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吳碧娟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於同年十二月四日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與丙○○合夥經營罡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罡偉公司),由丁○○任負責 人;八十八年二月間,嘉義縣太保市負責發包「新埤里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下 稱新埤里工程)、「港尾里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下稱港尾里工程)及「東勢里 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下稱東勢里工程)三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當時之太 保市市長呂龍雄(另經不起訴處分)裁示承辦人工務課人員甲○○(另經不起訴 處分)指定由罡偉公司、秉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秉南公司)、承昱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承昱公司)三家公司參加新埤里工程及港尾里工程之比價,丁○○、丙 ○○經由不明管道獲悉上情後,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圍標新埤里工 程及港尾里工程,竟由丙○○出面央求「秉南公司」負責人乙○○(未據起訴) 及「承昱公司」負責人張淑女(未據起訴)配合罡偉公司圍標,丁○○、丙○○ 與乙○○及張淑女均明知「秉南公司」、「承昱公司」並無意得標,該二公司所 出具之投標資料均屬虛偽,竟仍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上開工程進行比價時,使不 知情之公務員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比價紀錄表」上,終由「罡偉 公司」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及一百三十六萬三千元標得上開二項 工程,足以生損害於太保市政府工程招標之正確性;丁○○、丙○○承繼前開犯 意,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經打聽得悉呂龍雄指定「秉南公司」、「春長土木 包工業」(下稱春長土木)及「富正土木包工業」(下稱富正土木)參與東勢里 工程之比價,丁○○及丙○○即推由丙○○出面央求「秉南公司」負責人乙○○ 、「富正土木」負責人吳富馨(未據起訴),另委由龔四川(未據起訴)轉知「 春長土木」負責人黃土泉(未據起訴)配合圍標,丁○○、丙○○與乙○○、龔 四川、吳富馨及黃土泉均明知「秉南公司」、「春長土木」及「富正土木」均無 承作上開東勢里工程之意願,實際有意願承作之廠商為罡偉公司,竟由丙○○、 丁○○借用「秉南公司」名義,聯合「春長土木」及「富正土木」出具不實之投 標資料,而在東勢里工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開標時,使不知情之甲○○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比價紀錄表」上,終由「秉南公司」名義標得東勢里工程 ,足以生損害於太保市政府工程招標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固均不否認右揭秉南公司、承昱公司、春長土木及富正 土木等公司行號(下稱系爭陪標廠商),均無實際承作系爭工程之意願,系爭陪 標廠商之所以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純粹係配合罡偉公司圍標或投標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政府採購法施行前,圍標行為乃工程界存在之 陋習,系爭陪標廠商雖係陪標,但記載於標單上之內容係依自己之意思而填寫, 並無不實,且系爭工程發包單位太保市公所就系爭工程之開標有實質審查權,不 足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云云。本院經查: (一)系爭陪標廠商均無承作系爭工程之意願,均係配合被告二人所經營之罡偉公司 圍標之事實,除據被告二人供認在卷外,並據證人即系爭陪標廠商負責人乙○ ○、張淑女、吳富馨及黃土泉等人於調查局初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證在卷,是 關於「系爭陪標廠商確係配合被告二人圍標系爭工程」之事實,應堪認定,合 先敘明。 (二)本案移送事實與起訴事實認定之差異,在於移送案件所認共犯呂龍雄、甲○○ 部分,經檢察官依客觀證據,查無公務人員圖利之事證,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而 為其二人不起訴之處分,經本院傳訊證人甲○○亦到庭結證當時不知系爭工程 有圍標情形等語在卷,是依現有客觀事證,應認系爭陪標廠商配合被告二人圍 標系爭工程之事實,僅被告二人及系爭陪標廠商負責人知悉,亦即系爭工程發 包當時雖有圍標情事,發包單位太保市公所承辦人員於開標當時,無從自當時 所有參與投標廠商之投標資料等客觀存在之文書判定系爭工程有圍標情形。 (三)從而關於本案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⑴參與投標廠商之投標資料記載是否不實;及 ⑵發包單位太保市公所承辦人員於開標當時,就參與投標廠商是否有圍標情形 ,有無實質審查權。 