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顏庚辰律師 王正宏律師 游瑞華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丙○、乙○○為夫妻,二人在雲林縣北港鎮共同經營欣欣機 車行,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乙○○與丙○二人在民國八十八年七 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後,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內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 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受甲○○所有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在嘉義市嘉義農專舊校 址附近失竊之車牌號碼YKR─五八二號重型機車,再由被告乙○○於八十八年 七月十九日下午至台中縣豐原市成發機車行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購得合 法,惟毀損嚴重車牌號碼ILH─0六0重型機車一輛,復由被告乙○○將車牌 號碼YKR─五八二號重型機車之車身、零件(除後燈座組、座椅鎖內鐵勾係新 品外),及ILH─0六0重型機車之車台、車牌及引擎運至嘉義縣六腳鄉,將 上述之物品以三千元代價,交予不知情之陳金發(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聘僱 陳金發重新組裝成新機車一部,待陳金發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組裝完畢後, 被告丙○、乙○○二人再將該機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三萬七千元之價 格售與不知情之何冠昇以牟利。嗣經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發覺該機車後 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該組裝後之機車一台,因認被告丙○、乙○○共同 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住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 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乙○○之住所、居所、所在 地均在雲林縣北港鎮○○里○鄰○○路三三三號,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又 本件公訴人係起訴被告丙○、乙○○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 罪,而收受贓物罪係屬即成犯,一經收受犯罪即完成。本件被告丙○、乙○○均 否認收受車牌號碼YKR─五八二號重型機車之贓車,而何冠昇係在雲林縣北港 鎮購買以車牌號碼YKR─五八二號重型機車之贓車組裝完成之ILH─0六0 重型機車,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乙○○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嘉義縣、市境內收受 贓物。又公訴人僅稱在不詳地點收受車牌號碼YKR─五八二號重型機車之贓車 ,未舉證證明被告丙○、乙○○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嘉義縣、市境內收受贓物。查 無證據證明本件收受贓物案件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嘉義縣、市境內。至車牌 號碼YKR─五八二號重型機車失竊之竊盜案件,未經公訴人查明竊盜行為人, 亦未經公訴人向本院起訴何人犯有竊盜案件,無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七條相牽 連案件合併管轄之適用。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被告丙○、乙○○涉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並無管轄權,乃公訴人竟向本院提起公訴,揆 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爰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被告丙○、乙○○住所地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茂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