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 乙天○ 乙M○ J○ 甲宙○ 甲V○ 甲d○ M○○ 右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律師 陳俊寰律師 被 告 K○○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清海律師 被 告 乙巳○ 天○○ 乙D○ 乙C○ 乙宙○ 右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律師 陳俊寰律師 被 告 李承駿原名Q I○○珠 D○○ f○○ G○○ b○○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 六號、第四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F○○、乙天○、乙M○、J○、甲宙○、甲V○、甲d○、M○○、李承駿、K○ ○、I○○珠、天○○、乙D○、D○○、乙C○、乙宙○、f○○、G○○、b○ ○均無罪。 乙巳○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F○○】、【乙天○】、【f○○】分別係有限責任臺灣省雲嘉南廢棄物運銷 合作社(設嘉義市○○路一七一號九樓之二,下稱廢合社)之第二屆理事主席( 第一屆則係擔任理事)、出納兼司庫(司庫係指廢合社設立之收集站負責人)、 會計,F○○係負責處理社務,乙天○、f○○則係負責該社之出納(含開立統 一發票業務)、會計業務。緣依廢合社章程及合作社法相關規定,廢合社應吸收 非公司組織之拾荒業者加入為社員,以共同運銷方式銷售廢棄物,其作業流程為 社員在收集廢棄物後,集中於廢合社設立之收集站,由收集站轉售再生工廠後, 通知廢合社之人員依銷貨內容開立統一發票予再生工廠作為進項憑證,廢合社之 人員並另依社員交貨事實製作社員交貨紀錄,且為社員向各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依上開程序,廢合社應先有社員交貨、收集站轉售之事實, 方可據以開立統一發票,詎F○○為圖不法利益及幫助公司、行號或從事廢棄物 買賣之個人逃漏稅捐,竟與廢合社之出納乙天○、會計f○○等人,共同基於概 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以非實際從事廢棄物收集之人頭社員,製 作不實交易紀錄,據以開立統一發票出售。其方式係吸收公司、行號或從事經營 廢棄物買賣之業者,以個人名義加入廢合社成為會員,再由社員提供親友名單, 充作廢合社之人頭社員。廢合社之社員,如需購買廢合社統一發票時,則由廢合 社之人員(即出納及會計)先依欲購買者之要求開立並交付統一發票,再由其所 提供之人頭社員,任意攤提(分配)個人一時交易所得,製作不實交貨紀錄,在 負責之會計憑證及相關帳冊資料上為不實之填載。而購買發票者依所購買統一發 票金額百分之五點四(其中百分之五部分繳營業稅,百分之零點四部分為手續費 )付費予廢合社,如購買者未提供人頭社員,則由廢合社提供人頭社員攤提個人 一時交易所得,製作不實交貨紀錄,但需加付使用發票金額百分之零點八之人頭 社員費用(即購買發票者共需依所購買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六點二付費予廢合社 )。總計廢合社自八十四年起迄八十八年十月止,販售統一發票之金額達新台幣 (下同)十六億一千四百四十八萬六千零十一元,足生損害於稅捐之徵收及稅務 機關對於稅籍之管理。 二、廢合社理事主席【F○○】係盈展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盈琪行(登記負責人 為其妻甲N○)之實際負責人,為經營廢棄物買賣之業者,其竟基於逃漏稅捐及 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先以個人名義加入廢合社,並自八十四年四月起至八 十八年十月止,向廢合社購買統一發票給盈展有限公司、盈琪行、喬琦工業有限 公司、仕宏行(負責人為F○○之弟G○○),發票金額計一千零九十五萬一千 九百六十七元。 三、廢合社監事主席【乙M○】係東宸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明家實業有限公司股 東,為經營廢棄物買賣之業者,其竟基於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 先以個人名義加入廢合社,並自八十四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向廢合社購 買統一發票給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永勝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金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興南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億允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明家實業有限公司、國平五金行、環億有限公 司、戈泰實業有限公司、金碩企業有限公司、東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億合企業 社、和慶利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發票金額計五億二千六百五十三萬九千一百八 十七元。 四、廢合社理事【G○○】係仕宏行之負責人,並為國展環保實業社之股東,為經營 廢棄物買賣之業者,其竟基於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先以個人名 義加入廢合社,自八十四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向廢合社購買統一發票給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元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上評企業有限公司、原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亦為G○○)等公司,發票金額計一億二千四百四十八萬七千三百 六十七元。 五、廢合社理事【J○】係明宜有限公司(該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歇業)之負責人 ,為經營廢棄物買賣之業者,明知其買賣廢棄物之方式非共同運銷,其竟基於逃 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先以個人名義加入廢合社,自八十四年四月 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向廢合社購買統一發票給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萬全紙 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風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發票金額計一億六千一百零六萬三 千七百六十六元。 六、廢合社理事【甲宙○】係和桐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經營廢棄物買賣之業者 ,其並非以共同運銷方式買賣廢棄物,竟基於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 意,先以個人名義加入廢合社,自八十四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向廢合社 購買統一發票給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譽戴股份有 限公司、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發票金額計二億二千七百八十一萬九千 九百六十元。 七、廢合社司庫【甲V○】係南泰五金行(登記負責人為其弟傅景奇)之實際負責人 ,亦為北坤廢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經營廢棄物買賣之業者,非以共同 運銷方式買賣廢棄物,其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先以個人名義加入廢合社 並擔任司庫,自八十四年四月起至八十五年止,向廢合社購買統一發票交予利昌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益勝舊貨商行、威致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發票金額計 一億二千九百零二萬七千九百四十三元。 八、廢合社理事【甲d○】係順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經營廢棄物買賣之業者,其 廢棄物之來源非來自廢合社之社員,亦非以共同運銷方式買賣廢棄物,其竟基於 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先以個人名義加入廢合社,於八十八年間,向廢合社購買 統一發票給臺灣再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安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善企業有限 公司、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等單位,發票金額計二千零九十七萬九千五百十 二元。 九、廢合社理事【M○○】係隆呈塑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承駿】係泓成企業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經營廢棄物買賣之業者,竟均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 先以個人名義加入廢合社,再向廢合社購買統一發票供自己所屬公司作為進項憑 證,計M○○自八十四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共購買金額為六百六十八萬 零八百十八元之發票;李承駿於八十五年間共購買金額為二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 四十五元之發票。 十、【b○○】係永勝舊貨行負責人,為經營廢棄物買賣之業者,竟基於逃漏稅捐之 概括犯意,先以個人名義加入廢合社,再向廢合社購買統一發票供自己公司使用 ,分別將統一發票交予利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耿成鋼鐵廠有限公司、嘉義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計b○○自八十五年至八十 六年間共購買金額為二千零七十萬一千零四十七元之發票。十一、廢合社監事【天○○】係全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經營廢棄物買賣 之業者,其竟基於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先以個人名義加入廢 合社,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八年止,共向廢合社購買統一發票計一千零三十八 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供全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使用;另於八十八年間向廢合 社購買統一發票計四十八萬九千九百元,供渠弟吳明儒所開設之嘉璟實業有限 公司使用。 十二、【乙D○】係邑倉企業有限公司及勇昌行(登記負責人均為其妻蔡玉秀)之實 際負責人,為經營廢棄物買賣之業者,其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八十 八年間先以個人名義加入廢合社,再向廢合社購買四百七十萬零九百三十五元 及二百八十三萬五千四百三十七元之統一發票,分別供邑倉企業有限公司及永 昌行使用。 十三、【D○○】係聯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經營廢棄物買賣之業者,其 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先以個人名義加入廢合社,嗣於八十八年間向廢 合社購買一百五十萬元之統一發票供自己公司使用。 十四、【乙C○】係誠皇金屬有限公司股東(登記負責人為其夫吳有明),為經營廢 棄物買賣之業者,其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間先以個人名義 加入廢合社,再以社員名義向廢合社購買一千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 之統一發票供誠皇金屬有限公司使用。 十五、廢合社監事【乙宙○】係勝利舊貨行負責人,為經營廢棄物買賣之業者,其竟 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間先以個人名義加入廢合社並擔任司庫 ,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分別向廢合社購買統一發票交予榮成紙業股份有 限公司、長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穎申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發票金額計 九千五百三十三萬六千九百八十一元。 十六、廢合社理事【K○○】及社員【I○○珠】,為圖不法利益及幫助公司、行號 或從事廢棄物買賣之個人逃漏稅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五年起 至八十六年止,偽造不知情之乙丙○、L○○、甲辰○、甲u○、甲Y○、乙 E○、乙玄○、乙壬○、亥○○等人之入社志願書,使其加入廢合社充當人頭 社員,用以攤提一時貿易所得,據以開立統一發票供其他社員逃漏稅捐。 十七、綜上,因認被告F○○、乙天○、f○○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及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罪之罪嫌;被告F○○並另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罪嫌。而被告乙M○、G○○、J○、甲宙○、天 ○○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及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之罪嫌。