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一號、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己○○共同連續竊盜,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己○○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事 實 一、甲○○、己○○係夫妻關係,二人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在嘉義市○區○○里○ ○鄰○○路七0七巷卅八號住處開設神壇,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利用人類趨吉避凶,及在家庭、生活、事業上求取平安之人性弱點 ,佯稱可為人開運、解厄及治病,連續趁丙○○、乙○○、戊○○及丁○○等人 因職業、生命或身體之問題前來向其二人開設神壇所供奉之太子爺公求助時,以 甲○○佯裝可通靈,且太子爺公會藉其手寫字在金紙上,再由己○○在旁擔任翻 譯之方式,向丙○○等人佯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藉口,使丙○○等人 聽從其二人所言將黃金或紅包放置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地點,甲○○ 、己○○二人再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號所示之犯罪時間,或趁丙○○等人未 在家之際,無故侵入丙○○、乙○○之住處(丙○○:住嘉義市○○街三十四號 ,乙○○:住嘉義市○○街二七二號;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 取丙○○、乙○○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七至十所示之財物,或信其二人所言 將財物放置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地點之際,竊取丙○○等人如附表編號 三、五、六及十一至二十一所示之財物。嗣丙○○等人發現其等所放置之財物不 翼而飛後,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己○○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開設神壇,並為丙○○等人施作 開運解厄法事,且有指示丙○○等人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藉口放置如 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財物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地點之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侵入住宅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開設上開神壇接受告 訴人丙○○等人之請益,並未收取任何的費用,且若伊有意欺騙告訴人丙○○等 人,豈會在告訴人丙○○等人之家中留下金紙;又告訴人丙○○等人在其等家中 放置黃金時,伊並未在場,而其亦無其等家中之鑰匙,又如何進入其等家中竊取 財物,況若伊確有上揭犯行,何以會積欠龐大之債務云云;被告己○○則以:伊 僅係在告訴人丙○○等人前來請益時在旁擔任翻譯,告訴人丙○○等人將如附表 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財物放置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地點,均係出自 被告甲○○之指示,伊並未參與;況告訴人丙○○等人是否確將該等財物依指示 放置在被告甲○○所授意之地點,亦不得而知;且欲侵入告訴人丙○○等人之住 宅並非易事,又無任何證據證明伊有偕同被告甲○○竊盜云云置辯。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被害人戊○○、丁○○迭於偵查中及 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且對被告二人如何以該神壇之太子爺公名義向其等佯稱 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藉口等細節均能清楚描述,復互核其等所供悉相 符合,足見其等所言非虛,堪認被告二人確有上述犯行無訛,此外,並有被告 甲○○為告訴人丙○○等人開運、解厄及治病時所書寫之大量金紙影本及告訴 人丙○○家中之照片五幀附於偵查卷足資佐證。 (二)第查,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分別供述:「(問:你為何知道他們 放在地藏王廟的紅包數目不對?)是無形的(指神明之類)說的」、「(問: 乙○○放在地藏王庵地下室十殿閻君基座下的紅包六百元,為何知道他只包了 六百元非六千元?)是我先生告訴我」、「(問:為何告訴人他們紅包放少了 你會知道?)是他們打電話給我說錢放不夠怎麼辦,我告訴他們我不知道,我 說看他們自己如何跟神明說的:::」等語(分別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及本 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及被告甲 ○○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分別供稱:「(問:你知道乙○○的地址?)知道 ,金紙上有寫」、「(問:你可以再表演一次?)請檢察官再給我六個月的時 間」、「(問:為何他們所供紅包、黃金都不翼而飛?)是神明拿去保管,這 是我家神明告訴我」、「(問:被害人紅包、黃金不見了,是否告訴被害人神 明代他保管?)是的」、「(問:鄭某在他家神明桌前供了八個黃金,後來黃 金不見了,而多了八個糖果,黃金何處去?)我只告訴鄭某要如此辦,事後鄭 某問我,我向神明請教,神明說先代為保管」、「(問:你在檢察官那裡說給 你六個月時間表演,你可否現場表演?)