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係金嘉義通運企業有限公司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前於民國 八十二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甫於八十四年三 月一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竟不 知戒慎,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八J-二三八號營業 大貨車,欲至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工業區○○○路六之一號嘉義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嘉義鋼鐵公司)內裝運貨物,駛至嘉義鋼鐵公司前,應注意快車道 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大貨車停放該 處,占用到該路南向快車道部分路面。嗣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適陳金郁騎乘 車號LUS-七九五號機車沒該路由北向南,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 而撞及甲○○上開大貨車後車框,致陳金郁受有脊髓外傷併休克及急性呼吸衰竭 、多處撕裂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警方人 員據報前往現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警方人員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 調查與裁判。 二、案經陳金郁之父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所載情形相符,並有車禍現場所拍攝之相片十二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金郁 確因本件車禍致脊髓外傷併休克及急性呼吸衰竭、多處撕裂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死亡,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按。 二、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於 停車時,理應注意及此。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路況良 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將大貨車停放在快車道上 ,肇致本件車禍,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雖被害人陳金郁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亦與有過 失,惟被告既有過失,仍難辭過失之責。另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 ,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係金嘉義通運企業有限公司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供明 在卷。其於執行業務中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縮刑 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又事故發生後,警方人員據報前往現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被告於到達現場 時,主動向警方人員自承肇事而自首等情,有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乙○○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六 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詳 相驗卷第二十四頁)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判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項、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趙 文 淵 法 官 許 兆 慶 法 官 張 育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 附錄法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