被告甲V○、甲d○、M○○、李承駿、b○○、乙D○、 D○○、乙C○、乙宙○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K○○、I○○珠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 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五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其以情 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 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 七號判例參攷)。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 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 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 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闡釋在案。又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有關檢察官舉證責任及法院調查證據之 規定,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公布修正,自同月十日起生效、施行,咸認係將已 往之職權進行主義朝向當事人進行主義修正之大變革,依該修正精神,該第一百 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乃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 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 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 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此外,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 書為必要,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內容亦欠真實,始足當之。如果行 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 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例參照)。末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 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 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而同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 ,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四十一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 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九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 第六一四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七號判決參照)。叁、公訴意旨認被告F○○、乙天○、f○○、乙M○、G○○、J○、甲宙○、天 ○○、甲V○、甲d○、M○○、李承駿、b○○、乙D○、D○○、乙C○、 乙宙○、K○○、I○○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各點為論據: 一、被告乙天○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簡稱嘉義市調查站)調查時供述甚 詳,核與證人即廢合社經理甲己○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丙○、L○○、 甲u○、甲Y○、乙E○、乙玄○於調查時及偵查中;暨證人甲辰○、乙壬○、 亥○○、甲R○、甲m○、乙黃○、葉泰治於調查時證述明確。 二、復有搜索報告書、搜索及扣押筆錄各乙份、廢合社開立發票之明細表二份、廢合 社收集站之社員交貨登記表乙份在卷足憑;又有扣案之廢合社收集站名冊一冊、 廢合社廠商聯絡資料十一頁、廢合社社員名冊一冊、廢合社月結發票明細表十一 頁、廢合社社員委託運銷書十三頁、廢合社退社志願書三十八頁、廢合社入社志 願書五冊、廢合社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八冊、廢合社開立發票明細表五冊、 廢合社公司帳冊十冊、廢合社人頭社員資料三頁、廢合社人頭社員帳冊資料十頁 、廢合社疑似人頭社員印章六十九枚、電腦列印資料之廢合社發票開立明細表十 八冊、電腦列印資料之每月業務彙總表一冊、電腦列印資料之社員交貨登記表八 冊足資佐證。 三、又(一)被告G○○係以自己所開設之原業有限公司名義,販售廢紙予國元紙廠 股份有限公司、上評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並向廢合社開立發票交予前述公司, 並依發票金額百分之六點二付費予廢合社。其另以自己擔任股東之國展環保實業 社為名義(設於高雄縣大寮鄉,非雲嘉南廢合社營運範圍),販售廢紙予榮成紙 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向廢合社開立發票交付,並依發票金額百分之六點二付費予 廢合社。(二)被告乙M○自八十四年四月起向廢合社開立之發票金額高達五億 二千六百五十三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並均依發票金額百分之六點二付費予廢合 社,且經查乙M○任職司庫之安南收集站,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八月止之社員 交易紀錄僅有二千一百零九萬七千九百零三元,然依規定需先有社員交貨及收集 站轉售之事實,始得向廢合社開立發票,足見乙M○顯至少溢開五億多元之發票 。(三)被告J○係以自己所開設之明宜有限公司名義,販售廢紙予萬有紙廠股 份有限公司,並向廢合社開立發票交予前述公司,且依發票金額百分之六點二付 費予廢合社,另明宜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歇業後,J○竟仍於八十八年 九、十兩月分別向廢合社開立近千萬元之發票交予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足見 其顯有虛開發票之情事。(四)被告乙宙○開設勝利舊貨行,收集買賣廢紙,然 所收集之廢紙非由廢合社之社員交貨,而其販售廢紙予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長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穎申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寶隆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後, 係依發票金額百分之六點二付費予廢合社。且乙宙○於嘉義市調查站調查時,亦 已供承所販賣之廢紙僅約四、五百元,然其卻開出九千六百四十四萬九千一百四 十三元之發票予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顯至少溢開九千多萬元之發票。 (五)被告甲V○係以自己開設之南泰五金行買賣廢棄物,再向廢合社開立發票 交予下游廠商,並依發票金額百分之六點二付費予廢合社,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 五年底止,共開立一億二千九百零二萬七千九百四十三元之發票,但在其任職之 司庫崎仔頭收集站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底之社員交易紀錄僅有六千三百三十五 萬一千四百零五元,顯與先有社員交貨紀錄始得開立發票之廢合社作業規定不符 。(六)被告天○○係向廢合社購買發票供自己開設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使用, 其雖供稱向廢合社開立之發票係向廢合社之社員購買廢棄物,然倘若其係向廢合 社之社員購買廢棄物,則依營業稅之作業規定,營業稅應由賣方負擔,而手續費 亦應由賣方之社員負擔,以此天○○應不需負擔任何費用,然其卻依發票金額百 分之六點二付費予廢合社,顯見其供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七)被告b○○於 嘉義市調查站調查時即已坦承:向廢合社購買發票係供自己使用等語,且其經營 之永勝舊貨行,非以共同運銷之方式經營,依規定不得開立使用廢合社之發票。 (八)被告甲宙○於嘉義市調查站調查時係供稱:渠所收集之廢棄物均係透過安 中收集站及大埤收集站轉售再生工廠,惟經統計安中收集站及大埤收集站自八十 五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八月之累計交貨金額分別為三千三百零九萬三千四百二十八 元及一千九百十九萬三千零五十二元,共計五千二百二十八萬六千四百八十元, 而甲宙○於上開期間向廢合社開立之發票金額竟高達二億二千七百八十一萬九千 九百六十元,故縱使安中、大埤兩收集站之社員交易紀錄均為甲宙○所交之廢棄 物(即無其他社員交貨,然此亦與事實不符,因比對前述兩收集站之社員交貨登 記表即可知),仍有高達一億七千五百餘萬元之發票為甲宙○所溢開者,足見其 供述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九)被告M○○於嘉義市調查站調查時已坦承:伊因 開設之隆呈塑膠有限公司,有時購買廢塑膠時,取得發票不易,故乃向廢合社購 買發票,來作為公司之進項憑證,並依發票金額百分之六點二付費予廢合社等語 。(十)被告甲d○係經營順源有限公司,廢棄物來源非均為社員,卻以社員共 同運銷名義,於銷貨後,向廢合社開立發票交予再生工廠,並依發票金額百分之 六點二付費予廢合社。(十一)被告乙C○經營廢棄物買賣之來源大都非為廢合 社社員(依作業規定不得向廢合社開立發票),且所開立之廢合社發票均交予渠 自任股東,負責人為其夫吳有明之誠皇金屬有限公司使用,足見買賣廢棄物是誠 皇金屬有限公司原有之商業行為,乙C○加入廢合社之用意,顯在以社員名義向 廢合社購買發票供自己公司使用甚明。(十二)被告乙D○加入廢合社之用意應 同前之乙C○,其僅係要以社員名義向廢合社開立發票,供其妻蔡玉秀所開設之 邑倉企業有限公司及永昌行使用。而依乙D○於嘉義市調查站調查時所供稱之運 銷方式非為共同運銷,故依廢合社作業規定不得向廢合社開立發票使用。(十三 )被告李承駿於嘉義市調查站調查時已供承:伊實在是因為無法取得實際進貨之 舊貨商發票,才不得不向廢合社購買發票,請司法單位從輕發落等語。(十四) 被告D○○之情形與天○○相同,D○○係向廢合社購買發票供自己開設之聯濱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其雖供稱向廢合社開立之發票係向廢合社購買廢棄物, 然依營業稅法之作業規定,若D○○向廢合社購買廢棄物屬實,則發票應由賣方 廢合社主動開立交付,廢合社之手續費及人頭社員費用亦應由賣方自行吸收,買 方D○○應不需負擔任何費用,然其卻依發票金額百分之六點二付費予廢合社, 足證其供述不實等情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F○○、乙天○、f○○、乙M○、J○、甲宙○、甲V○、甲d○、 M○○、李承駿、K○○、I○○珠、天○○、乙D○、D○○、乙C○、乙宙 ○、G○○、b○○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 一、被告F○○、乙天○、乙M○、J○、甲宙○、乙C○、乙宙○、甲V○、甲d ○、M○○、天○○、乙D○均辯稱: (一)廢合社社員入社前需填寫入社志願書,然後向廢合社提出申請繳納股金,經廢 合社理事會審查通過,報告社員代表大會始完成入社程序,其後廢合社尚須將 入社社員名冊向主管機關報辦變更登記。依前述繁複程序,被告等如何僅憑「 提供親友名單」,既可充廢合社之「人頭社員」?公訴人所謂「親友名單」當 有證據,若未能出示被告何人提供哪些親友名單之證據,其論述即有謬誤。且 若謂未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處理業者即為人頭社員,公訴人即應舉證廢合社「 社員名冊」中「悉數」皆屬未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處理業者,否則如何推論廢 合社自八十四年迄八十八年十月止,所經營之「廢棄物共同運銷」金額十六億 一千四百四十八萬六千零十一元,均屬不實交貨紀錄。 (二)起訴書指控被告等向廢合社「購買」統一發票需按發票金額百分之五點四付費 (其中百分之五部分繳營業稅,百分之零點四部份為手續費)如購買者未提供 人頭社員則須加付百分之零點八之人頭社員費用云云,公訴人既已括弧文字解 釋百分之五點四之緣由,其中百分之五部分用於繳營業稅,百分之零點四部份 為廢合社手續費,何以該百分之五點四又成為「購買」統一發票之對價。且按 廢合社係社員依據「互助合作」原理共同組成,社員是出資者,也是業務利用 者,與公司股東雖是出資者,但不必利用公司業務之性質迥然有別。社員既利 用合作社業務,當需分攤合作社所支付之銷管費用,該筆費用分攤在合作社稱 之「手續費」及管理費。廢合社章程明定:「本社社員所運銷之廢棄物,得酌 收手續費及管理費,其標準由理事會另訂之」。準此,廢合社乃規定按社員交 貨額收取百分之零點四手續費,再視貨品狀況,路程遠近另酌收百分之零點八 「管理費」,以符公平原則。查虛設行號,販售統一發票,應有「謀利」之動 機,故其對價之收取,包括應繳納政府的百分之五營業稅,所得百分之二十五 的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及犯罪者實際之所得,應在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 十以上方有「利潤」可言。廢合社僅向社員收取百分之零點四之手續費,支應 銷管費用明顯不足,此有歷年廢合社損益計算均處虧損狀態可證。 (三)起訴書認定被告等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乙節,其所提證據與犯罪構 成要件不合。按詐術逃漏稅之成立,必有實施詐術之行為,並造成逃漏稅之結 果,始足當之。質言之,詐術逃漏稅之犯罪構成要件,必須犯罪者有著手實施 詐術之不法行為,且其行為結果造成稅捐之逃漏。被告等或為廢合社理事、或 為實務人員、或為廢合社所設收集站之司庫,其執行之事務均屬經政府核准適 法之「共同運銷」行為,並無詐術可言;廢合社所開立統一發票,均按時完納 營業稅,政府稅收並未減少,故伊等並未圖不法利益及幫助公司、行號或從事 廢棄物買賣之個人逃漏稅捐之情事等語。 二、被告f○○辯稱:按合作社法第十四條:「合作社成立後,凡願入社者,應有社 員二人以上之介紹,或直接以書面請求,依左列規定決定之:一、加入有限責任 或保證責任合作社,應經理事會之同意,並報告社員大會。」又伊於廢合社乃擔 任會計之內勤行政職務且無職權審核社員之入社與否,由前項合作社法第十四條 可知悉,又社員一旦入社之資格經理事會同意決定後,往後社員是否有從事符合 廢合社章程所規定範圍內之業務,係由廢合社外勤人員(經理甲己○)與社員間 之長期接觸以督促瞭解把關。