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0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得知乙○○於嘉義 縣朴子市市民代表會時揚稱甲○○積欠其新台幣八千元無力清償,心有未甘,於 同日十九時許,至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榕樹下小吃部」,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乙○○,致其胸部及腹部擦傷瘀血,案經乙○○訴請偵辦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聲請撤 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力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文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