我的法力我現在無法確定,我不知道 要如何來確定我的法力,我在辦事的時候是通靈,我現在沒有辦法在這裡通靈 ,我在我家裡我也不確定我是否能表演」等語(分別見偵查卷第三二頁正面、 第四二頁背面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等語,是核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不惟就如何知悉告訴人乙○○ 放在地藏王廟的紅包數目不對乙情所供前後不一,足徵情虛;甚且被告甲○○ 不爭執告訴人丙○○等人是否確有將其所指示之黃金或紅包放在其所授意之地 點,卻將告訴人丙○○等人所放置之黃金、紅包不翼而飛乙節,推為此乃神明 代為保管之舉,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甲○○就通靈之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要求檢察官給予六個月之時間,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當庭諭 示被告甲○○展現通靈之術時,已逾其要求檢察官六個月之期限,足見被告甲 ○○所稱其可通靈乙節,要屬虛晃,益徵被告二人上開所辯要屬臨訟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再參以被告甲○○自承卷附之金紙影本上之字跡為其所書立、且 金紙上載有告訴人丙○○等人之住址及其於本院調查時供陳:「丁○○、丙○ ○、乙○○、戊○○等人依你之意放紅包或黃金在家中供奉時,是否告訴他們 不可在家裡,要去其他地方拜拜?)是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 日訊問筆錄),則以被告甲○○在金紙上載有告訴人丙○○等人之住址,又指 示告訴人丙○○等人於放置黃金或紅包後,要全家前往其指定之廟宇拜拜,家 中不可有人在之情況下,謂其對黃金、紅包不翼而飛乙事全然不知,孰人能信 ;又衡諸告訴人丙○○等人於家中所放置之黃金或紅包不翼而飛後,該原本放 置黃金或紅包之地點竟留下有被告甲○○所書寫之金紙,且被告甲○○於指示 告訴人丙○○等人時,並同時授意其等家中之窗戶要全部打開及放置後不能至 家中之神明廳等情,亦據告訴人丙○○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供陳詳確, 是被告二人於此情況下欲出入告訴人丙○○等人之住宅應非難事;再佐以告訴 人丙○○、乙○○及被害人戊○○、丁○○若未依被告二人之指示將如附表編 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財物放置在其二人所授意之地點,而衡之其等與被告二人 彼此間亦無何怨隙,果若被告二人並未參與本件竊盜,則告訴人丙○○等人在 無何損失之情下,又何有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為相同之供述而攀誣構 陷被告二人之理?且告訴人丙○○等人既係因其等之家庭、生活或事業上有困 難,始懼於被告二人之妖言邪說,姑不論其等損失若干,然被告甲○○在歷次 偵審中猶謂其等所供奉之黃金、紅包係神明代為保管,甚且代為保管十五年之 久,足見被告二人畏罪心虛之一斑。況大凡宗教無不以教義淨化社會,安撫人 心,再由信眾度衡自己能力奉獻財物,以維繫宗教事務之正常運作;反觀被告 二人不僅對告訴人丙○○等人誑稱被告甲○○可通靈,其等在本院審理時猶向 法庭大言自稱確可藉通靈及有能力為他人作法以開運解厄,若此動輒對前來向 其二人請益之人或對執法機關信口開河無稽之談,且惑眾聳恿無知之告訴人丙 ○○等人放置為數不少之黃金或紅包於其二人指定之地點以牟取暴利,不僅悖 離宗教博愛世人之教義,無從發揮宗教淨化社會,安撫人心之功能,更係利用 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足證被告二人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甚 明。至被告二人在本院雖一致供稱若其等有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何以須背負 大筆債務云云,然其等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在外積欠債務,況縱使屬實,亦與本 件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尚不足據資為認定被告二人有利之情事。 (三)末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只要對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即構成共犯 關係,不以需參與全部之實施行為為必要;今縱被告己○○未親至告訴人丙○ ○、乙○○之住宅,然被告己○○如何於被告甲○○通靈時,在旁擔任翻譯之 工作,且負責聯絡告訴人起壇之事,又被告甲○○指示告訴人丙○○等人放置 黃金、紅包時,其均有在場及該神壇之太子爺公係被告二人所共同供奉等情, 業據被告甲○○、告訴人丙○○、乙○○及被害人戊○○、丁○○於偵查中及 本院調查供述明確,故被告二人藉通靈之說之目的即是欲至告訴人等人之住宅 竊取其等指定之財物,要非被告己○○於被告甲○○通靈時在旁擔任翻譯以取 信於告訴人丙○○等人,實難達其等之上開目的,故被告己○○對竊盜及無故 侵入住宅之全部犯行顯均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無疑。 (四)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二人空言否認涉有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 ,核屬畏罪卸責之飾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己○○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罪;其等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七、八、九、十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告訴人丙○○、乙○○ 部分)。