廢合社社員已過磅之磅單並數量傳真回報或親自送 至廢合社,作為交貨之憑證,由廢合社簽發統一發票交社員,由社員再以廢合社 發票並磅單向再生廠(威致鋼、利昌鋼、萬有紙業、永豐餘造紙)請付款項,若 廢合社社員無交貨之事實(未有磅單),如何以磅單並廢合社之發票向再生廠請 領款項。過磅單之真偽辨識非f○○職責,被告僅係地勤人員,既未在現場觀看 社員有否入料過磅,又廢合社經理亦指示被告應將磅單開立發票於社員,被告僅 係依廢合社規定處理事務,亦僅係實際犯罪者之間接正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語。 三、被告李承駿、D○○、G○○、b○○則均以:渠等均確有與廢合社買賣廢棄物 ,廢合社始開立發票,伊等並無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等語置辯。 四、被告K○○辯稱:伊與證人乙丙○、L○○、甲辰○、甲u○、甲Y○、乙E○ 、乙玄○、乙壬○、亥○○等人既不認識,未曾向彼等收取身份證影本,被告I ○○珠亦未曾將收取彼等身份證影本交予伊,伊更未介紹彼等入社,及將彼等身 份證拿去辦理入社志願書,充當廢合社人頭社員,用以攤提一時貿易所得,據以 開立統一發票供其他社員逃漏稅捐。證人乙丙○、L○○、甲辰○、甲u○、甲 Y○、乙E○、乙壬○、亥○○等稱,彼等身份證影本係交給I○○珠,或稱交 給一名女子,既不是交給伊,也不認識伊,此有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可查。證人 乙玄○調查時固稱,幾年前伊做裝潢之廢鐵、廢塑膠、廢紙等賣給舊貨商,當時 主要是賣給朋友呂明峰之五叔K○○,K○○告訴伊說需要報稅,叫伊提供身份 證影本供其報稅云云,惟伊否認乙玄○之供述,此外亦無證據足證乙玄○之供述 為真實,何況幾年前呂明峰母親I○○珠亦收購廢棄物,按理應會賣給呂明峰母 親,而非K○○,且亦無證據足證I○○珠將乙丙○等人身份證影本交給K○○ 等語。 五、被告I○○珠則辯稱:伊並無拉人加入廢合社充當人頭社員之情事等語。 伍、本院查: 一、被告F○○、乙天○、f○○、乙M○、J○、甲宙○、甲V○、甲d○、M○ ○、李承駿、天○○、乙D○、D○○、乙C○、乙宙○、G○○、b○○部分 : (一)本案係由證人即廢合社之經理甲己○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檢舉書檢舉被告F ○○等人涉有上開犯行,而依該檢舉書所檢附之資料以觀: 1、「:::廢合社之理監事經常利用廢合社之名義,對外招收人頭社員,利用人頭 社員名義作為營業稅申報減免之便,大量逃漏巨額營利事業所得稅,以達成其漏 稅目的:::;其招收人頭社員方式係除了由會計人員統計告之營業額所需人頭 社員,並由各理監事下去招攬入社,由其負擔,一年計算一次人頭社員費用;開 立不實發票由社員購買利用作為憑證,例如明宜有限公司、勇昌行;甲k○、玄 ○○、乙癸○、甲p○等人頭社員之前被查獲逃漏稅捐,欲因合作社開立不實之 社員證明及相關資料造成稅捐稽徵單位錯誤判斷,故而免罰:::」等語(見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卷第二至五頁)。 2、而證人甲己○於嘉義市調查站證稱:「該合作社之理事主席F○○及其他八位現 任理事及三位監事均分別對外吸收人頭社員,以作為該合作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之用,即是以人頭社員名義攤提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以達到漏稅(逃漏 營業稅)的目的,該合作社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另社員I○○珠個人亦吸收不 少(累計約有六、七十人)人頭社員入社,每年I○○珠從人頭社員名義獲取新 台幣(下同)四、五十萬元之不法利益;該合作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如需由合 作社出具人頭時,則向要求開立發票之廠商收取千分之八之手續費用,合作社本 身在彰化銀行有以合作社之名義開立了兩個帳戶,一個是一般正常的帳款,另外 一個則是專門收取千分之八手續費用之用的」、「現任理監事目前均有自己的公 司,均常開立合作社之統一發票作為自己之進項憑證,該合作社之出納乙天○及 會計f○○各保管有一本名冊,登記著那些廠商向合作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的記 載,或者是那一位社員替那些廠商向合作社開立發票,名冊上均有登載,::: 」、「該合作社自成立至今每年均二到三億之營業額,光只是今(八十八)年上 半年就有三億多之營業額了,累計該合作社自八十四年成立迄今營業額超過十二 億元以上」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一二頁背面至一三頁背面)。 3、然其於本院調查時則證述:「(問:他們【即被告F○○等人】有無吸收人頭做 會員?)有,那時候我也不清楚什麼人是人頭,我只知道有人頭,但不確定什麼 人是會員,有些人確實有做,但我那時候到底有哪些會員是人頭哪些會員是實際 上有做廢棄物回收我也不知道,:::」、「(問:提示起訴書之被告什麼人確 實去找過人頭進去合作社做會員?)F○○、乙天○、乙M○、J○、甲d○、 K○○、乙宙○。我記得這七個人有」、「(問:你何以肯定上開人有找人頭? )是他們彼此之間再講話我聽到的,理監事主席有跟我們講有部分人頭會員是要 消化他們營業額的部分,他們說上面管理的人也知道」、「(問:你有無親耳聽 到他們講?)他們過來的時候泡茶時有聊到被我聽到」、「(問:其他起訴書上 的被告是否有印象有人拉人頭?)其他的我沒有印象,而上開有拉人頭的人確實 拉了哪些人或總共拉幾個人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他們拿的發票是否 確定沒有該筆交易?)這我就不確定了」、「(問:你知道他們這些人在外面開 的公司是否有逃漏稅?)應該有,因為他們本身只是企業社而已,但他們每個月 按時來合作社開立發票出去,他們本身營業額應該蠻大的,因為理監事有帶我去 他們工廠看過,他們工廠都很大,至於他們逃漏稅的金額多少我不知」、「(問 :你說I○○珠是否每個月獲得不法利益四、五十萬元?)因為他按月領,有時 候領二、三十萬元,不過我是用猜的,我也不知道他領什麼錢」、「(問:你在 這八、九月期間有無會員跟你說他是人頭?)應該有,但我忘了。他們有時候打 電話說要領人頭的錢,他們本身的所得額給合作社申報」、「(問:f○○及乙 天○把不是會員的人頭開發票賣給廠商這些資料是否有登記?登記在何處?)應 該有登記在簿子,但我不知道他登記在什麼簿子」、「(問:提示扣案印章是否 f○○或乙天○去刻的?)應該是,至於真正的會員是否會把他們的印章放在合 作社我不知道」、「(問:進合作社的會員是否都要填入社自願書?)會,也有 真正的會員叫會計填,人頭是由會計填,資料是看誰把會員找進來的人提供」、 「:::上開我所講的合作社幫廠商開發票都是我自己觀察得知的,人頭也是我 從他們聊天時聽來的,他們也有跟我聊過關於人頭的事。但沒有講哪個理監事找 什麼人來做人頭」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二六至三四頁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 筆錄)。 4、查證人甲己○於八十八年間,因盜取且偽造有價證券即廢合社之支票,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 七九三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卷附上開二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二八六頁及本院卷【四】第一○頁),是證人甲己○既於任職廢合社經理 期間,因上開犯行遭判處徒刑,則其於檢舉本案時,是否確無偏頗之虞,已非無 疑;再參以其上開前後所證難謂一致,可知其於嘉義市調查站中所為之證述,應 係其個人判斷之結果,非其親身見聞所得,尚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F○○等人之 證據。 (二)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 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 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 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自負積極舉證釋疑之責任。本件公訴人認定被 告F○○、乙天○、f○○、乙M○、G○○、J○、甲宙○、天○○、甲V ○、甲d○、M○○、李承駿、b○○、乙D○、D○○、乙C○、乙宙○、 K○○、I○○珠等人,自八十四年間起,或以非實際從事廢棄物收集之人頭 社員,製作不實交易紀錄,據以開立統一發票出售;或吸收公司、行號或從事 經營廢棄物買賣之業者,以個人名義加入廢合社成為會員,再由社員提供親友 名單,充作廢合社之人頭社員。惟查使用人頭名義者與出名作為人頭者,其意 思表示係相對立,必有相對立之出名作為人頭者,被告F○○等人始能使用人 頭社員以遂行其等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而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並 具體指出被告F○○等人究係使用何人頭社員之名義。又公訴人指稱被告F○ ○、乙天○、f○○等人製作不實之交貨紀錄,並在負責之會計憑證及相關帳 冊資料上為不實之填載,惟均未明確指出究係那一份會計憑證及相關帳冊資料 登載不實。再公訴人指稱被告F○○等人涉嫌自己逃漏稅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但查公訴人僅略載被告F○○等人購買發票之金額,惟均未指出被告F○○等 人購買發票之明細,那一筆交易不實,那一張發票不實及逃漏稅之事證諸如逃 漏稅捐之金額、次數多寡。且公訴人復未指明被告F○○等人究係逃漏營業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抑或係綜合所得稅等,合先敘明。 (三)被告乙天○、M○○、李承駿、乙巳○(生前)、b○○於嘉義市調查站、偵 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之供詞,分述如左: 1、被告乙天○於調查站供稱:「(問:廢合社有無涉嫌以人頭社員及開立不實發票 ,幫助以公司行號經營廢棄物買賣業務之社員逃漏稅捐?)有的,本社自八十四 年四月初正式運作起,即由理、監事會,參照『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 社』經營模式,陸續以人頭社員及開立不實發票等資料,幫助以公司行號經營廢 棄物買賣業務之社員逃漏稅捐」、「公司行號之負責人,以其個人名義,或利用 親友名義加入本社成為社員,並擔任各收集站負責人,當該收所屬公司行號需要 本社之統一發票時,常直接將所需統一發票之內容(如金額、品名、日期等)以 電話通知我,依其指示內容開立統一發票交其使用之後,本社會計f○○會以人 頭社員名義製作『交貨日報表』及『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表』等,將已開出之統一 發票金額攤提(分配之意)於一名或數名人頭社員名下,並為該一名或數名社員 向稅捐機關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即完成作業程序」等語(見嘉義市調查站卷 第三頁正、背面)。嗣又供陳:「:::另第三頁第十二行載『陸續以人頭社員 及開立不實發票等資料:::』應更改為『陸續以本社社員及開立相關發票等資 料::。』」等語(見嘉義市調查站卷第九頁背面)。又於偵查中供稱:「(問 :F○○、乙地○是否有指示你、會計f○○開立不實的發票資料逃漏稅?)沒 有,我們確實有在從事廢棄物工作」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四四六八號卷第四八頁正面);再於本院調查時供陳:「:::我第一 次去做筆錄時因有些我不太了解,調查員拿東西一直抄,誤導我,做完後我覺得 有些與事實不符,我要去做第二次時,他們就不讓我講了,有一些事我根本不太 了解,調查員誤導我」、「(問:你們有無賣統一發票?)沒有:::」、「( 問:你在調查站所言是否實在?)有一些我對合作社作業不是很瞭解,可能我在 調查站講的有一些不是那樣,比如說公司負責人可否出任社員,當初我以為不可 以,但後來我查資料知道是可以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三、 一二四、二○三頁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 2、被告M○○於調查站供稱:「(問:依本站統計自廢合社之開立發票明細表,你 自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十月,總計廢合社開立給隆呈塑膠公司之發票金額計 六百六十八萬零八百十八元,依廢合社出納乙天○之供稱均係你向廢合社購買來 供你公司使用,你如何解釋?)乙天○所言屬實,我因開設之隆呈塑膠有限公司 有時購買廢塑膠時,取得發票不易,故乃向廢合社購買發票,來作為公司之進項 憑證使用。至於統計之金額部分,八十四年我記得只開四十餘萬而已,非無表列 統計之九十二萬那麼多」等語(見嘉義市調查站卷五○頁背面)。又於偵查中供 稱:「(問:你是否為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以個人名義加入廢點社?)不是」 、「(問: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十月共向廢合社買統一發票六百六十八萬零八百 八十八元?)不是我買發票,是確實有向廢合社買貨」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八號卷第五三頁正、背面);復於本院調查時 供陳:「:::我沒有買統一發票再賣給其他人,我是向廢合社經理買廢塑膠, 單據都是依照發票,我公司作廢塑膠加工,沒有向廢合社買統一發票,我確實有 向廢合社買貨他們才開發票給我」、「是調查員誤導我」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一三○、二二五頁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 3、被告李承駿於調查站供稱:「(問:有無向廢合社購買發票?:::)有的:: :」、「:::因舊貨商不肯加入廢合社,以致無法取得進項發票,不得不向廢 合社購買發票,以作為進項憑證」、「我不是刻意要逃漏稅捐,實在是因為無法 取得實際進貨的舊貨商發票,才不得不向廢合社購買發票:::」等語(見嘉義 市調查站卷第五三頁正、背面)。又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為了逃漏稅 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先以個人名義加入廢合社,再向廢合社購買統一發票供自己 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不是」、「(問:八十五年間是否有向廢合社購買二百四 十四萬八百五十五元的統一發票?)