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王正宏律師 游瑞華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水 H2O」、「水」及「水 H O」等商標圖樣係 告訴人池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池袋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供使用於各種男、女、童裝、套裝、 褲裙、毛衣、襯衫、內衣、外套等商品,延展專用期間、核准專用期間分別自民 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 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竟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每件新台幣(下 同)六百元之代價,在台北市○○街夜市,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入他人未經 專用權人准許擅自於同一商品即服飾使用相同於前開商標圖樣之仿冒衣服後,隨 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在嘉義縣中埔鄉永樂市場內,以每 件七百元至八百元不等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經警在上址市場查獲上情,並扣得標示有前開商標圖樣之仿 冒衣服十三件。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右揭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扣案衣物 係伊在地攤所購得,伊不知係仿冒品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 十三條之犯嫌,係以告訴(代理)人關於該公司之商品「僅全省各大百貨公司專 櫃內或與該公司有簽約之加盟店內始有販售」之指訴及扣案物為主要論據,並以 被告從事銷售服飾之經驗之情況證據,本於論理法則,推斷被告對扣案物係仿冒 品應有認知。 四、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係就行為人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輸出或輸入之行為而處罰之規定,此觀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二條之規定 即明,是必行為人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係商標法第六 十二條所規定之仿冒商品,始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本 院經查: (一)扣案物就外觀判斷,並無法認定係屬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仿冒商品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鄭春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有無提 出如何辨別真偽品之辦法?答稱:)我分辨不出來,有掛牌的部分其外觀 及掛牌內容均與真品相同,沒有掛牌的部分,我也分辨不出來」等語(見 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在卷,嗣復於本院調查時陳證:「(問:扣案商品均 為你公司的正品?答稱:)是。」、「(問:於偵訊時曾比對過?答稱: )扣案衣服無法與公司正品比對出區分之處」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 十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查扣的十六件衣物 當中,其中三件有商標吊牌是公司正品?【提示】答稱:)是。」、「( 問:其餘十三件無吊牌衣服是否亦為公司產品?【提示】答稱:)經我研 判,那十三件也是我們公司所生產,只是沒有吊牌不敢肯定是不是。」及 「(問:從外觀判斷,該十三件衣服是否非公司生產的仿冒品?【提示】 答稱:)看起來是我們公司的產品。」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 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明確,扣案物經告訴人代理人鄭春山指認之結果,既 均與池袋公司所產製之正品無異,自難逕認被告所販售經查扣之商品為商 標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仿冒商品。 (二)告訴人商品之生產,其中「百分之七十在海外產,百分之三十在國內製造 ‧‧‧衣服斜邊會打上製造處」,亦即池袋公司商品之產製係「採國際分 工,如是國外製造,會有英文Made in Hongkong的標誌」之情,業據告訴 人代理人鄭春山陳稱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而公訴意旨所指十三件標示有告訴人 公司商標圖樣之「仿冒衣服」,其衣服內部斜邊均有Made in Hongkong 之 標誌,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 三頁),參以告訴人代理人鄭春山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分別陳稱:「‧‧ ‧扣案衣服有可能在海外或國內製造」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訊問筆錄)及「(問:有英文Made in Hongkong的標誌即為國外合法廠商 製造之公司正品?答稱:)是,‧‧‧」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七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足見扣案物並非未經告訴人授權之人所仿冒 製造,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要件,即有未合。 五、綜右諸情互核以參,扣案物並非仿冒告訴人公司商標而製造之仿冒商品,與商標 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尚有未合,從而被告販賣扣案之商品,即與商標法第六十 三條販賣仿冒商品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兆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洪 麗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