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新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六號 自 訴 人 新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嘉義縣嘉太工業區○○路一六之一號 自訴人代表人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 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 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再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 未依約定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 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 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得盡予推定自始無意給付,逕指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完成 交易之財產犯罪。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其無償債能力,仍不告知 自訴人實情,自民國九十年八月起向自訴人佯稱以付現金之方式向自訴人進貨, 而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即宣告倒閉,計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六 千九百九十八元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向自訴人新璨(自訴狀誤為新燥或新燦)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新璨公司)進貨,積欠貨款一百四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八元之 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在九十年七月間確實有些困難 ,但未週轉不靈,其向自訴人進貨時,曾向自訴人新璨公司之代表人乙○○表明 有週轉上之困難,自訴人代表人乙○○還對其表示可向銀行借錢,不然工作有大 、小月之分,光靠工程款很難週轉,而其本來要向銀行借出一筆錢還自訴人貨款 ,但未借到,所以,才會積欠自訴人貨款等語。經查:被告係於九十年七月至九 月間向自訴人購買貨物,未能支付貨款,此為自訴人代表人乙○○指陳在卷,並 有送貨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及支票影本在卷可查(見甲○卷第五至三二頁), 而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為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其所經營之舟鴻有 限公司則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五後才開始出現退票紀錄,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為票 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亦有嘉義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嘉票字第二 四九號函與所附退票紀錄明細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向自訴人代表人乙○○ 購貨之初,即九十年八至九月間,被告之債信能力猶屬正常。另自訴人代表人乙 ○○於甲○審理時指稱:其與被告交易一年多,在九十年八月初已知被告沒錢, 但被告說要以現金交易,才答應與被告繼續交易,而被告確實在九十年七、八月 間告知週轉有些問題,其尚建議被告向銀行貸款週轉等語,依自訴人代表人乙○ ○指訴之情節,顯見被告並未隱瞞其週轉有些困難之事實,自訴人代表人乙○○ 對於被告之經濟狀況,應非毫無所悉,且應知繼續與被告交易,將有所風險,故 依自訴人代表人乙○○指訴之情節,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情形。參以被告對其積 欠自訴人之貨款,業已與自訴人結算清楚,並已清償完畢,此為自訴人代表人乙 ○○指陳在卷,並有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顯然被告於週轉不靈後,對其積 欠自訴人之款項,並非置之不理,益徵被告並無詐欺故意,是本件自訴人並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詐欺犯行,而 由卷附之其他間接證據,亦無從推得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是本件純 屬民事糾葛,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甲○依職權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坤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李 子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