不是買發票,是確實有向廢合社買廢棄塑膠 」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八號卷第五三頁背 面、第五四頁正面);又於本院調查時供陳:「:::我們也有向廢合社買廢塑 膠,我有告訴調查局人員說我有向廢合社買廢料,我叫廢合社的人登陸我太太的 名義,因我太太也有加入廢合社,我們沒有逃漏稅:::」、「(問:發票是社 員交貨給你你一起給還是事後合作社給?)我們都事後給,我們去合作社拿發票 ,我們交易多少,他們要給我們多少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二 二六頁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 4、被告乙巳○於調查站供稱:「:::八十七年三月起,本合作社行政人員建議我 改繳百分之六、二費用之方案,則每年底報稅時,由本合作社提供人頭社員,攤 提本收集站營業額,所有稅捐問題,即與本收集站無關」、「我認為本人係雲嘉 南廢合社社員,有權利開立本合作社發票作為銷貨憑證,為了節省本公司稅金支 出,才仍以本合作社名義銷貨」等語(見嘉義市調查站卷第六二頁背面、第六三 頁正、背面、第六四頁正面)。又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為了逃漏稅及 幫助他人逃漏稅先以個人名義加入廢合社,再向廢合社購買統一發票供自己公司 使用?)不是」、「(問:從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向廢合社購買發票計一千四 百零九萬三千四百九十八元?)不是買發票,是共同運銷」等語(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八號卷第五四頁正、背面);再於本院調 查時供陳:「:::我沒有向廢合社買發票供我們公司使用,永發等公司我們實 際上有與他們往來,我們是做廢鐵買賣,我們有向廢合社買廢鐵再賣給這些公司 ,所以開發票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一頁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5、被告b○○於調查站供稱:「(問:你有無向廢合社購買統一發票?作何用途? )有的:::」等語(見嘉義市調查站卷第七○頁正面)。又於偵查中供稱:「 (問:你是否為了逃漏稅及幫助他人逃漏稅先以個人名義加入廢合社,再向廢合 社購買統一發票供自己公司使用?)不是」、「(問:八十五年間是否向廢合社 購買二千零七十萬一千零四十七元的發票?)不是買發票,我確實買賣貨給廢合 社,廢合社才開立發票給我」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四四六八號卷第五八頁背面、第五九頁正面);復於本院調查時供陳:「:: :我也有與起訴書上的公司生意往來才開發票給他們,:::我沒有逃漏稅,: ::」、「(問:你有無向合作社購買發票?)沒有,我有交貨給再生工廠,要 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一、二二九頁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 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 6、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 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 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固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度 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 二四三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經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綜上觀之,被告乙天○、M○○、李承駿、乙巳○、b○○ 等人固於調查局供承:廢合社以人頭社員及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以公司行號經營 廢棄物買賣業務之社員逃漏稅捐等情,然除其等之上開初供自白外,仍須其初供 與事實相符,且有其他必要之證據可為補強證據,始得為被告F○○等人有罪之 判決。本件公訴人無視其後諸多同案被告等相同之供述,及被告乙天○、M○○ 、李承駿、乙巳○、b○○等人翻異初供之辯解,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況渠等 並未供陳究竟係使用何人頭社員之名義,又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渠等 於調查局之供述,是究不能以被告乙天○、M○○、李承駿、乙巳○、b○○等 人於調查局之陳述,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即遽認被告F○○等人有公訴人所 指之上揭犯行。 (四)第查,本院依上開扣案證物編號三之廢合社社員名冊內之名單分別傳訊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證人到庭,惟除如附表一編號6、如附表二編號4、5、7、8 、9、15、22至26、42、43共十四名證人,或證稱未加入廢合社, 或陳稱未繳納股金,或未從事廢棄物回收之工作外,其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證人均有加入廢合社,且繳納股金,並於八十四至八十八年間從事廢棄物回收 之工作等情,業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到庭證述屬實,姑不論本院訊問時 距其等加入廢合社之時間已相隔數年之久,其等之記憶是否正確無誤,而可據 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F○○等人之證據,然如附表一編號6、如附表二編號4 、5、7、8、9、15、22至26、42、43所示之十四名證人於本院 調查時所為之證述,至多僅足以證明其等確遭他人充作廢合社之人頭社員耳, 惟尚不足以證明究係何人以其等名義入社,亦無法證明廢合社確有以其等名義 申報何筆稅捐,進而逃漏何筆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其他稅捐之情事,是在無其他 佐證下,自不得以如附表一編號6、如附表二編號4、5、7、8、9、15 、22至26、42、43等十四名證人之陳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F○○等人 之認定。 (五)公訴人指稱被告F○○、乙天○、f○○製作不實之交貨紀錄,並在負責之會 計憑證及相關帳冊資料上為不實之填載,因認為被告F○○、乙天○、f○○ 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乃 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文書,為其成立 要件;且其構成要件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 成該文書,且依法對於業務上所應據實製作之文書,製作內容不實文書始能構 成。且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係為保障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真實性,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則係著重商業負責人製作會計憑證之正確性,兩者皆以具一定身 分者即「從事業務之人」或「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或填製文書 為不法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的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 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 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 ,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八十 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二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觀之卷內所有卷證,並無任何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F○○、乙天○、f○○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亦無任何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F○○、乙天○、f○○有將任何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及相關 帳冊資料據以提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其他稅捐之證據,是公訴人認被告F ○○、乙天○、f○○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顯無依據。雖被告乙天○自承廢合社之相關帳冊均係 伊與被告f○○所製作等語,惟此僅能說明伊與被告f○○係承辦該項業務之 負責人耳,惟關於其二人是否明知其等所記載之事項不實乙節,則尚乏證明力 ,從而不得單以公訴人對前揭指述,即逕認被告乙天○、f○○觸犯業務文書 登載不實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則本件會計憑證及相關帳冊資料之業務既 均由被告乙天○、f○○負責,尚與被告F○○無涉,是若非有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F○○與被告乙天○、f○○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若僅憑被告F ○○係廢合社之理事主席即謂其確與被告乙天○、f○○間有何共同正犯之關 係存在,未免失之臆測與擬制。同理,縱認被告乙天○、f○○就其等職掌之 會計憑證及相關帳冊資料確有登載不實之舉,亦難以被告F○○係廢合社理事 主席之負責人,即謂被告F○○有公訴人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之犯行。再加以公訴人未能於犯罪事實明確指出被告F○○、乙天○、f○ ○究係何種會計憑證及何種帳冊登載不實,有如前述,則若僅憑被告乙天○及 證人甲己○於上開嘉義市調查站中均有瑕疵之證供,而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 即謂被告F○○、乙天○、f○○所為該當上開罪嫌,似嫌速斷而有可議,則 公訴人既未能舉證究係何文書、會計憑證及帳冊之內容有何不實之處,是被告 F○○、乙天○、f○○所為,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有關本件扣案之廢合社收集站名冊一冊、廢合社廠商聯絡資料十一頁、廢合社 社員名冊一冊、廢合社月結發票明細表十一頁、廢合社社員委託運銷書十三頁 、廢合社退社志願書三十八頁、廢合社入社志願書五冊、廢合社個人一時貿易 資料申報表八冊、廢合社開立發票明細表五冊、廢合社公司帳冊十冊、廢合社 人頭社員資料三頁、廢合社人頭社員帳冊資料十頁、廢合社疑似人頭社員印章 六十九枚、電腦列印資料之廢合社發票開立明細表十八冊、電腦列印資料之每 月業務彙總表一冊、電腦列印資料之社員交貨登記表八冊等,數量雖多,惟此 係嘉義市調查局實施搜索後將扣押之物品列表,作成摘要,其中不乏充滿揣測 及價值判斷之詞,且經質之證人甲己○亦無法明確指證上開扣案物何者確與本 件被告F○○等人所涉之上開犯行有關(見本院卷【四】第三二、三三頁九十 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復未經公訴人指明;又參諸依上開扣案之資料,由 其內容觀之,亦無法證明被告F○○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F○○等人確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或逃漏稅捐之犯罪證據 。 (七)至公訴意旨認被告F○○等人涉嫌逃漏稅捐及幫助盈展有限公司等逃漏稅捐部 分,經查。 1、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除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一月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處罰鍰十萬零五百五十三元外,其餘八十四至八十八年度均無逃漏稅資料(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財高國稅港營業字第○九二○○一 ○一二五號函,本院卷【四】第一八○頁)。 2、戈泰實業有限公司,除八十七年度未依規定取具進項憑證,處罰鍰八萬一千七百 十七元外,其餘八十四至八十八年度均無逃漏稅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臺南市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九二○○三○四六九號 函,本院卷【四】第二八七、二八八頁)。 3、明家實業有限公司,除八十四年十月漏報銷售額四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元,稅額 二萬三千八百十元外,其餘八十四至八十八年度均無逃漏稅資料(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南區國稅安南三字第○九二○○○七 八三六號函,本院卷【四】第三一七頁)。 4、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除八十四年度處罰鍰十二萬四千零九十六元外,其餘八 十四至八十八年度均無逃漏稅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四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九二○○三六六五八號函,本院卷【四】 第三一八頁)。 