其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 先後多次侵入住宅及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二人侵入住 宅之目的在竊取財物,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共同 連續竊盜罪論處。又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 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 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 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 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 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二人雖係向告訴人丙○○等人佯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所 示之藉口,然告訴人丙○○等人並未對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財物有處分 之行為,而係被告二人趁告訴人丙○○等人對於該財物支配力之一時弛緩所乘機 取得,揆諸前開判例意旨,難認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公訴人認被告 二人前開犯行均係犯詐欺取財罪,而與前述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 有未洽;另被告二人無故侵入告訴人丙○○、乙○○之住宅,並無法證明係在夜 間,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 入住宅竊盜罪,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四肢健全、正值壯年, 有完全之謀生能力,竟不力求振作,竟利用告訴人丙○○等人在家庭、生活、事 業上求取平安之人性弱點牟取不法利益,及其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全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仁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 罪│藉 口│被害人 │被 害│放置地點 或│ │號│時 間│ │ │物 品│交付方式 │ ├─┼─────┼────────┼────┼──────┼──────┤ │一│八十七年一│生意不佳 │丙○○ │黃金三十五兩│家中神明爐內│ │ │月五日某時│ │ │ │ │ ├─┼─────┼────────┼────┼──────┼──────┤ │二│八十七年三│丙○○之父莊春林│丙○○ │黃金三十五兩│家中公媽爐內│ │ │月二日某時│有劫難 │ │ │ │ ├─┼─────┼────────┼────┼──────┼──────┤ │三│八十七年四│丙○○之住宅有陰│丙○○ │黃金五十五兩│住宅後方 │ │ │月間某時 │ │ │ │ │ ├─┼─────┼────────┼────┼──────┼──────┤ │ │八十七年五│住宅後方廚房有陰│丙○○ │紅包十萬元、│城煌廟內之城│ │四│月三日某時│入侵 │ │二樓神明身上│隍爺金尊裡及│ │ │ │ │ │之金牌(天上│家中神明桌上│ │ │ │ │ │聖母者除外)│ │ ├─┼─────┼────────┼────┼──────┼──────┤ │五│八十七年十│為使生意變佳 │丙○○ │黃金二十兩 │分別放置於文│ │ │一月三日某│ │ │ │財殿及城隍廟│ │ │時 │ │ │ │之主爐內 │ ├─┼─────┼────────┼────┼──────┼──────┤ │六│八十七年十│天上聖母要賜龍涎│丙○○ │紅包六萬元 │南港水仙宮媽│ │ │二月間某時│液 │ │ │祖前之淨爐內│ ├─┼─────┼────────┼────┼──────┼──────┤ │七│八十八年一│醫治莊春林之重聽│丙○○ │黃金十四兩 │家中神明爐內│ │ │月二十六日│ │ │ │ │ │ │某時 │ │ │ │ │ ├─┼─────┼────────┼────┼──────┼──────┤ │八│八十八年二│醫治莊春林之重聽│丙○○ │黃金二十八兩│家中神明爐內│ │ │月一日某時│ │ │ │ │ ├─┼─────┼────────┼────┼──────┼──────┤ │ │八十八年某│找回吳府千歲三王│丙○○之│四十餘兩之金│家中神明爐內│ │九│月間某時 │爺公之金尊 │母莊賴完│香 │ │ │ │ │ │滿 │ │ │ ├─┼─────┼────────┼────┼──────┼──────┤ │ │八十七年五│醫治次子之腦膜炎│乙○○ │黃金七十兩 │家中神明爐內│ │十│月十日某時│ │ │ │及祖先公媽爐│ │ │ │ ││ │內各放置三十│ │ │ │ │ │ │五兩 │ ├─┼─────┼────────┼────┼──────┼──────┤ │十│八十七年八│感謝閻君 │乙○○ │紅包六千元 │地藏王庵地下│ │一│月底某時 │ │ │ │室十殿閻君基│ │ │ │ │ │ │座下 │ ├─┼─────┼────────┼────┼──────┼──────┤ │十│八十六年十│醫治女兒疾病 │戊○○ │黃金三十兩 │家中神明爐內│ │二│二月九日某│ │ │ │ │ │ │時 │ │ │ │ │ ├─┼─────┼────────┼────┼──────┼──────┤ │十│八十七年四│醫治女兒疾病 │戊○○ │黃金二十五兩│家中公媽爐內│ │三│月十八日某│ │ │ │ │ │ │時 │ │ │ │ │ ├─┼─────┼────────┼────┼──────┼──────┤ │十│八十七年七│醫治母親疾病 │戊○○ │黃金二十五兩│家中公媽爐內│ │四│月七日某時│ │ │ │ │ ├─┼─────┼────────┼────┼──────┼──────┤ │十│八十七年九│謝罪 │戊○○ │紅包七萬二千│分別放置於城│ │五│月底某時 │ │ │元 │隍廟及地藏庵│ │ │ │ │ │ │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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