附近時,與張惠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張惠蘭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嘉義區監理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為由,裁決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禁考一年,有嘉義區監理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嘉監三違駕字第七○-二六一一二六號裁決書一份在卷可查,該裁決書對於異議人違規之事實僅記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僅照錄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規定,未具體敘明異議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欠缺正確涵攝事實與法條之過程,該裁決自有重大瑕疵。

四、綜上所述,原裁決機關所為之上開裁決,未明確記載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狀,即遽而裁決吊銷異議人駕照,並禁止其考照一年,欠缺涵攝法律與事實之過程,顯有違法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裁決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林 坤 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子 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更(一)字第二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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