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五五二一號),經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嘉義市○○路六一五號「滿褔樓海宴餐廳」之 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六時許,在前揭餐廳製作染有病原菌腸 炎弧菌之蓮子餐供應「旺龍欣實業有限公司」員工旅遊團食用後,於同年月二十 五日上午七時許,宋欣怡等人陸續發生上吐、下瀉情形,並於當日下午三時許至 衛生署嘉義醫院就診。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過 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第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同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至 第八款或第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上 四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同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 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染有病菌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即應依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處罰之;然而,該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所處罰之行為,依法條規定之文義觀之,乃以處罰故意違反該法前揭規定者,並 未將因過失違反該法條規定列為處罰之對象,則依前揭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 定,如有因過失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規定者,並不得以同法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處罰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犯有同 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嘉義市衛生局食品中毒事 件調查簡速報告單乙份、行政院衛生署預防醫學研究所防疫檢驗檢體送驗單二紙 為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為「滿褔樓海宴餐廳」之負責人,並於前揭時 間供應蓮子餐予「旺龍欣實業有限公司」員工旅遊團食用,而有宋欣怡等人發生 上吐、下瀉等症狀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行,辯稱:當 日尚有其他團體至伊餐廳食用蓮子餐,僅有該公司宋欣怡等九人發生上吐、下瀉 情事;且「旺龍欣實業有限公司」員工旅遊團係四處遊玩、四處進食,未必是在 伊餐廳用餐所致等語。 四、經查,由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其所經營之「滿褔樓 海宴餐廳」內所烹調供應「旺龍欣實業有限公司」員工旅遊團宴席之蓮子餐食品 ,共計有該團四十六人食用,其中有該團團員宋欣怡、宋春田、宋文毓、宋月美 、張愛芳、鄭高靜如、廖碧雲、廖家伶、劉怡柔等九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七 時許陸續發生上吐、下瀉等事實,固有嘉義市衛生局食品中毒事件調查簡速報告 表乙份、行政院衛生署預防醫學研究所防疫檢驗檢體送驗單二紙、嘉義市衛生局 攝食嫌疑食品個人資料表十紙及嘉義市衛生局查詢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然查, 當日被告所供應該團團員食用之蓮子餐食品,其中剩餘食物業於當日經被告處理 丟棄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嘉義市衛生局食品 中毒事件調查簡速報告表乙份、行政院衛生署預防醫學研究所防疫檢驗檢體送驗 單二紙附卷可參,是嘉義市衛生局並未就當日該團團員所食用之蓮子餐食品作檢 驗,則前揭被告供應該團團員食用之蓮子餐食品是否染有足以使食用者發生上吐 、下瀉之病原菌腸炎弧菌即非無可疑;第查,「旺龍欣實業有限公司」員工旅遊 團自台北縣南下嘉義縣旅遊,該團團員有可能於當日食用過被告所供應之蓮子餐 食品後,再食用其他食物,是並無法確定該團團員係因被告所供應之蓮子餐食品 而引起上吐、下瀉等情,亦據證人即「旺龍欣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於本 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所辯該團 團員宋欣怡等九人發生上吐、下瀉等症狀未必是在伊餐廳用餐所致,即非無可採 。末查,縱該團團員宋欣怡等九人發生上吐、下瀉等症狀係因被告所供應之蓮子 餐食品所致,惟被告既為經營餐飲業者,且當日除該團於被告餐廳用餐外,尚有 其他團體亦於被告餐廳用餐,而其中僅有該團宋欣怡等九人發生上吐、下瀉等症 狀,衡以染有病菌之食品,與人為添加不得添加之物品不同,其食物既經混合調 配,病原菌自當擴散染及同批食物以觀,被告應無使其販賣之蓮子餐食品染有病 原菌之故意甚明,則被告所製造蓮子餐食品並販賣與該團之過程容有疏失,然既 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其所供應、販賣之蓮子餐食品有染有病原菌而故意販賣之事 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定其有故意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行為,自不能以前 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五、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應為無罪之判決 ,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 珍 如 法 官 蔡 廷 宜 法 官 黃 仁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 明 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