就前開⑴而言,本院按文書內容之是否虛偽,不以文書外觀上之資料為有權 製作人所填載即認文書內容無虛偽之情事,倘製作權人違背真意而填載文書,該 行為是否該當刑法上偽造文書之犯行固應另為審認,然終究不得謂該文書非虛偽 之文書。系爭陪標廠商並無承作系爭工程之意願,已如前述,是投標資料所填載 之內容,均與系爭陪標廠商之真意不符;尚且系爭陪標廠商或無系爭工程所要求 之專長(見偵查卷第一百六十九頁證人乙○○陳證:事實上我只會蓋房子,我們 公司不會做排水工程等語),或從未承包過太保市公所相關工程(偵查卷第一百 七十一頁參照),各該陪標廠商投標資料上關於工程單價之估計、工程總價之計 算等等,均係虛偽、無依據之填載,若謂如此之文書內容無不實,非但與法律規 範之價值相違背,且無異架空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是系爭陪標廠商之投標資料既 與渠等之真意相違背,投標資料之內容即非依系爭陪標廠商之意思而填寫,則投 標資料上之記載不實,應堪認定。 就前開⑵而言,系爭工程參與投標廠商之投標總價,係經承辦人甲○○填載 於職務上所用之「比價紀錄表」之公文書上,而填載過程,係先審視標封有無經 拆封、投標廠商資格、證件是否相符、投標資料更改處是否蓋章確認,嗣即將廠 商之投標總價記載於「比價紀錄表」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甲○○到庭結證明確 ,上開投標過程承辦人所審查之內容,均為各廠商投標合法與否之「形式要件」 ,至關於各廠商間有無圍標情事之「實質內容」,並非亦無從於開標當時所確認 ;詳言之,開標當時,承辦人果有發現標封有經開拆、投標資格、證件不符或更 改處未經確認等情事,該標之投標總價即不登錄於「比價紀錄表」,從而即無從 據以認定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至若經承辦人初步審認,投標資料並無 上開「形式不符」之情事,承辦人員(從法律上、實務上、經驗上及論理上觀點 )即應將廠商之投標總價填載於「比價紀錄表」,至事後發包單位倘發現廠商間 有圍標情事,固非不得宣布廢標,然「比價紀錄表」上已填載資料之事實,當不 致因宣布廢標而化為烏有,簡言之,承辦人已將廠商投標總價填載於「比價紀錄 表」之事實,並不因事後有宣布廢標情形而有相異之認定。換言之,承辦人將投 標總價填載於「比價紀錄表」上行為係先於發包單位廢標與否之認定,在承辦人 將投標總價填載於「比價紀錄表」前,並無任何「實質審查」之介入,是若有投 標廠商提出不實之事項,而使負責開標之公務員將該事項記載於「比價紀錄表」 上,即非不得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事後縱經認定有圍標情事而宣布廢標 ,與已然成立之犯罪行為,並無影響,此理甚明。 (四)辯護意旨固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0六號判決之 例,認被告二人之行為並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惟本案本院認定系爭陪標廠商 並無意承作系爭工程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及證人即系爭陪標廠商負責人分別 供述及陳證明確,已如前述,並非推測,與前開判決例之原因事實(無從認定 陪標廠商無意承作)尚屬有間,是本院認定情節,與前開判決例並無違背,此 其一;又本院認定被告二人提出不實之事項,使不知情之承辦人甲○○填載於 「比價紀錄表」上,此間並未經承辦人就圍標與否為實質審查,與前開判決例 所廣泛認定「發包人員對投標廠商之投標單等資料有實質審查權」之事實,亦 有差異,亦即在承辦人將不實資料填載於「比價紀錄表」之過程,並無任何「 實質審查」之介入,是本院之認定,與前開判決例並無違背,此其二。至辯護 意旨固另以被告二人之行為係「工程界之陋習,當事者往往有積非成是之錯誤 觀念」,然此充其量僅係行為人罪責及對被告量刑審酌之依據,與被告有罪與 否之認定,容非相關,應併敘明。 (五)末就法律體系之規範價值言:按「圍標」行為,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後,已有明 確之刑罰規範,足見圍標行為並非法規範所容許,該法之所以特就圍標行為另 立處罰規範,乃以圍標手段多樣,圍標情形嚴重,故乃訂定專條用以規範所有 圍標行為之違法性;至政府採購法施行前,「圍標行為」並非當然不該當刑事 法律,倘行為人圍標所使用之手段該當其他刑法構成要件(如本案之情形), 仍非不應科以刑事處分。 (六)綜右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被告二人與系爭陪標廠商負責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 類同,所犯復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前案紀錄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其二 人犯罪之動機在於希望承包工程、其二人犯罪之手段、犯罪對公共工程之招標公 正程序與潛在工程品質之影響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深表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 兆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洪 麗 惠 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