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汪玉蓮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 奚淑芳 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 五年十一月間某日,推由被告丙○○至設址嘉義市○區○○街五十號之振展營造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展公司),向時任振展公司負責人之丁○○佯稱:由甲○ 擔任負責人之力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行公司)已獲得國防部核准在 原嘉義市吳鳳新村之眷村改建國宅之承攬工程,力行公司欲與在嘉義地區具有信 譽之振展公司合作興建該批吳鳳新村國宅,且在三個月內即可動工,惟須由振展 公司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予力行公司作為前置作業費,事後再由盈餘 分配中先行扣還振展公司云云,並出示力行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 力行公司參加臺北市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影本一份以取信於丁○○, 致振展公司前負責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給付二百 萬元予甲○,並以振展公司名義與力行公司簽訂「投資合作改建嘉義市吳鳳新村 協議書」,且由丙○○在場擔任訂約見證人,得款後丙○○自其中分得三十萬元 之酬金。事後,振展公司見該工程遲遲未有所進展,乃一再催促,甲○及丙○○ 均以「快動工了」等語搪塞,致振展公司變更後之負責人乙○(丁○○之配偶) 心生疑惑,乃透過立法委員蔡明憲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陳情,經該部函復:「 ........ 經查本部均未有同意由力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工程之意思表示。」等語。振展公司至此始知受騙。並屢次請求被告甲○退還二 百萬元,惟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迄今分文未還。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指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不利之訴追為目的,故不得僅憑告 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五十二年臺上 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 ,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上不足以使人陷 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參照同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 。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 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 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 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 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 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 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此項禁止推定罪狀之法 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重在發見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 確行使,質言之,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而依自辯過 程蒐求、推測其犯罪事實,非法之所許。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丙○○共同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振展公司代 表人乙○之指訴及國防部函覆未曾核准力行公司承攬吳鳳新村之眷村改建工程, 而被告甲○明知此種情形,而仍誆稱已經國防部核准為依據。訊據被告甲○、丙 ○○固坦承告訴人之負責人乙○與前負責人丁○○,透過被告丙○○之介紹,與 被告甲○認識,而被告甲○所經營之力行公司並與告訴人共同投資合作改建嘉義 市吳鳳新村,雙方並簽立協議書,由被告丙○○擔任見證人,而被告甲○確曾為 進行工程前置事宜而向告訴人借用二百萬元未歸還等情,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其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合約書中,業已載明係由其 向主管機關爭取改建,而其向告訴人所收受之二百萬元,係作為共同合作改建吳 鳳新村之暫墊款,如有可歸責於力行公司之事由,致改建未成,應無息返還,而 力行公司為該改建案,確實多次行文國防部爭取,但因相關單位之配套措施未能 完成,以致無法定案,其並無詐欺等語;而被告丙○○則辯稱:其僅擔任見證人 ,並未收取三十萬元之佣金,至於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協議如何、雙方所支付之 費用如何,其並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力行公司與振展營造所簽立之協議書,其協議書開宗明義之主旨即謂由力行 建設(甲方)與理念相同之(乙方)共同為安置貧困住戶而努力,逕向主管 機關爭取眷村改建業務,第二條所列之甲方負責事項中,包括與眷改權責單 位與吳鳳新村自治會達成改建協議交付委託改建工作、與私有地地主及中油 公司協議將其所屬土地交付參與合建及依改建作業程序專案呈報眷改權責單 位申請改建等三項,此有投資改建嘉義市吳鳳新村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一三號偵查卷第一五至一六頁),而實際與被告 甲○簽約之被害人丁○○(振展營造前負責人,告訴代表人乙○之夫)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簽約時,其有看過約款,簽約當時,其亦知工程尚在爭取 ,並未核准,但因為很相信被告甲○,且被告甲○對其說約再過三、四個月 便無問題,被告甲○說二百萬元先前之文書作業費,不包括在協議書所列振 展營造應出資之二億元內,係當作被告甲○向其暫借周轉之款項,將來眷村 改建時,由利潤中扣還,如果眷村未改建,則無息償還,此係被告甲○口頭 上告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六至第一0八頁),而被害人丁○○所留存 之上開協議書正本,經本院核閱後,亦與上開偵查卷所列之改建協議書影本 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另告訴人因被告甲○遲未償還二百萬元,於 其委由李秋瑩律師所發之律師函中,亦表明該二百萬元為暫墊款,如改建成 功,由力行公司應收之利潤中扣還,如有可歸責於力行公司之事由致改建不 成時,應由力行公司將款項退還,此有該律師函及收據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九三至九四頁),顯見被害人丁○○與被告甲○簽訂上開協議 書並交付二百萬元時,應知被告甲○所經營之力行建設尚在爭取嘉義市吳鳳 新村改建工程,迄未經國防部核准。參以另與被告甲○合作改建眷村之證人 戊○○亦到庭證稱:被告甲○與其合作之內容為被告甲○向政府爭取案件, 其支付被告甲○作業費,被告甲○在當時並未對其說國防部已核准等語(見 本院卷第一六二頁),益徵被告甲○於其與被害人丁○○訂約並收受二百萬 元時,並未告知已經國防部核准取得吳鳳新村之改建工程。