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更(一)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更(一)字第二號 原裁決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三違駕字第七○-二六一一二六 號),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駁回(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七號)後,由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撤銷原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R六─五四二三號自小貨車,行經嘉義市○○路與林森東路口附 近時,與張惠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張惠蘭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惟 異議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且本案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站(下簡稱嘉義區監理站)裁決時,尚未經審判程序確定其有何過失,即 遽認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聲請撤銷吊銷駕駛執照並禁考一年之裁決等語 。 二、原裁決機關嘉義區監理站係以異議人江嘉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 人死亡」為由,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七條 第三項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禁考一年。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 人死亡者,吊銷其駕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 四款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概括條款,然行政罰亦為 行政機關單方面之不利益行政行為,其作成仍須受作成行政處分之各項法律原則 支配,例如,應有法律之明確授權依據(法律保留原則)、正確涵攝事實與法條 之概念、屬於裁量行為者應遵守合義務性之裁量等(見吳庚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 用 增訂七版 第四四九頁),因此,裁決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 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駕駛人時,對於駕駛人究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何項規定,應予敘明,如裁決機關未加敘明,僅概括記載駕駛人違規情狀為「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死亡」者,純係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 概括構成要件照錄為駕駛人之違規事實,欠缺正確涵攝事實與法條之過程,其所 作成之裁決實有重大違法之處。 三、查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六─五四二 三號自小貨車,行經嘉義市○○路與林森東路口附近時,與張惠蘭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交通事故,致張惠蘭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嘉義區監理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為由,裁決異議 人吊銷駕駛執照並禁考一年,有嘉義區監理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嘉監三違 駕字第七○-二六一一二六號裁決書一份在卷可查,該裁決書對於異議人違規之 事實僅記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僅照錄道路交通安全 處罰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規定,未具體敘明異議人有何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欠缺正確涵攝事實與法條之過程,該裁決自有重大瑕 疵。 四、綜上所述,原裁決機關所為之上開裁決,未明確記載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情狀,即遽而裁決吊銷異議人駕照,並禁止其考照一年,欠缺涵攝法律與事 實之過程,顯有違法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裁決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坤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子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