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九六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榮村 選任辯護人 方溪良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光陽瓦斯器具行(址設嘉義市○○路○段四三 0號)之負責人,意圖營利且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三 日起,明知「光陽及圖」係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安興公司)所有之商 標(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並 延展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止),使用於該公司所生產之瓦斯爐、熱水器、排油 煙機等產品。竟未經安興公司許可,意圖欺騙他人,利用同時代理銷售安興公司 所生產之「光陽牌瓦斯器具」之抽油煙機及熱水器等產品,擅自委託嘉典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明麗另行移轉台中地檢署偵辦),在台中縣后里鄉○○村 ○○路一一七號,生產仿冒安興公司榮譽出品之抽油煙機及熱水器,於產品上使 用「光陽」二字後,在嘉義市○○路○段四三0號光陽瓦斯器具行內,以魚目混 珠方式混淆冒充安興公司之產品出售消費者圖利。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為安興 公司在上址發覺上情後,始未再繼續販售上開仿冒品。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六 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十六號著有判例。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 、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其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 標法第六條訂有明文。是商標之使用無非在表彰自己之商品並讓消費者藉以標誌 區別商品來源、品質與信譽,故基於表彰商品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 容器之上始為商標法所謂之商標使用,若非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行銷 等之商品,形式上縱有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等之上,考其目的與方法,僅係 用以表示商品有關說明、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自己之姓名、商號、商品之 名稱等之善意使用,乃「非商標使用」或稱為「普通使用」,自不受他人商標專 用權之拘束。此觀諸商標法第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商標法第六 十二條係以「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 標為構成要件,是若如前所述屬「非商標使用」、「普通使用」等則不受他人商 標專用權之拘束,更無欺騙他人,自亦核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其製造之熱水器、抽油煙機之商品、外包裝、保證書上, 有標示「光陽瓦斯器具榮譽出品」及「光陽瓦斯器具行榮譽出品」,惟否認右揭 意圖欺騙他人侵害告訴人商標情事,辯稱其是告訴人雲嘉南總經銷,於七十六間 即開始販賣告訴人商品,於七十八年間經告訴人同意成立「光陽瓦斯器具行」, 並領有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經銷告訴人商品同時,亦有自行生產熱水 器、抽油煙機,並打上自己商號之商標「大陸OK」,並標示「光陽瓦斯器具行 榮譽出品」,乃顯示是「光陽瓦斯器具行」所生產,至於部分商品、外包裝及保 證書上標示「光陽瓦斯器具榮譽出品」係廠商漏印,已要求回收,並無欺騙他人 之意圖,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成立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犯行,係 以告訴人僅同意代理銷售告訴人之「光陽牌」瓦斯器具產品代理商名稱,並非同 意被告私自委託生產仿冒近似品,混淆告訴產品出售圖利為據,經查: (一)被告之夫己○○確實於七十八年成立「光陽瓦斯器具行」,有嘉義市政府 嘉市府建商字第七二九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稽(八十九年他字第一 四八五號卷第三一頁),且被告上開「光陽瓦斯器具行」成立後,有告訴 人公司致贈之匾額,亦有相片二張為證(八十九年他字第一四八五號卷第 三二頁),而告訴人之代理人庚○○雖於偵查中否認上開匾額為告訴人所 贈送(八十九年偵字四四九二號卷第四二頁背面),惟該代理人於本院時 供述:「(你知道他們自行生產販賣,到你提出告訴時距離多久時間?) 大約有五、六年。(你沒有制止他們嗎?),因為他們以前都用光陽瓦斯 器具行榮譽出品,我認為有爭議的空間,所以就沒有告,但是我有口頭跟 他們說不要做了。」(本院卷第二四五頁)則告訴人顯然默許被告成立光 陽瓦斯器具行,則被告之夫己○○成立「光陽瓦斯器具行」,又為告訴人 所承認,已為不爭之事實。 (二)被告之夫己○○所成立「光陽瓦斯器具行」,於八十二年變更負責人為被 告,有嘉義市政府嘉市府建商登變四字第七二九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可稽(八十九年偵字四四九二號卷第十九頁),而光陽瓦斯器具行於七十 八年已申請獲准「大陸OK」之商標,且於八十九年間移轉於國證企業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證公司),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可按 (本院卷第三三頁),由告訴人提出之告訴狀中所附之相片(八十九年他 字第一四八五號第十至十四頁、八十九年他字第一四八四號卷第十一至十 二頁)觀之,被告確於商品、外包裝及保證書上,有標示「光陽瓦斯器具 榮譽出品」及「光陽瓦斯器具行榮譽出品」二種情形,惟查由所附之相片 「大陸OK」之標示顯然大於光陽瓦斯或光陽瓦斯器具行,且「大陸OK 」之標示均在光陽瓦斯或光陽瓦斯器具行之上方或前方,而被告又確實成 立有「光陽瓦斯器具行」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在商品、外包裝及保證 書上,有標示「光陽瓦斯器具榮譽出品」或「光陽瓦斯器具行榮譽出品」 ,用以表彰自己之商號,尚難稱有欺騙他人之意圖。