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邱川崎律師 右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 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盜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應發還被害人丁○○。 事 實 一、緣黃耀賢(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審理中)與丁○○ 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多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嘉 義縣民雄鄉○○村○○○道路旁之孫美鵲(戊○○之嬸嬸)所營「大頭檳榔攤」 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輪流玩賭麻將(賭博部分未據起訴),至翌(十七)日凌 晨一時許,黃耀賢因賭輸心有不甘,憤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丁 ○○詐賭為藉口,先以丁○○要將贏得之金錢全部交出否則要打死丁○○等語以 脅迫,繼之則施以出拳毆打之強暴行為,丁○○頭部因遭受毆打致臉部受有挫傷 三處、頸肩部挫傷一處、左耳鼓膜裂傷及出血等傷害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丁 ○○遂不得不將身上之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交出給黃耀賢,黃耀賢仍不感滿 足,繼續要求丁○○必須拿出更多之金錢出來並繼續毆打丁○○,隨後黃耀賢之 友人戊○○因受當時在檳榔攤之孫美鵲通知而悉上情,隨即駕駛其所有之GH─ 八八七六號自小客車趕到「大頭檳榔攤」,戊○○到場時見丁○○業已遭黃耀賢 打倒在地且置於黃耀賢實力支配之下而呈不能抗拒之情狀,竟基於與黃耀賢共同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參與黃耀賢之犯行,由黃耀賢以透明膠 帶黏綁丁○○之雙手後並將其拖入戊○○所駕汽車之後座內,黃耀賢在後座挾持 丁○○而限制其行動自由,由戊○○開車載至坐落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覆鼎金十 二之九號由戊○○所承租之空屋內,黃耀賢將丁○○挾持入空屋內並拉下空屋之 鐵門,隨即至屋內廚房拿出一把菜刀持以脅迫丁○○打電話叫家人、友人拿出五 十萬元,否則將要砍掉丁○○之五根手指頭,以一根手指頭抵十萬元,並作勢要 砍掉其手指頭,且在丁○○已達不能抗拒而在其實力支配之情況下強行自丁○○ 之左褲袋內取出二萬元;嗣經丁○○不斷哀求後,黃耀賢始同意降為十萬元,丁 ○○隨即打電話向友人甲○○籌錢,黃耀賢並與甲○○相約在嘉義市○○路九三 七巷巷口取款,戊○○、黃耀賢二人即共同將丁○○押上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 七日凌晨三時許駛至前揭巷口,然因甲○○只籌得六萬元,戊○○及黃耀賢未感 滿足,便再駕車將丁○○載走而繼續於嘉義市西區繞圈子,甲○○不得已只好再 向丁○○之另一友人丙○○籌得二萬元,約十分鐘後,由甲○○打丁○○之行動 電話而通知廖某說已湊足八萬元,戊○○始再將車開回原來之巷口,黃耀賢叫戊 ○○先下車取款,黃耀賢隨即押著丁○○下車,見甲○○將八萬元交付戊○○後 才將丁○○釋放,丁○○至此始回復行動自由,戊○○收到八萬元當場轉交黃耀 賢,於回程途中,黃耀賢並將其中三萬元分給戊○○,總計黃耀賢、戊○○二人 盜匪所得共十一萬元。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確有至嘉義縣民雄鄉 北斗村覆鼎金庄內「大頭檳榔攤」與同村居民共同以麻將賭博,直到當日二十時 許,因吃飯時間到了,乃接著由黃耀賢接其位置繼續玩賭,被告即回家吃飯,飯 後並回臥室睡覺,至次日(十七日)凌晨一時許,被告之母盧賴素英告知檳榔攤 老闆乙○○(被告之嬸嬸)打電話來指稱黃耀賢在檳榔攤與人打架,被告聞訊後 開車前往查看,到達現場時看到黃耀賢與丁○○在檳榔攤外,而丁○○的鼻子在 流血,並受託以車載到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覆鼎金十二之九號租屋處協談,並勸 告黃耀賢將膠布解開,嗣經被告一再從中斡旋處理,雙方始同意以八萬元解決, 被告並無對丁○○施暴或以膠布綑綁,亦無共同協議之犯意聯絡,被告到達檳榔 攤前並未曾與黃耀賢見面謀議,且事後亦拒收黃耀賢所欲交付之三萬元酬謝金, 並非共同正犯,其係在作公親云云。 