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蔡碧仲 吳碧娟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 凌晨零時許,在嘉義市大埤腳四十一號原住民小吃店,以該店位於被告地盤,不 需要十萬元或五萬元,只要店內有多少錢就拿多少錢,不要報警,否則被告之「 兄弟」就會來找等言詞,恐嚇被害人即該店負責人全玉鷹,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惟被害人未依被告指示付款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訊與檢察官偵 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小吃店股東甲○○於警訊與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且被告與 被害人全玉鷹、證人甲○○互不相識又無仇隙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前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當天酒喝多了,曾和店家發生小爭執, 伊不可能帶著小孩到該店還做壞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犯罪不能證明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一)被害人於警訊中係陳稱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晚上十時左右,被告與另一名男子 一同進入原住民小吃店,就問這裡老闆是誰,並以前開恐嚇言詞威脅被害人交 付財物,隨即客人丙○○出面勸阻竟遭毆打(警卷第五頁正面);於檢察官偵 查中則改稱剛開始店內發生打架,只剩被告一人,被告乃出言索取保護費,被 害人不給,警察就到場了(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於本院調查中又稱打完架 後,被告在店外招手要證人甲○○與被害人先後出去,並表示要保護費(本院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被害人就被告實施恐嚇取財行為之 時間,究係剛到達小吃店時或打完架之後,實施恐嚇取財之地點,究係在上開 小吃店內或店外,前後所供不一,就被告有無夥同他人共犯,前後所供亦有歧 異,則被害人之陳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二)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被告進入小吃店後,態度不佳,先打一位客 人,再叫被害人外出,伊跟著出去,被告就以恐嚇言詞索取保護費(偵查卷第 二四頁反面),惟被害人於本院調查中係陳稱被告在店外招手,證人甲○○先 出去與被告談話,後來被告又叫被害人過去(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 筆錄第三頁),二人關於何人先與被告談話,繼而由被告出言索取保護費之情 節,所言又互有出入,是證人甲○○所言亦不足以為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 (三)證人即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結證稱當天係因為 有人報案謂該店發生打架,才到場處理,被害人當場有表明遭被告恐嚇等語( 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質諸被害人則陳稱未向警察說被 人恐嚇,惟隨即又當庭改稱忘記了,當時心情很亂、很複雜,沒有想到要報警 (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二者互核,亦顯有矛盾。何況, 證人乙○○既係事後到場,未親自聞見被告恐嚇取財之行為,自亦不能以該證 人得自被害人之傳聞作為補強證據。 (四)至證人即當日與被告一同至原住民小吃店消費之武景山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 未聽到被告向被害人恐嚇(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於本院復結證稱當天前往 該店消費,吃到一半就到車上睡覺,上車睡覺前未曾見被告和老闆說話(本院 九十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前後所言並無不符;而證人即當 天在店中遭毆打之丙○○於警訊中亦證稱並非遭被告毆打,也沒有聽到被告有 向店家恐嚇(警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正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仍結證供述前 詞不移,並補稱證人武景山亦未對之毆打(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正面 ),衡情若係被告夥同他人先將店內客人施加暴力驅逐再對被害人出以恐嚇言 詞,則證人丙○○當可明確指出被告即為毆打伊之人,惟該證人既已證明非被 告出手對其毆打,也沒有聽到被告有向店家恐嚇,益見本件欠缺證明被告犯行 之積極證據。 四、綜上所陳,被害人之指述先後有所不符,證人乙○○、甲○○、武景山、丙○○ 之證詞復不能證明被告有實施恐嚇取財犯行,或證明被告所言有何違背常情足以 推論該等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進 國 法 官 王 漢 章 法 官 廖 政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