且由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提出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相片(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其中編號五KF 333A熱水器之外包裝「大陸OK」及「國證公司」之標示均大於「光 陽瓦斯器具」之標示,且「光陽」二字又係小寫,編號六之熱水器實品「 大陸OK」之標示係紅色遠大於標示藍色之「光陽瓦斯器具」,第一眼印 象以標示紅色之「大陸OK」為醒目,編號七、八號KF999熱水器情 形如前編號五、六所述,編號九之KE977號排油煙機「大陸OK」之 標示在光陽瓦斯器具之前,且字體亦較為大,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相片可稽 ,被告顯係標示自己之商品商標為「大陸OK」,而非「光陽瓦斯器具」 ,非有使用告訴人商標之意圖,應屬灼然。 (三)公訴人雖認告訴人僅同意代理銷售告訴人之「光陽牌」瓦斯器具產品代理 商名稱,並非同意被告私自委託生產仿冒近似品,混淆告訴產品出售圖利 ,經查如前所述告訴人代理人已坦承提出告訴前五、六年被告已用光陽瓦 斯器具行自行生產並銷售,告訴人均未提出告訴等情,雖告訴人代理人表 示曾告知被告不要再使用「光陽瓦斯器具行」生產銷售,惟查訊據被告否 認此一情節,並辯稱要跟告訴人訂貨,說是沒貨,後來就寄律師函了(本 院卷),而告訴人除提出本件告訴時前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通知被告不 得使用「光陽」之字樣外(見萬通法律事務所之林正杰律師函件,八十九 年他字第一四八五號第十五至十六頁),之前是否有通知被告不得使用「 光陽」之字樣,並未據告訴人提出證據,且由被告所提出告訴人通知各區 經銷商前往總公司開會之函件顯示:「若各總經銷商有自購產品,請將生 產公司、機型、價格(或所附目錄)列表攜回公司總公司作為採購之依據 或參考。」(八十九年他字一四八二號卷第三六頁),則告訴人顯已知悉 被告有自行購買商品販賣,又如前所述,卻又未對標示「光陽瓦斯器具行 」之商品,立即制止,致使被告誤認使用「光陽瓦斯器具行」係表彰自己 之商號,而非商標之使用,尚難認被告有欺騙他人之意圖。 (四)經提示本院卷內第七八、七九頁之保證書(前者標示光陽瓦斯器具,後者 標示光陽瓦斯器具行),訊問證人丁○○到庭證述被告確實有請其印過保 證書,後來又說印錯了,又來補印等情(本院卷第一一0至一一一頁), 而證人甲○○證述被告曾至店內回收漏印「行」字之標示光陽瓦斯器具榮 譽出品之商品(本院卷第二五四頁),足證被告確係以「光陽瓦斯器具行 」表彰自己之商號,並非惡意使用告訴人之商標,且證人即告訴人所購買 被告侵害商標商品之廠商乙○○、戊○○到庭證述兩者(即告訴人及被告 之商品)標示不一樣,光陽牌比較貴幾百塊,一個是光陽牌,一個是大陸 OK,一般消費者應該知道,因為標示不一樣等情(本院卷第一七三頁) ,則被告縱標示「光陽瓦斯器具」亦尚非使消費者誤認,且被告於其所製 造之瓦斯爐、熱水器、抽油煙機之商品、外包裝、保證書上,尚標示有國 證公司,已足以與告訴人之商品有所區隔,且被告供述因國證公司負責人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方變更為被告之夫己○○,其方於產品上另標示「 光陽瓦斯器具行」,經查國證公司負責人確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始變 更被告之夫己○○,有嘉義市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八府建商字第 0八八一五一三四五號函及嘉義市政府嘉市建商登變一字第一五七九號營 利事業登記證可按(本院卷第二七三、二七五頁),且因國證公司因營業 項目是否包括熱水爐之疑義,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申請停業,至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四日申請復業,亦有嘉義市政府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八九府建商字 第0八九一五0四二五號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九府建商字第0八九 一五二三八六號號含可稽(本院卷第二七八、二七九頁),則被告係因國 證公司尚未變更登記及營業項目疑義,始另標示光陽瓦斯器具行,並無欺 騙他人之意,應可認定。 (五)至將被告製造之熱水器、抽油煙機之商品、外包裝、保證書,送請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鑑定結果,雖認標示「光陽瓦斯器具榮譽出品」字樣應屬近似 商標之使用,惟認是否屬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名稱而非商 標使用,宜就相關事證,由歸院依職權卓處,有該局九十一年智商0九八 0字第九一00一二四四五號函可稽,故被告標示「光陽瓦斯器具榮譽出 品」及「光陽瓦斯器具行榮譽出品」是否屬商標使用,仍應就其主觀犯意 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據前所述,被告應無使用他人商標欺騙他人之意圖 ,且被告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迅速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即將光陽瓦斯器具 行變更為己○○瓦斯器具行,並申請歇業,有嘉義市政府嘉市府建商字七 二九五之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 可稽(八十九年偵字四四九二號卷第九十至九一頁),應可佐證被告並無 惡意使用他人商標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商 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罪嫌,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世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