二、經查:(一)告訴人丁○○就被告前開犯行,先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即 已迭次指陳明確:1、丁○○於警訊時指訴稱:「因我在八十九年元月十七日凌 晨一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道路旁大頭檳榔攤被二名歹徒持槍強押並 綑綁擄走勒贖新台幣八萬元後才將我釋放,我因被歹徒毆打成傷在家休養,我在 新聞報導中看到該其中一名歹徒因案被警方查獲而到貴隊報案請求處理。」,「 八十九年元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我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覆鼎金內大頭檳榔攤 內與村民玩消遣性麻將,一直玩到十七日凌晨一時左右結束,過了約五分鐘,其 中一名賭客折回來該檳榔攤內,由腰部拔出一把手槍毆打我腹部而一直流血,該 歹徒並強迫我取出身上剛贏來的共一萬元,再藉口誣指我詐賭,在要我將身上剩 餘之一萬元交給他後,這時再來另一位較胖之歹徒駕駛GH八八七六號自小客車 ,二名歹徒會合後再將我拖到檳榔攤外,再度以拳頭及椅子毆打我,接著再將我 拖回檳榔攤內找繩子要綁我,因找不到,便用白色膠布綁住我雙手強押我上該自 小客車,我與較瘦之歹徒坐在後座,而由較胖之歹徒駕車將我押到嘉義縣民雄鄉 北斗村覆鼎金十二之九號空屋內控制行動自由,較瘦之歹徒並取來一把菜刀作勢 要殺害我,並要我聯絡家人拿來五十萬元贖人,如果沒有錢就要砍我手指,以一 支手指十萬元計算,我苦苦哀求與歹徒討價,最後歹徒堅持要拿到十萬元,扣除 已拿走之二萬元,我需要再拿八萬元才會放我走,我很害怕,就以電話聯絡朋友 甲○○及丙○○二人幫忙籌錢,直到當(十七)日凌晨三時許朋友告訴我籌到錢 了,該二名歹徒才再押我到嘉義市○○路九三七巷口再我朋友拿得八萬元後當場 才將我釋放。」(參警訊卷第十五頁背面至第十六頁背面);2、丁○○於偵查 時復稱:「我沒有以任何不正當的方式詐賭,但是「阿賢」卻指稱我詐賭,並令 我將贏的錢拿出來,因他態度很凶悍,並說如不交出來要當場打死我,讓我非常 害怕,不敢反抗,不得不把當場贏的一萬元交給他,沒想到既然交了一萬元後, 他竟然真的打我,傷勢很嚴重,如驗傷單。在打我的過程中,「阿全」就開車到 現場,「阿賢」在現場找不到繩索,卻找到透明的膠帶來綑綁我雙手,因我被打 的四肢無力了,心理又害怕,無法反抗,所以才被他綑綁雙手,「阿賢」起先就 拿黑色手槍打我臉部,所以我知道有手槍狀一直不敢反抗才被打的這麼慘,我被 綁後「阿賢」就推我上車,並命令「阿全」開車載走,「阿賢」還在後座看管並 抓著我的手,載到空屋後「阿賢」就抓我進入空屋,「阿賢」就將鐵門拉下,將 我關在屋內,「阿全」也在場,「阿賢」就進去裡面拿出一支菜刀叫我拿五十萬 元出來,否則要剁掉我的五支手指頭,並說一支手指頭抵十萬元,我苦苦哀求說 沒有那麼多錢,「阿賢」還是堅持五十萬元,我不敢打電話給家人怕他們擔心, 我打電話給朋友甲○○告訴他我被綁,要拿五十萬元才能回去,甲○○在電話中 向「阿賢」哀求降為十萬元好不好,「阿全」全程都在場,並且叫「阿賢」降為 十萬元成交。「阿賢」就教叫「阿全」開車載我們去丙○○家的嘉義市○○路九 三七巷巷口拿錢,因在空屋內「阿賢」拿菜刀出來要求五十萬元贖款時,「阿賢 」就自己身手進入我的左褲袋拿走所有的二萬元,所以最後以十萬元的成交價中 ,「阿賢」及「阿全」都講可以扣掉二萬元,命令我還要拿出八萬元來,所以我 們到丙○○家巷口時,甲○○只拿來六萬元,「阿賢」及「阿全」都不同意只拿 六萬元,「阿賢」就教「阿全」再將車子開走,在嘉義市西區繞了五、六分鐘, 甲○○再打手機給我,說八萬元夠了,我們才再繞回丙○○家巷口,由甲○○交 八萬元給「阿全」,就當場放我走了,事後甲○○才跟我說這二萬元是我們離開 巷口後他臨時打電話向丙○○借的,而且在交付八萬元之時,丙○○也在場。」 (參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至第二十二頁背面)。3、丁○○初於本院調查時仍堅 稱:「(問:當天情形如何?)當天是我、黃耀賢、阿平、孫美鵲四人在玩麻將 ,黃耀賢賭輸了,他就拿出一把槍,並持槍朝我臉部毆打,要我拿出贏他的錢還 他,我有拿一萬元還他,他還不滿,繼續出手打我,打完之後,戊○○就到了, 戊○○在場並未打我,由黃耀賢先將我用膠帶綑綁押我上戊○○的車上,押到戊 ○○的住處後又繼續毆打我,並拿一把菜刀脅迫稱要我拿出五十萬,否則要砍我 手指頭,一隻抵十萬,當時戊○○在旁也有在勸黃耀賢。其後黃耀賢要我自己打 電話向友人調錢,討價還價後談妥十萬元,此時戊○○一直站在旁邊,我並自口 袋內取出二萬元,黃耀賢即接手取走,其後情形則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調查筆錄),「(問:戊○○到場時是否知道你和 黃耀賢間係因詐賭之事而起糾紛?)