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右後照鏡、後保險桿,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天天來釣蝦場飲 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OJ─三七七一號自 小客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沿嘉義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 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UW─七九六一號自小客車行經同市○○路一三四號前 超越乙○○之自小客車,致乙○○心生不悅,遂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其 自小客車之左側及車頭追撞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及後方保險桿數 次,致甲○○之車牌號碼UW─七九六一號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右後照鏡、後 保險桿受損,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後乙○○與甲○○於同路一四八號前停車 發生爭執,乙○○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肘毆打甲○○之頭部,因而 使甲○○受有頭部挫傷(頭頂部浮腫及壓傷)。經警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 測試乙○○,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九五毫克。經甲○○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酒後駕車及擦撞甲○○之自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毀損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二車相撞並非故意,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云 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天天來釣蝦場 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OJ─三七七一號自小客車欲返家,而於同年月二十 二日三時十二分為警於嘉義市○○路一三○號前,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九五毫克之事實,除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外,並有酒精測試單一紙附於卷可稽(詳警卷第十一頁)。而依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及 其所附答覆函記載: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 倍等語,依有利於被告之二千一百倍計算,則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呼氣中酒精 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九五毫克,換算其血液酒精濃度約為每百毫升一九 九.五毫克。另依上開函所附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表記載 ,血液中酒精濃度每百毫升八0毫克至每百毫升二00毫克,會導致情緒起 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失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準此,被告為警 查獲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約為每百毫升一九九.五毫克,足以導致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失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自得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二時許,在嘉義市○○路上如何撞擊甲○○之自 小客車,致甲○○之自小客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訴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二時八分許,我駕自小客車UW─七九六一號於 文化路一三四號前,向同向之OJ─三七七一號自小客車超車,並於超車後 約二十公尺遭OJ─三七七一號自小客車由後撞擊我,我正要停車與他理論 時,兩車並行,乙○○坐在車上一付很兇的樣子,想挑釁我與我打架,我想 算了,他們人比較多,我就不理他,繼續走,他立即由後追上來,並一直撞 擊我的車子,想讓我下來,我不理他,撞擊最後一次時,在嘉義市○○路一 三八號前,停車並報警,等候警察前來處理時,他即將車子開到中正路上, 人過來開啟我的車門想打我時,我即將車子開走」,「我的右側門、右後門 、右後視鏡,後保險桿均有損壞」等語(詳警卷第五頁、第六頁)明確。被 告雖辯稱未毀損告訴人之自小客車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 走到文化路郵總局在要起步時差點與UW─七九六一號自小客車擦撞時」等 語(詳警卷第二頁第四行),因被告自小客車剛起步,則告訴人之自小客車 應在被告自小客車前方,否則尚難「差一點擦撞」,而與告訴人所述「於九 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二時八分許,我駕自小客車UW─七九六一號於文化路一 三四號前,向同向之OJ─三七七一號自小客車超車」等語相符。之後告訴 人指稱:「並於超車後約二十公尺遭OJ─三七七一號自小客車由後撞擊我 ,我正要停車與他理論時,兩車並行,乙○○坐在車上一付很兇的樣子,想 挑釁我與我打架,我想算了,他們人比較多」等語,而被告於警訊時則供稱 :「UW─七九六一號自小客車的駕駛人搖下車窗與我發生口角,詳細說話 內容我沒聽清楚」等語(詳警卷第二頁第五行),若非二車並行,則被告如 何和搖下車窗之告訴人發生口角?足證告訴人此部分所述非虛。並與前述告 訴人之自小客車原在被告自小客車前方互核,益足證被告之自小客車是從告 訴人之自小客車後面追撞之事實。再依警卷所附二部自小客車之照片十四幀 觀之,告訴人所有UW─七九六一號自小客車,其車後保險桿、右後照鏡、 右側車身部分受損,若僅係一次偶發之撞擊事故,車身不會受損多處,受損 之處亦不至於由右後照鏡延伸至後保險桿,足徵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之右側 車身、右後照鏡、後保險桿顯係遭被告之自小客車接續撞擊而受損。被告所 辯未撞擊告訴人之自小客車云云,自無足採。 (三)被告於嘉義市○○路一四八號前,如何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 訊時指稱:「發生車禍時,乙○○口出穢言,強拉我的車門,並用手肘打到 我的頭部,想強拉我下車,我當時很害怕,所以我就馬上離開,跑到派出所 報案」等語(詳警卷第六頁)。證人被告友人莊士賢雖於警訊中陳稱:「乙 ○○拉甲○○的車門後,甲○○就馬上開走了,並沒有用手肘要打甲○○的 頭部」云云(詳警卷第八頁背面第十行)。惟在本件事故發生後,未令被告 留下處理,反而「我當時有聽到甲○○打電話向方報案表示說文化路有車禍 ,我聽到以後就向乙○○說你有喝酒,要不要先離開」等語(詳警卷第八頁 背面第二行以下),足證其陳述有偏袒被告之事實,其所陳未見被告傷害告 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 害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 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尚達每公升○.九五毫克之高,竟仍駕駛自小客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又僅因 為告訴人超車,而心生不悅,在嘉義市○○路上追撞告訴人之自小客車,並毆打 告訴人,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未與合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育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 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