5、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除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各處罰鍰二千一百六 十四元、二千元、六萬九千七百十三元,及八十八年度漏報所得額三十二萬二千 五百九十六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八萬零二百九十六元,以及八十六、八十八營 業稅逃漏稅額各為二千零三十五元及三千三百八十一元外,其餘八十四、八十五 年度均發現有逃漏營業所得稅情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中區國稅四字第○九二○○四二二四七號函,及同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中區國 稅三字第○九二○○五七七三六號函,以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 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中區國稅北斗三字第○九二○○一五八九八號函,本院卷【四 】第一八二、一八七頁及本院卷【五】第四九、一一二頁)。 6、上評企業有限公司,除八十六年度因漏報股利收入三萬元及未計算免稅比例致短 計應稅股利八萬二千零五十三元,合計短漏報應稅所得十一萬二千零五十三元, 逃漏所得稅二萬三千五百十三元外,其餘八十四至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均無逃漏稅情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財高國稅審 一字第○九二○○五二九七一號函,本院卷【四】第二七二頁)。 7、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除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各處罰鍰三千九百八 十九元、一萬九千三百十八元、一千五百元,以及八十七年漏稅額一千三百零二 元外,其餘八十四、八十五年度均無逃漏稅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 二年七月九日中區國稅四字第○九二○○四二二四七號函,以及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區國稅北港三字第○九二○○○九 三九七號函,本院卷【四】第一八二、一八五、三一九頁)。 8、耿成鋼鐵廠有限公司,除八十四年度處罰鍰六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外,其餘八十 五至八十八年度均無逃漏稅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九十二年 七月十四日南區國稅南縣三字第○九二○○二○九二七號函,以及同分局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一日南區國稅南縣三字第○九二○○一○八二一號函,本院卷【四】 第二○一、二○四、二九六頁)。 9、信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除八十四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七 百十九元,處罰鍰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七百元(本案尚在行政救濟中),八十八年 度短漏報所得額,處罰鍰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元。另營業稅部分,八十六年度因八 十三、八十四年度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補徵營業稅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 ,處行為罰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八十七年度因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四 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五元,處罰鍰三百七十七萬六千六百元外,其餘均無逃漏稅資 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 第○九二○○三一三○一號函,本院卷【五】第三六頁)。10、聯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除八十五、八十六、八十八年度,各處罰鍰一萬三千 六百元、二萬四千三百元、十萬六千三百元,及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營 業稅漏稅額合計五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以及八十六、八十八年營利事業所得 稅漏稅額合計四萬四千零七元外,其餘均無逃漏稅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中區國稅四字第○九二○○四二二四七號函,以及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區國稅北港三字第○ 九二○○○九三九七號函,本院卷【四】第一八二、一八六、三一九頁)。 11、喬琦工業有限公司,八十四至八十八年度均無逃漏稅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中區國稅四字第○九二○○四二二四七號函,以及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中區國稅員林一字第○ 九二○○二二四五五號函,本院卷【四】第一八三、二六九頁)。 12、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至八十八年度均無逃漏稅資料(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九二○○二二六七七號函, 以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南區國稅岡山三 字第○九二○○○八七三五號函,本院卷【四】第一七八、三二三頁)。 13、東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至八十八年度均無違章漏稅額(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九二○○二○ ○七八號函,以及同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九二○ ○二二三六四號函,本院卷【四】第一七九頁及本院卷【五】第三一頁)。 14、金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至八十八年度均無違章漏稅紀錄亦無逃漏營業 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紀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中區 國稅四字第○九二○○四二二四七號函,以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 徵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九二○○二六七一九號函,本 院卷【四】第一八二、一八四、二一二頁)。 15、金永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至八十八年度均無逃漏稅資料,亦無逃漏營 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紀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中 區國稅四字第○九二○○四二二四七號函,以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 稽徵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九二○○二六七一九號函, 本院卷【四】第一八三、二一二頁)。 16、興南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至八十八年度均無逃漏稅資料(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九二○ ○三○四六九號函,本院卷【四】第二八七、二八八頁)。 17、國平五金行,八十四至八十八年度均無逃漏稅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臺南市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九二○○三○四六九 號函,本院卷【四】第二八七、二八八頁)。 18、環億有限公司,八十四至八十八年度均無逃漏稅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臺南市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九二○○三○四六 九號函,本院卷【四】第二八七、二八八頁)。 19、金碩企業有限公司,八十四至八十八年度均無逃漏稅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九二○○三○ 四六九號函,本院卷【四】第二八七、二八八頁)。 20、東宸有限公司,八十四至八十八年度均無逃漏稅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臺南市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九二○○三○四六 九號函,本院卷【四】第二八七、二八八頁)。 21、億合企業社,八十四至八十八年度均無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 九二一○一三九五五號函,本院卷【四】第二九二頁)。22、億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至八十八年度均無逃漏稅資料(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九二○○ 三六六五八號函,本院卷【四】第三一八頁)。 23、國展環保實業社,八十六年一月設立,八十六至八十八年度均無逃漏稅捐情事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 ○九二○○五二五八一號函,本院卷【四】第一八一頁)。 24、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至八十八年度均無逃漏稅資料,亦無逃漏營 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紀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中 區國稅四字第○九二○○四二二四七號函,以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 稽徵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中區國稅大屯三本院卷【四】第一八三、二一二頁 )。 25、和桐實業有限公司,八十四至八十八年度均無逃漏稅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九二○○三六 六五八號函,本院卷【四】第三一八頁)。 26、義盛舊貨商行,八十四至八十八年度均無逃漏稅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臺南縣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南區國稅南縣三字第○九二○○二○九二七 號函,以及同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南區國稅南縣三字第○九二○○一○ 八二一號函,本院卷【四】第二○一、二○八、二九六頁)。 27、威致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至八十八年度均無逃漏稅資料(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九二○○ 三六六五八號函,本院卷【四】第三一八頁)。 28、安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至八十八年度均無逃漏稅資料(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中區國稅四字第○九二○○四二二四七號函,以 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中區國稅投縣三字 第○九二○○一五七七二號函,本院卷【四】第一八三、二七四頁)。 29、順源有限公司,八十四至八十八年度均無逃漏稅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臺南縣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南區國稅南縣三字第○九二○○二○九二七 號函,以及同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南區國稅南縣三字第○九二○○一○ 八二一號函,本院卷【四】第二○一、二○六、二九六頁)。 30、台灣再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至八十八年度均無違章漏稅移罰情事(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九二 ○○二八○九八號函,以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九十二年七月 十八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九二一○一三九五五號函,本院卷【四】第二八 五、二九二頁)。 31、誠皇金屬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設立,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度均無逃 漏稅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南區國稅 南縣三字第○九二○○二○九二七號函,以及同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南區國 稅南縣三字第○九二○○○一八九六號函,本院卷【四】第二○一、二一○、 三二六頁)。 32、勝利舊貨行,八十四至八十八年度均無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區國稅北港三字第 ○九二○○○九三九七號函,本院卷【四】第三一九頁)。 33、穎申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至八十八年度並未被查獲有違章漏稅情形(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南區國稅南縣四字第○ 九二○○二二八七四號函,以及同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南區國稅南縣三字第 ○九二○○○一八九六號函,本院卷【四】第三二四、三二六頁)。 