他應不知道。一直到戊○○租屋處他可能才 知道一些細節。」,「(問:在何處向你要五十萬?)到戊○○的租屋處。黃耀 賢在檳榔攤打我的時候,都沒有提到要多少錢的事。一直到戊○○租屋處黃耀賢 才向我要五十萬元,並脅迫稱如不還錢則每欠十萬元斬斷一根手指頭,我向黃耀 賢不斷求情,才降為十萬元,戊○○則在一旁,從頭到尾都沒有表示什麼,黃耀 賢後來經我的求情才同意。戊○○在旁雖然沒有表示什麼,但也有略為阻止黃耀 賢對我施強暴行為。」(參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調查筆錄)。揆之上開丁○○ 所為供述,初時於警訊、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即已明確指陳被告與黃耀賢之共犯罪 行,其固於本院嗣後之調查時略改變前詞而強調戊○○於整個妨害自由、強盜之 過程中未對其有何施暴行為云云,惟被告既於黃耀賢實施妨害自由、強盜之犯行 過程中參與而為行為之分擔,尚非得僅因未對被害人施以暴行即得為有何有利之 認定;況丁○○於最後一次接受本院訊問時已間隔案發時久遠,不無事後迴護被 告之虞,乃以告訴人初時於警訊、偵查時所供為可採。(二)丁○○上開指訴, 經核與共同被告黃耀賢於本案警訊時(參警訊卷第五頁背面至第七頁正面)、他 案偵查、審理調查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五零號偵 查卷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偵查筆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 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調查筆錄)供述內容大致相符。 三、證人甲○○經本院傳訊到庭亦稱:「(問: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晚上是否有接到 丁○○的電話?)有,約於半夜(十七日凌晨)一、二時許,丁○○打電話給我 說因打麻將,現在人被扣押,要我幫忙想辦法,他們其中一人和我說電話,說要 五十萬,後來商量成為十萬成交,並告訴我丁○○口袋已有二萬元,要我先籌八 萬元才要放人,否則要將他雙手砍斷,我立刻去籌錢,籌足八萬元後,隨後又接 到歹徒之電話與我相約在路橋下巷口,在巷口果然與戊○○、黃耀賢相遇,我將 錢八萬元交付給戊○○,黃耀賢即將丁○○釋放,黃、盧二人取錢後就開車離去 。」,「(問:丁○○是否有叫他籌款五十萬?)歹徒在電話裡告訴我說原本向 丁○○要五十萬,已經與丁○○達成合意,以十萬元贖款成交。」(參本院八十 九年八月七日調查筆錄),「(問:接獲電話時是和誰對談?)丁○○共打了二 通電話給我要我籌錢,第一通丁○○向我說他被押走,要籌十萬元,又說他身上 已有二萬元,叫我幫他籌八萬元。」,「(問:之後有無轉給別人聽?)第一通 講完後,我就去籌錢,第二通又打來時,丁○○講完後交給黃耀賢和我確認交錢 處所。」(參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調查筆錄)而證人孫美鵲於本院調查時亦稱 :「大致如丁○○所述,黃耀賢認為丁○○詐賭,戊○○到達時阿良已經被阿賢 毆打成傷,他們就帶到屋外,未再返回。」,「(辯護人請求訊問證人戊○○是 何人叫他來的?)黃耀賢在毆打丁○○之際,我有打電話給戊○○的媽媽告知說 黃耀賢和人家打架,因為黃耀賢是跟戊○○一起來玩牌的,並詢問戊○○是否在 家,好過來處理,戊○○到達之後,我本來有勸他們進來屋內商量就好,黃耀賢 等還是逕自把丁○○載走,黃耀賢並不認識。」(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調查 筆錄),經核甲○○、孫美鵲所供亦與丁○○之指訴內容相符。 四、另查:關於戊○○矢口否認事後自黃耀賢分得三萬元云云部分,揆之黃耀賢於警 訊時即稱:「(問:你與戊○○向丁○○所勒贖之八萬元如何分帳?)我分得五 萬元,戊○○分得三萬元」(參警訊卷第六頁背面);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時,初經隔離訊問時黃耀賢亦肯認:「戊○○拿三萬」(參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偵查筆錄),隨後經與戊○○當庭對質時, 則因戊○○堅稱並未拿取三萬元,黃耀賢始改稱:「我是有拿三萬元給戊○○, 但因他欠我三萬,又把三萬元拿給我清償,他沒有拿去這三萬元,他說以此來抵 債。」