至告訴人代表人 乙○雖一再指訴稱:被告甲○向其詐稱業經國防部核准云云,然其既非出面 與被告甲○簽訂上開協議書之人,且其指訴又與前開客觀證據所顯示之情形 不符,自難據其指訴而遽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甲○確實為嘉義市吳鳳新村之改建,先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與該新村改 建委員會簽立協議書,與該委員會協議進行改建,並已進行規劃之情,有投 資改建吳鳳新村協議書影本、搬遷同意書影本、嘉義市吳鳳新村合建國宅初 步規劃及財務概估表、簡報資料及規劃案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 度他字第一六一三號偵查卷第五一至五七頁、第一二九至一六八頁),而力 行建設於台南影劇三村等眷村改建工程,邀得中石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中石興公司)合作進行改建事宜,雙方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就台南 影劇三村之改建業務簽訂「台南影劇三村眷村改建工程投資協議書」,並由 力行公司向國防部等單位爭取此一業務,之後,因當時國軍眷村改建條例施 行細則尚未頒布實施,無法進行作業,之後因為其他種種原因,力行公司無 法取得「改建權」而作罷,此亦有該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中石興(總) 字第九0一00一號書函與所附上開協議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又依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規定,老舊眷村改建除 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可以獎勵民間機構興建住宅社區、委託民間機構興建 住宅社區及以信託方式與公、民營開發公司合作經營、處分及管理,並未排 除民間公司參與老舊眷村改建業務,而被告甲○確於八十五年間檢附相關資 料,多次以力行公司及中石興公司名義行文國防部政治作戰總部申請合作眷 村改建事宜,國防部總政治作戰總部初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回函意旨稱:全國 待改建之老舊眷村,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已完成眷村 (戶)、土地資料蒐整作業,並擬妥改建計畫、土地總冊及編列特別預算, 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呈報行政院審查中,迄今尚未奉核定;另依該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對獎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住宅社區之實施辦法,該 部正蒐整相關法令、資料加緊研訂中,有關合作改建事宜,俟上述作業(改 建特別預算與計劃)奉院核定並完成後,再據以召開協商會議;但於同年十 二月間,國防部總政戰部函覆稱:力行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函文所 提之於眷村改建預算未獲得前,提供土地並自備資金辦理眷村改建乙案,基 於本案作法涉及審計法及稽察條例等規定,倘若於預算未獲得核定前發包執 行,爾後承攬廠商工程融資,是否得在法定預算獲得後,徵得審計部同意補 辦簽證,非該部權限,且該部經邀集相關單位研商後,認為該案與預算法第 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五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 定置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三條、第五十九條等法令互有所抵觸,主管機關應 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訂定獎勵民間參與投 資興建住宅辦法,以利特別預算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後,依法執行眷村改建 工作,此有力行公司、中石興公司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力眷字第八五二九、 八五三0號函影本、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日力眷字第八五三一號函影本各一 份,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八五)祥祉字第0八七五五 號簡便行文表影本、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八五)祥祉字第0九一四一號 簡便行文表影本、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八六)祥祉字第00四四七號書函 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偵查卷第四二至四九頁、第一六九至一七一頁 ),足見被告甲○確實以其計畫向國防部申請合作改建吳鳳新村等老舊眷村 ,惟未獲國防部採納。本院自難僅以國防部認被告甲○所提之方案於法有違 ,即認被告甲○有施用詐術之情形。至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八十九年三月八 日(八九)祥祉字第0二七八七號書函(見偵字偵查卷第一九至二0頁)雖 有「該部均未有同意力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程之意 思表示」之內容,然該書函亦確認該部所出具之函文屬實,顯見被告甲○確 實提出計畫向國防部申請取得眷村改建工程,而被告甲○與告訴人訂約時, 告訴人一方出面訂約之被害人丁○○亦知被告甲○尚在爭取改建工程之中, 已如前述,本院自難以被告甲○所提之計畫不可行,而未能取得吳鳳新村之 改建工程即謂其有詐欺之故意。 (三)至告訴人雖又提出電話錄音譯文(譯文內容見偵字偵查卷第七五至八四頁) 與錄音帶指訴被告丙○○自被告甲○處取得三十萬元佣金,然此為被告丙○ ○、甲○加以否認(見本院卷第一九三至一九四頁),參以告訴人代表人乙 ○亦陳稱:被告甲○說話,其有時也聽不清楚,被告丙○○未曾向其要求介 紹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是被告丙○○是否確如告訴人所指訴者 ,取得三十萬佣金而與被告甲○共同詐欺並非無疑,況被告甲○並無詐欺之 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甲○與丙○○自無由成立詐欺之共犯。至公訴人雖 以衡諸事理,若當時被告等並未向告訴人騙稱力行公司已獲得國防部核准在 原嘉義市吳鳳新村之眷村上改建國宅之承攬工程云云,告訴人豈可能輕易給 付二百萬元之鉅款而與力行公司簽約?又被告甲○豈有可能在未經核准承建 工程之前即先行花費二百萬元鉅款之設計費之理?又豈有可能給付二百萬元 而不要求對方給予收據以便作為力行公司之會計帳冊之憑據及向告訴人合理 交代之用?又若該二百萬元確已全部給付設計費用,被告甲○豈甘願平白損 失而答應再全數奉還告訴人?為由而推論被告甲○、丙○○確有共犯詐欺之 犯行,然此些均係公訴人個人之推測,欠缺相關事證加以支持,且與前開客 觀證據所顯示之情形有違,本院自難僅憑公訴人個人推測之詞而為對被告二 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公訴 人所指之詐欺犯行,雖被告甲○積欠告訴人之二百萬元,遲未返還,容有可議之 處,但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二人有詐欺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二人所為應與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條項之罪名相繩,本件純屬告訴人與被告二人 間之民事債務糾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 所指之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依法對被告二人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 坤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子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