34、盈展有限公司、盈棋行、仕宏行、和慶利股份有限公司、國元紙廠股份有限公 司、原業有限公司、明宜有限公司、南風股份有限公司、譽戴股份有限公司、 南泰五金行、北坤廢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有善企業有限公司、環保署資源回收 管理基金、隆呈塑膠有限公司、泓成企業有限公司、吉聖企業有限公司、永勝 舊貨行、永發鑄造廠、嘉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嘉泰鑄造工作所、泰龍有限公 司、啟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利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鴻成鑄造加工所、嘉義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全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嘉 璟實業有限公司、邑倉企業有限公司、勇昌行、長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均無 資料可查。 35、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構 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 一之形態,方與立法之本質相符(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八號判 決參照),至於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 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 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最高 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五四九七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 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 無由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五九號亦著有判例。而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一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 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應以正犯之 納稅義務人確有逃漏稅捐之事實與結果為前提,業如前述;姑不論被告F○○ 等人是否有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然除前開編號1至10所列舉之 公司行號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曾有違章漏稅紀錄外,其餘編號11至3 4之公司行號均未查有任何逃漏稅結果之紀錄,復參以被告J○因本件遭嘉義 市稅捐稽徵科處罰鍰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七百零七元,然經被告J○提起訴願後 ,業經財政部於九十年十二月以台財訴字第○八九○○五四六六三號決定書, 將嘉義市稅捐稽徵處裁罰之處分撤銷;又被告乙D○亦因本件遭嘉義市稅捐稽 徵處科處罰鍰十四萬一千七百七十四元,嗣經被告乙D○提起訴願,亦經財政 部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八一一二號決定書,將 嘉義市稅捐稽徵處裁罰之處分撤銷,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並另撤銷原處分,有該 訴願決定書、嘉義市稅捐稽徵處重行查核決定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二九一至二九九頁及本院卷【二】第二四至二八頁),故嘉義市稅 捐稽徵處認為被告J○、乙D○二人所屬之公司即明宜有限公司及勇昌行,有 逃漏稅捐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F○○等人之論據。而 其餘被告均未有如被告J○、乙D○二人曾因本件遭稅捐機關裁處罰鍰之情形 ,即難認被告F○○等人有何逃漏稅捐之情。且縱認上開編號1至34之公司 行號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度有逃漏稅捐之舉,惟並未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 亦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況公訴人均未指出被告F ○○等人何筆交易不實,何張發票不實及逃漏稅捐之事證諸如逃漏稅捐之金額 、次數多寡;亦未舉出被告F○○等人有何使用積極詐術之行為;復未指明被 告F○○等人究係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抑或係綜合所得稅等,僅泛 載被告F○○等人購買發票之金額,已如前述,復未據公訴人補正,則至多僅 足以證明上開編號1至10所列舉之公司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有逃漏稅捐 而應處罰鍰耳,然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編號1至10所列舉之公司所逃漏之稅捐 ,或應處之罰鍰與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F○○等人之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自 未可逕依稅捐機關之裁罰即為被告F○○等人不利認定之依據,亦難遽認被告 F○○等人有何使用積極詐術逃漏稅捐或以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捐 之犯行;又上開公司既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行,揆之前揭說明, 被告F○○等人所為,自亦無從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另編 號11至34所列舉之公司,既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無何逃漏稅捐之紀錄 ,亦難認F○○等人有何使用積極詐術逃漏稅捐或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捐之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F○○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 無從率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相繩。 (八)綜上,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證明被告F○○等人確實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詐術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犯行之程度者,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本院自無從遽為被告F○○等人有罪之認定。 二、被告I○○珠、K○○部分: (一)被告K○○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將身分證影本交給I○○珠到廢合社辦理的 」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八號卷第七二頁 正面);又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問:起訴書上所載的人乙丙○等九人你是 否認識?)不認識」、「(問:你是否有請他們入社?)沒有」、「(問:入 社申請書上面被告K○○簽名介紹人是否你所為?)不是」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二三一、二三二頁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二)被告I○○珠雖於調查站供稱:「:::實際上每位交予我身分證影本給我報 稅的人頭,我都交給他三千元當報酬」、「(問:提供身分證給你當報稅人頭 之人,你於何時交付三千元當報酬?)是在雲嘉南廢合社通知我前去該社領錢 後,我才將每人三千元交給他們當報酬:::」等語(見嘉義市調查站卷第六 ○頁正面)。惟其於偵查中供陳:「(問:你有將乙丙○等人身分證影本拿去 廢合社入社嗎?)有的,我有將他們身分證的影本拿到廢合社,請乙天○小姐 幫忙寫入社的志願書」、「(問:甲辰○、乙壬○、亥○○的身分證影本是否 也是你拿到廢合社請乙天○辦理入社?)是的」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八號卷第七一頁背面、第七二頁正、背面);再 於本院調查時供陳:「那些人我認識,那些人有在賣廢鐵,他們有些賣給我, 我再賣給合作社,但我沒有叫他們做人頭,:::我本身是社員,他們有貨給 我,寄我去賣,合作社說要報稅,所以拿他們的身分證給我方便去賣,他們並 沒有說要入廢合社做社員,我也沒有叫他們進廢合社作社員」、「(問:起訴 書上所載的乙丙○等九人你是否都認識?)是我認識」、「(問:你有無介紹 他們入社?)沒有,我沒有介紹,是他們貨賣給我,我拿他們的身分證,因為 我要錢給他們,我廢鐵拿去合作社,所以我拿他們的身分證要報稅,因為他們 貨賣給我,我自己沒有辦法,所以拿他們身分證報稅」、「(問:入社申請書 是否你寫的?)我沒有,我不識字」、「:::拿身分證給我的,是因為要報 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三、二三三、二三四頁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 (三)證人甲R○於調查站證稱伊有交身分證影本予綽號「陳仔」之人並加入廢合社 ,惟無繳納股金等語(見嘉義市調查站卷第八三頁背面);證人乙壬○、L○ ○、甲u○、甲辰○、甲Y○、乙E○於調查站證稱伊未加入廢合社,伊係將 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I○○珠當作報稅之人頭等語(見嘉義市調查站卷第八七 頁正面、第九五、九八、一○二、一○五、一○八頁背面);證人乙丙○於調 查站證稱伊未加入廢合社,伊係將身分證影本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等語( 見嘉義市調查站卷第八九頁背面);證人亥○○、甲m○、乙黃○、葉泰治於 調查站證稱伊未加入廢合社,伊係將身分證影本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 見嘉義市調查站卷第九二頁背面、第一一二頁正面、第一一四、一一七頁背面 );證人g○○、p○○於調查站證稱伊有加入廢合社,並從事廢棄物回收之 工作等語(見嘉義市調查站卷第一一九、一二一頁背面);證人乙玄○於調查 站證稱伊未加入廢合社,伊係將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K○○等語(見嘉義市調 查站卷第一二五頁正面);而證人乙丙○、L○○、甲u○、甲Y○、乙E○ 於偵查中證稱伊未加入廢合社,亦未簽入社志願書及繳納股金,且伊係將身分 證影本交予被告I○○珠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四四六八號卷第六九頁正面至第七一頁正面);證人乙玄○於偵查中證稱伊未 加入廢合社,亦未簽入社志願書及繳納股金,且伊係將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K ○○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八號卷第七一 頁背面)。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 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本身有制作權,或係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 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 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 本法條之罪,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逃漏稅捐之事 實與結果為前提,有如前述,則依被告K○○、I○○珠上開供述與證人甲R ○等人之上開證詞經交相比對後,證人甲R○係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予綽號「陳 仔」之人,而證人乙黃○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有加入廢合社(見附表二編號 34),足見其等前後所證不一,則其等所證是否可據為被告K○○、I○○ 珠不利事實之認定,已非無疑;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 逃漏稅捐之犯行,然查,證人甲R○、乙壬○、L○○、甲u○、甲辰○、甲 Y○、乙E○、乙丙○、亥○○、甲m○、乙黃○、葉泰治、乙玄○等人雖堅 稱其等未加入廢合社,惟其等既均自承將其等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K○○或I ○○珠以作為報稅之用,即係明知被告K○○、I○○珠拿取伊等之身分證影 本係為辦理報稅事宜,是被告K○○、I○○珠縱為辦理報稅事宜,而以上開 證人等之名義加入廢合社,據以填具入社志願書,亦顯非無制作權人乙情,應 可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K○○、I○○珠所為,尚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 要件有間。況遍觀全院卷證亦未發現被告K○○、I○○珠確有以證人甲R○ 等人之名義加入廢合社以圖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之情,更無任何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證人甲R○等人之入社志願書係被告K○○、I○○珠所偽造,且參 以被告乙天○於偵查中供稱:「(問:提示卷附乙丙○、亥○○、L○○、甲 u○、甲辰○、甲Y○、乙E○、乙玄○入社志願書,是否都是你寫的?)