(參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偵查筆錄),則若戊○○ 未分得三萬元,何以黃耀賢於警訊、偵查中隔離訊問時竟明確供稱戊○○確有分 得三萬元之情,雖其旋改異前詞,無非係附和戊○○當庭所辯以為迴護,不足採 信;而關於被告黃耀賢持槍毆打丁○○一情,僅丁○○之指訴,並未查扣得該槍 枝,該情亦為黃耀賢所否認,是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充分積極證據以認定黃耀 賢確有持「槍」以犯本件犯行,此一部份公訴人所指,尚乏佐證,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固然矢口否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參與上開強盜、 妨害自由犯行,堅持辯稱係作公親云云,然揆之黃耀賢僅因賭博輸贏而生不甘之 情,竟因而起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藉口詐賭施暴行於被害人,其不法所有之強盜犯 意至為顯然,被告戊○○經孫美鵲通知到場後,既然已知悉黃耀賢對丁○○所為 之暴力犯行且目睹丁○○置於黃耀賢實力支配中,竟仍積極參與且全程陪同,其 所指「公親」云云,孰能信之?如其真欲排解糾紛,理應向警察機關報案或阻止 黃耀賢繼續對丁○○之侵害行為,豈有反而駕車參與犯行之理?黃耀賢於偵查時 亦曾供述稱:「我本來是要把他帶到旁邊去教訓他,是盧某說帶到他家好好談」 (參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偵查筆錄)一情,亦足徵戊○○ 其參與犯行之主觀犯意至為明顯,況戊○○亦確於事後分得三萬元之不法所得之 情,其所辯擔任公親云云,顯係空言而為事後卸責之語。此外,復有丁○○驗傷 診斷書一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按擄人勒贖罪,係指其擄人行為出於勒贖之目的者而言,如果架擄目的別有所在 ,縱令擄得以後復變計勒贖,仍不得以擄人勒贖論罪;又擄人勒贖罪必須先有勒 贖之意思,而後為擄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如原非本於勒贖之意思,僅係意在強 盜,且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早已在其非法控制之下,惟因強取被害人隨身現有之財 物,意猶未足,只是藉端繼續以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並用強脅手段已達使其接續交付財物之目的,而表示如不聽從即不釋放者,應係 強盜及妨害自由之接續或繼續行為,不得另以擄人勒贖罪論處,最高法院二十四 年上字第五零一一號判例、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判例均著有明文。經 查:黃耀賢於戊○○尚未到場前在「大頭檳榔攤」對丁○○施強暴脅迫之際,尚 無勒贖之意圖,雖黃耀賢於毆打丁○○成傷並致使不能抗拒後,再與嗣後到場之 被告戊○○共同將告訴人挾持帶回戊○○租住處,始起意勒贖,揆之前開判例意 旨,尚非論以擄人勒贖罪;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傷害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取財罪、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之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部分,容有誤會,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其所 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強 盜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其上開犯行,與黃耀賢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是應論 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被告戊○○與共犯黃耀賢因本案盜匪而得之財物共十一萬元,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諭知應發還告訴人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仁勇法 官 黃國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秀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