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汪玉蓮 吳碧娟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翔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越公司)之股東兼 監察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及 同年十二月中旬左右,擅自將翔越公司所有之資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 及九十五萬元六千七百六十三元,總計四百三十五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以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須其物因業務上之原因歸其持有,從而侵占之,方與該罪構成要件相合,如原 無業務上持有關係,其持有乃由其詐欺之結果而來,則無侵占之可言,自難以業 務侵占罪論擬。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無非以前揭事實業 據告訴人丁○○指述歷歷,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復有切結書三份在卷可稽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係經全體股 東同意始借用前開財物,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係其交代證人戊○○傳真轉告客戶金美欣企業有限公 司、握美高爾夫有限公司、勝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翔典股份有限公司、鑫普 威等將貨款匯至其於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 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後再領出花用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 三十一日),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係被告交代其通知客戶將錢 (貨款)匯至被告戶頭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及告訴 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利用職務要戊○○寫由代表公 司發出的資料交給公司客戶要客戶將錢匯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 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提其前開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節影本四張附於本院卷可參;更參酌證人甲○○於本院調 查時證稱:「翔越公司的規定,股東都同意公司顧客的貨款只能匯到我個人的 帳戶,不能匯到其他股東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 問筆錄),堪認被告並無負責收取翔越公司貨款之業務,且其係令不知情之戊 ○○通知翔越公司客戶將貨款匯至其前開帳戶再提領花用,應係使用詐術使翔 越公司之客戶陷於錯誤而將貨款交付至明。是前開貨款非其業務上所持有,堪 以認定,被告前開所為應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責。 (二)按侵占與詐欺之基本事實不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侵占罪起訴,起訴書並 未敘及被告向何人施用何詐術使其交付財物等詐欺之事實,本院自不得變更起 訴法條而論處被告詐欺罪刑,當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併此敘明。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侵占之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卿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