是 我寫的沒錯,是他們不識字,經理叫我寫的,經理授權我寫的,是呂金鍾介紹 社員的,那些人的身分證影本是他拿去的」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八號卷第四八頁正、背面);再於本院調查時供陳: 「是被告I○○珠拿給我的,是被告I○○珠介紹的,他不識字,所以他拿身 分證正本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一六頁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訊問筆錄),是證人甲R○等人之入社志願書顯係被告乙天○所填具,而非被 告K○○、I○○珠所寫,則充其量亦僅能認定證人甲R○等人確將身分證影 本交予被告K○○、I○○珠,惟實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甲R○等人之入社志 願書係被告K○○、I○○珠所偽造。又姑不論被告K○○、I○○珠是否有 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然公訴人亦未指明被告K○○、I○○珠以上開證人甲 R○之名義為人頭為何公司行號報稅?逃漏稅捐之金額、次數多寡?究有無以 上開證人甲R○等人之名義報稅?於何年度提出行使?復未補正,則公訴人既 未指明究係何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行,揆之前揭說明,被告K ○○、I○○珠所為,自亦無從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是公 訴人雖據以認定被告K○○、I○○珠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犯 行,惟既乏其他事證加以支持,是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K○○、I○○ 珠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雖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本院綜合卷附之其他間接證據,亦無從本於 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K○○、I○○珠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 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K○○、I○○珠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K○○、I○○珠犯罪, 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據,既均不能證明被告F○○、乙天○、f○○ 、乙M○、J○、甲宙○、甲V○、甲d○、M○○、李承駿、K○○、I○○ 珠、天○○、乙D○、D○○、乙C○、乙宙○、G○○、b○○等人犯罪,此 外,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有前開犯行,基於被告並無自證己 罪義務,及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無罪推定規定意旨,公訴人就其應盡舉證 責任之事項,不積極提出證據證明,於法自應認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F○ ○等人確有公訴人指述之犯行,本院自無依職權再行發動調查之義務;則尚不得 僅依含糊不明且無其他證據可佐下,為被告F○○等人有罪之認定,是本件不能 證明渠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柒、被告J○、I○○珠、f○○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六三、六七、六九頁),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併此敘明。 捌、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巳○係吉聖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經營廢棄物買賣之 業者,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先以個人名義加入廢合社,再向廢合社購買 統一發票供自己公司使用,分別將統一發票交予永發鑄造廠、嘉展金屬股份有限 公司、嘉泰鑄造工作所、泰龍有限公司、啟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信鴻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利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鴻成鑄造加工所等單位,計乙巳○自八十四 年至八十八年間共購買金額為一千四百零九萬三千四百九十八元之發票。因認被 告乙巳○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巳○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二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六 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仁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 附表一: ┌───┬─────────┬────────────────────┐ │編 號│ 姓 名 │ 備 註 (本院卷第二宗) │ ├───┼─────────┼────────────────────┤ │ 1 │ 乙 H ○ │ 二二四頁至二二九頁 │ ├───┼─────────┼────────────────────┤ │ 2 │ 甲 l ○ │ 二二四頁至二二九頁 │ ├───┼─────────┼────────────────────┤ │ 3 │ 乙 未 ○ │ 二二四頁至二二九頁 │ ├───┼─────────┼────────────────────┤ │ 4 │ E ○ ○ │ 二二四頁至二二九頁 │ ├───┼─────────┼────────────────────┤ │ 5 │ m ○ ○ │ 二二四頁至二二九頁 │ ├───┼─────────┼────────────────────┤ │ 6 │ 乙 P ○ │ 二二四頁至二二九頁 │ ├───┼─────────┼────────────────────┤ │ 7 │ v ○ ○ │ 二三七頁至二四二頁 │ ├───┼─────────┼────────────────────┤ │ 8 │ 辰 ○ ○ │ 二三七頁至二四二頁 │ ├───┼─────────┼────────────────────┤ │ 9 │ 乙 Q ○ │ 二三七頁至二四二頁 │ ├───┼─────────┼────────────────────┤ │ 10 │ 申 ○ ○ │ 二三七頁至二四二頁 │ ├───┼─────────┼────────────────────┤ │ 11 │ 甲 Q ○ │ 二三七頁至二四二頁 │ ├───┼─────────┼────────────────────┤ │ 12 │ h ○ ○ │ 二三七頁至二四二頁 │ ├───┼─────────┼────────────────────┤ │ 13 │ 巳 ○ ○ │ 二三七頁至二四二頁 │ ├───┼─────────┼────────────────────┤ │ 14 │ 丙 ○ ○ │ 二三七頁至二四二頁 │ ├───┼─────────┼────────────────────┤ │ 15 │ 乙 辰 ○ │ 二五二頁至二五六頁 │ ├───┼─────────┼────────────────────┤ │ 16 │ 甲 U ○ │ 二五二頁至二五六頁 │ ├───┼─────────┼────────────────────┤ │ 17 │ 甲 A ○ │ 二五二頁至二五六頁 │ ├───┼─────────┼────────────────────┤ │ 18 │ 甲 宇 ○ │ 二五二頁至二五六頁 │ ├───┼─────────┼────────────────────┤ │ 19 │ 甲 Z ○ │ 二五二頁至二五六頁 │ ├───┼─────────┼────────────────────┤ │ 20 │ 乙 戊 ○ │ 二五二頁至二五六頁 │ ├───┼─────────┼────────────────────┤ │ 21 │ 甲 h ○ │ 二五二頁至二五六頁 │ ├───┼─────────┼────────────────────┤ │ 22 │ 甲 a ○ │ 二五二頁至二五六頁 │ ├───┼─────────┼────────────────────┤ │ 23 │ k ○ ○ │ 二六六頁至二六九頁 │ ├───┼─────────┼────────────────────┤ │ 24 │ 甲 M ○ │ 二六六頁至二六九頁 │ ├───┼─────────┼────────────────────┤ │ 25 │ 乙 B ○ │ 二六六頁至二六九頁 │ ├───┼─────────┼────────────────────┤ │ 26 │ 甲 b ○ │ 二六六頁至二六九頁 │ ├───┼─────────┼────────────────────┤ │ 27 │ 甲 N ○ │ 二六六頁至二六九頁 │ ├───┼─────────┼────────────────────┤ │ 28 │ 乙 庚 ○ │ 二六六頁至二六九頁 │ ├───┼─────────┼────────────────────┤ │ 29 │ O ○ ○ │ 二七九頁至二八六頁 │ ├───┼─────────┼────────────────────┤ │ 30 │ 甲 z ○ │ 二七九頁至二八六頁 │ ├───┼─────────┼────────────────────┤ │ 31 │ 乙 亥 ○ │ 二七九頁至二八六頁 │ ├───┼─────────┼────────────────────┤ │ 32 │ V ○ ○ │ 二七九頁至二八六頁 │ ├───┼─────────┼────────────────────┤ │ 33 │ 乙 午 ○ │ 二七九頁至二八六頁 │ ├───┼─────────┼────────────────────┤ │ 34 │ Y ○ ○ │ 二七九頁至二八六頁 │ ├───┼─────────┼────────────────────┤ │ 35 │ 甲 ○ │ 二七九頁至二八六頁 │ ├───┼─────────┼────────────────────┤ │ 36 │ 午 ○ ○ │ 二七九頁至二八六頁 │ ├───┼─────────┼────────────────────┤ │ 37 │ 乙 辛 ○ │ 二七九頁至二八六頁 │ ├───┼─────────┼────────────────────┤ │ 38 │ 甲 申 ○ │ 二七九頁至二八六頁 │ ├───┼─────────┼────────────────────┤ │ 39 │ 甲 巳 ○ │ 二七九頁至二八六頁 │ ├───┼─────────┼────────────────────┤ │ 40 │ A ○ ○ │ 二七九頁至二八六頁 │ ├───┼─────────┼────────────────────┤ │ 41 │ 甲 X ○ │ 二七九頁至二八六頁 │ ├───┼─────────┼────────────────────┤ │ 42 │ U ○ ○ │ 二七九頁至二八六頁 │ ├───┼─────────┼────────────────────┤ │ 43 │ T ○ ○ │ 二七九頁至二八六頁 │ ├───┼─────────┼────────────────────┤ │ 44 │ 甲 v ○ │ 二七九頁至二八六頁 │ │ ├───┼─────────┼────────────────────┤ │ 45 │ 未 ○ ○ │ 三0六頁至三一三頁 │ ├───┼─────────┼────────────────────┤ │ 46 │ s ○ ○ │ 三0六頁至三一三頁 │ ├───┼─────────┼────────────────────┤ │ 47 │ 甲 I ○ │ 三0六頁至三一三頁 │ ├───┼─────────┼────────────────────┤ │ 48 │ 辛 ○ ○ │ 三0六頁至三一三頁 │ ├───┼─────────┼────────────────────┤ │ 49 │ W ○ ○ │ 三0六頁至三一三頁 │ ├───┼─────────┼────────────────────┤ │ 50 │ 甲 天 ○ │ 三0六頁至三一三頁 │ ├───┼─────────┼────────────────────┤ │ 51 │ 甲 戊 ○ │ 三0六頁至三一三頁 │ ├───┼─────────┼────────────────────┤ │ 52 │ 甲 寅 ○ │ 三0六頁至三一三頁 │ ├───┼─────────┼────────────────────┤ │ 53 │ 甲 酉 ○ │ 三0六頁至三一三頁 │ ├───┼─────────┼────────────────────┤ │ 54 │ R ○ ○ │ 三0六頁至三一三頁 │ ├───┼─────────┼────────────────────┤ │ 55 │ 甲 甲 ○ │ 三0六頁至三一三頁 │ ├───┼─────────┼────────────────────┤ │ 56 │ 甲 辛 ○ │ 三0六頁至三一三頁 │ ├───┼─────────┼────────────────────┤ │ 57 │ e ○ ○ │ 三0六頁至三一三頁 │ ├───┼─────────┼────────────────────┤ │ 58 │ 甲 P ○○ │ 三0六頁至三一三頁 │ ├───┼─────────┼────────────────────┤ │ 59 │ 甲 G ○ │ 三0六頁至三一三頁 │ ├───┼─────────┼────────────────────┤ │ 60 │ 甲 D ○ │ 三0六頁至三一三頁 │ ├───┼─────────┼────────────────────┤ │ 61 │ 甲 癸 ○ │ 三0六頁至三一三頁 │ ├───┼─────────┼────────────────────┤ │ 62 │ 甲 壬 ○ │ 三0六頁至三一三頁 │ ├───┼─────────┼────────────────────┤ │ 63 │ B ○ ○ │ 三0六頁至三一三頁 │ ├───┼─────────┼────────────────────┤ │ 64 │ 甲 t ○ │ 三三六頁至三四二頁 │ ├───┼─────────┼────────────────────┤ │ 65 │ 甲 H ○ │ 三三六頁至三四二頁 │ ├───┼─────────┼────────────────────┤ │ 66 │ 甲 s ○ │ 三三六頁至三四二頁 │ ├───┼─────────┼────────────────────┤ │ 67 │ 甲 午 ○ │ 三三六頁至三四二頁 │ ├───┼─────────┼────────────────────┤ │ 68 │ 酉 ○ ○ │ 三三六頁至三四二頁 │ ├───┼─────────┼────────────────────┤ │ 69 │ 甲 c ○ │ 三三六頁至三四二頁 │ ├───┼─────────┼────────────────────┤ │ 70 │ 甲 e ○ │ 三三六頁至三四二頁 │ ├───┼─────────┼────────────────────┤ │ 71 │ 甲 卯 ○ │ 三三六頁至三四二頁 │ ├───┼─────────┼────────────────────┤ │ 72 │ 甲 黃 ○ │ 三三六頁至三四二頁 │ ├───┼─────────┼────────────────────┤ │ 73 │ 甲 子 ○ │ 三三六頁至三四二頁 │ ├───┼─────────┼────────────────────┤ │ 74 │ 甲 T ○ │ 三三六頁至三四二頁 │ ├───┼─────────┼────────────────────┤ │ 75 │ 甲 乙 ○ │ 三三六頁至三四二頁 │ ├───┼─────────┼────────────────────┤ │ 76 │ 甲 w ○ │ 三三六頁至三四二頁 │ ├───┼─────────┼────────────────────┤ │ 77 │ 乙 己 ○ │ 三三六頁至三四二頁 │ ├───┼─────────┼────────────────────┤ │ 78 │ 甲 庚 ○ │ 三三六頁至三四二頁 │ ├───┼─────────┼────────────────────┤ │ 79 │ 甲 未 ○ │ 三三六頁至三四二頁 │ ├───┼─────────┼────────────────────┤ │ 80 │ 甲 丁 ○ │ 三六二頁至三七0頁 │ ├───┼─────────┼────────────────────┤ │ 81 │ w ○ │ 三六二頁至三七0頁 │ ├───┼─────────┼────────────────────┤ │ 82 │ u ○ ○ │ 三六二頁至三七0頁 │ ├───┼─────────┼────────────────────┤ │ 83 │ 甲 玄 ○ │ 三六二頁至三七0頁 │ ├───┼─────────┼────────────────────┤ │ 84 │ d ○ │ 三六二頁至三七0頁 │ ├───┼─────────┼────────────────────┤ │ 85 │ i ○ ○ │ 三六二頁至三七0頁 │ ├───┼─────────┼────────────────────┤ │ 86 │ 乙 A ○ │ 三六二頁至三七0頁 │ ├───┼─────────┼────────────────────┤ │ 87 │ 甲 n ○ │ 三六二頁至三七0頁 │ ├───┼─────────┼────────────────────┤ │ 88 │ 乙 丑 ○ │ 三六二頁至三七0頁 │ ├───┼─────────┼────────────────────┤ │ 89 │ c ○ ○ │ 三六二頁至三七0頁 │ ├───┼─────────┼────────────────────┤ │ 90 │ y ○ ○ │ 三六二頁至三七0頁 │ ├───┼─────────┼────────────────────┤ │ 91 │ 甲 p ○ │ 三六二頁至三七0頁 │ ├───┼─────────┼────────────────────┤ │ 92 │ 乙 宇 ○ │ 三六二頁至三七0頁 │ ├───┼─────────┼────────────────────┤ │ 93 │ 乙 癸 ○ │ 三六二頁至三七0頁 │ ├───┼─────────┼────────────────────┤ │ 94 │ 乙 戌 ○ │ 三六二頁至三七0頁 │ ├───┼─────────┼────────────────────┤ │ 95 │ 乙 卯 ○ │ 三六二頁至三七0頁 │ ├───┼─────────┼────────────────────┤ │ 96 │ 乙 寅 │ 三六二頁至三七0頁 │ ├───┼─────────┼────────────────────┤ │ 97 │ 乙 酉 ○ │ 三九0頁至三九七頁 │ ├───┼─────────┼────────────────────┤ │ 98 │ j ○ ○ │ 三九0頁至三九七頁 │ ├───┼─────────┼────────────────────┤ │ 99 │ 乙 申 ○ │ 三九0頁至三九七頁 │ ├───┼─────────┼────────────────────┤ │100│ K ○ ○ │ 三九0頁至三九七頁 │ ├───┼─────────┼────────────────────┤ │101│ 地 ○ ○ │ 三九0頁至三九七頁 │ ├───┼─────────┼────────────────────┤ │102│ 乙 O ○ │ 三九0頁至三九七頁 │ ├───┼─────────┼────────────────────┤ │103│ C ○ ○ │ 三九0頁至三九七頁 │ ├───┼─────────┼────────────────────┤ │104│ 黃 ○ ○ │ 三九0頁至三九七頁 │ ├───┼─────────┼────────────────────┤ │105│ 甲 i ○ │ 三九0頁至三九七頁 │ ├───┼─────────┼────────────────────┤ │106│ 甲 E ○ │ 三九0頁至三九七頁 │ ├───┼─────────┼────────────────────┤ │107│ 癸 ○ ○ │ 三九0頁至三九七頁 │ ├───┼─────────┼────────────────────┤ │108│ N ○ ○ │ 三九0頁至三九七頁│ ├───┼─────────┼────────────────────┤ │109│ 宙 ○ ○ │ 三九0頁至三九七頁 │ ├───┼─────────┼────────────────────┤ │110│ 沈 昭 雄 │ 三九0頁至三九七頁 │ ├───┼─────────┼────────────────────┤ │111│ 甲 o ○ │ 三九0頁至三九七頁 │ ├───┼─────────┼────────────────────┤ │112│ 乙 子 ○ │ 三九0頁至三九七頁 │ ├───┼─────────┼────────────────────┤ │113│ 甲 K ○ │ 四一六頁至四二一頁 │ ├───┼─────────┼────────────────────┤ │114│ r ○ ○ │ 四一六頁至四二一頁 │ ├───┼─────────┼────────────────────┤ │115│ 甲 O ○ │ 四一六頁至四二一頁 │ ├───┼─────────┼────────────────────┤ │116│ 丁 ○ ○ │ 四一六頁至四二一頁 │ ├───┼─────────┼────────────────────┤ │117│ 甲 S ○ │ 四一六頁至四二一頁 │ ├───┼─────────┼────────────────────┤ │118│ 乙 F ○ │ 四一六頁至四二一頁 │ ├───┼─────────┼────────────────────┤ │119│ 己 ○ ○ │ 四一六頁至四二一頁 │ ├───┼─────────┼────────────────────┤ │120│ 子 ○ ○ │ 四一六頁至四二一頁 │ ├───┼─────────┼────────────────────┤ │121│ o ○ ○ │ 四一六頁至四二一頁 │ ├───┼─────────┼────────────────────┤ │122│ 乙 乙 ○ │ 四一六頁至四二一頁 │ ├───┼─────────┼────────────────────┤ │123│ 甲 k ○ │ 四一六頁至四二一頁 │ ├───┼─────────┼────────────────────┤ │124│ 羅 阿 眛 │ 四一六頁至四二一頁 │ ├───┼─────────┼────────────────────┤ │125│ 寅 ○ ○ │ 四三四頁至四三六頁 │ ├───┼─────────┼────────────────────┤ │126│ 甲 丑 ○ │ 四三四頁至四三六頁 │ └───┴─────────┴────────────────────┘ 附表二: ┌───┬─────────┬────────────────────┐ │編 號│ 姓 名 │ 備 註 (本院卷第三宗) │ ├───┼─────────┼────────────────────┤ │ 1 │ 甲 j ○ │ 一四二頁至一四八頁 │ ├───┼─────────┼────────────────────┤ │ 2 │ 黃 郁 惠 │ 一四二頁至一四八頁 │ ├───┼─────────┼────────────────────┤ │ 3 │ 李 承 駿 │ 一四二頁至一四八頁 │ ├───┼─────────┼────────────────────┤ │ 4 │ 庚 ○ ○ │ 一四二頁至一四八頁 │ ├───┼─────────┼────────────────────┤ │ 5 │ H ○ ○ │ 一四二頁至一四八頁 │ ├───┼─────────┼────────────────────┤ │ 6 │ 甲 B ○ │ 一四二頁至一四八頁 │ ├───┼─────────┼────────────────────┤ │ 7 │ 甲 R ○ │ 一四二頁至一四八頁 │ ├───┼─────────┼────────────────────┤ │ 8 │ 宇 ○ ○ │ 一四二頁至一四八頁 │ ├───┼─────────┼────────────────────┤ │ 9 │ x ○ ○ │ 一四二頁至一四八頁 │ ├───┼─────────┼────────────────────┤ │ 10 │ 甲 f ○ │ 一四二頁至一四八頁 │ ├───┼─────────┼────────────────────┤ │ 11 │ X ○ ○ │ 一六二頁至一六八頁 │ ├───┼─────────┼────────────────────┤ │ 12 │ 甲 F ○ │ 一六二頁至一六八頁 │ ├───┼─────────┼────────────────────┤ │ 13 │ 卞 成 盛 │ 一六二頁至一六八頁 │ ├───┼─────────┼────────────────────┤ │ 14 │ 乙 I ○ │ 一六二頁至一六八頁 │ ├───┼─────────┼────────────────────┤ │ 15 │ 乙 K ○ │ 一六二頁至一六八頁 │ ├───┼─────────┼────────────────────┤ │ 16 │ 乙 L ○ │ 一六二頁至一六八頁 │ ├───┼─────────┼────────────────────┤ │ 17 │ 卯 ○ ○ │ 一六二頁至一六八頁 │ ├───┼─────────┼────────────────────┤ │ 18 │ 乙 J ○ │ 一六二頁至一六八頁 │ ├───┼─────────┼────────────────────┤ │ 19 │ t ○ ○ │ 一六二頁至一六八頁 │ ├───┼─────────┼────────────────────┤ │ 20 │ 甲 y ○ │ 一六二頁至一六八頁 │ ├───┼─────────┼────────────────────┤ │ 21 │ P ○ │ 一八三頁至一九0頁 │ ├───┼─────────┼────────────────────┤ │ 22 │ 甲 戌 ○ │ 一八三頁至一九0頁 │ ├───┼─────────┼────────────────────┤ │ 23 │ 戊 ○ ○ │ 一八三頁至一九0頁 │ ├───┼─────────┼────────────────────┤ │ 24 │ 甲 丙 ○ │ 一八三頁至一九0頁 │ ├───┼─────────┼────────────────────┤ │ 25 │ 甲 J ○ │ 一八三頁至一九0頁 │ ├───┼─────────┼────────────────────┤ │ 26 │ 甲 x ○ │ 一八三頁至一九0頁 │ ├───┼─────────┼────────────────────┤ │ 27 │ 甲 g ○ │ 一八三頁至一九0頁 │ ├───┼─────────┼────────────────────┤ │ 28 │ 戌 ○ ○ │ 一八三頁至一九0頁 │ ├───┼─────────┼────────────────────┤ │ 29 │ 甲 亥 ○ │ 一八三頁至一九0頁 │ ├───┼─────────┼────────────────────┤ │ 30 │ 乙 甲 ○ │ 一八三頁至一九0頁 │ ├───┼─────────┼────────────────────┤ │ 31 │ 林 秋 菊 │ 一八三頁至一九0頁 │ ├───┼─────────┼────────────────────┤ │ 32 │ 甲 u ○ │ 一八三頁至一九0頁 │ ├───┼─────────┼────────────────────┤ │ 33 │ 甲 地 ○ │ 二0六頁至二一三頁 │ ├───┼─────────┼────────────────────┤ │ 34 │ 乙 黃 ○ │ 二0六頁至二一三頁 │ ├───┼─────────┼────────────────────┤ │ 35 │ 甲 W ○ │ 二0六頁至二一三頁 │ ├───┼─────────┼────────────────────┤ │ 36 │ S ○ ○ │ 二0六頁至二一三頁 │ ├───┼─────────┼────────────────────┤ │ 37 │ 甲 C ○ │ 二0六頁至二一三頁 │ ├───┼─────────┼────────────────────┤ │ 38 │ b ○ ○ │ 二○六頁至二一三頁 │ ├───┼─────────┼────────────────────┤ │ 39 │ n ○ ○ │ 二0六頁至二一三頁 │ ├───┼─────────┼────────────────────┤ │ 40 │ a ○ ○ │ 二0六頁至二一三頁 │ ├───┼─────────┼────────────────────┤ │ 41 │ 壬 ○ ○ │ 二0六頁至二一三頁 │ ├───┼─────────┼────────────────────┤ │ 42 │ 乙 N ○ │ 二0六頁至二一三頁 │ ├───┼─────────┼────────────────────┤ │ 43 │ 乙 G ○ │ 二0六頁至二一三頁 │ ├───┼─────────┼────────────────────┤ │ 44 │ 乙 丁 ○ │ 二0六頁至二一三頁 │ ├───┼─────────┼────────────────────┤ │ 45 │ l ○ ○ │ 二0六頁至二一三頁 │ ├───┼─────────┼────────────────────┤ │ 46 │ 乙 ○ ○ │ 二0六頁至二一三頁 │ ├───┼─────────┼────────────────────┤ │ 47 │ Z ○ ○○ │ 二三0頁至二三四頁 │ ├───┼─────────┼────────────────────┤ │ 48 │ 甲 q ○ │ 二三0頁至二三四頁 │ ├───┼─────────┼────────────────────┤ │ 49 │ 甲 L ○ │ 二三0頁至二三四頁 │ ├───┼─────────┼────────────────────┤ │ 50 │ 甲 r ○ │ 二三0頁至二三四頁 │ ├───┼─────────┼────────────────────┤ │ 51 │ z ○ ○ │ 二三0頁至二三四頁 │ ├───┼─────────┼────────────────────┤ │ 52 │ 丑 ○ ○ │ 二三0頁至二三四頁 │ ├───┼─────────┼────────────────────┤ │ 53 │ q ○ ○ │ 二四一頁至二四三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