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08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五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陳卿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五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汪玉蓮

        吳碧娟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翔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越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及同年十二月中旬左右,擅自將翔越公司所有之資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及九十五萬元六千七百六十三元,總計四百三十五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須其物因業務上之原因歸其持有,從而侵占之,方與該罪構成要件相合,如原無業務上持有關係,其持有乃由其詐欺之結果而來,則無侵占之可言,自難以業務侵占罪論擬。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無非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述歷歷,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復有切結書三份在卷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係經全體股東同意始借用前開財物,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係其交代證人戊○○傳真轉告客戶金美欣企業有限公司、握美高爾夫有限公司、勝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翔典股份有限公司、鑫普威等將貨款匯至其於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後再領出花用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係被告交代其通知客戶將錢(貨款)匯至被告戶頭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利用職務要戊○○寫由代表公司發出的資料交給公司客戶要客戶將錢匯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提其前開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節影本四張附於本院卷可參;更參酌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翔越公司的規定,股東都同意公司顧客的貨款只能匯到我個人的帳戶,不能匯到其他股東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並無負責收取翔越公司貨款之業務,且其係令不知情之戊○○通知翔越公司客戶將貨款匯至其前開帳戶再提領花用,應係使用詐術使翔越公司之客戶陷於錯誤而將貨款交付至明。是前開貨款非其業務上所持有,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為應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責。

(二)按侵占與詐欺之基本事實不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侵占罪起訴,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向何人施用何詐術使其交付財物等詐欺之事實,本院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而論處被告詐欺罪刑,當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併此敘明。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侵占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法 官 陳 卿 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